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1號
KLDV,111,監宣,101,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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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劉慶聰

關 係 人 劉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慶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劉慶聰於民國111年6月 5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劉玉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劉員(即相對人)於111年6月發生非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 失智症狀態。此外,劉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 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劉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 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 損,無法正常言語,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 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 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劉員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劉玉婷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原從事建築粗工,於111年4月因照顧生 病之母而辭去工作,其母過世後,目前在家調養身體暫不外 出工作。聲請人係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及辦理相關行政 事務,如變更印鑑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無身心 障礙證明,入住費用每月自付新台幣(下同)32,000元,其 女子每人每月支付8,000元,計4萬元交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 入住機構之費用及日常費用之花費。聲請人每週至機構探視 相對人1次,關係人劉玉婷約2週1次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本 次相對人監護人選,係經過親屬會議之決定,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聲請人身體狀況略不佳,但經過調養已漸康復,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劉玉婷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監督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及照顧 相對人。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劉玉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 府111年11月11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52132號函附基隆市



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行政 事宜及為其管理財產,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 為相對人養護適宜主要處理之人,其安排相對人至機構安置 ,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護,並每週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 劉玉婷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每月固定探 視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劉玉婷、相對人其餘子女劉 玉珊、劉玉珍劉玉瑄劉建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玉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陳美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劉玉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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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