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8號
KLDV,111,消債更,68,202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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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蕙晴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 最大債權機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前置協商,而獲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供「分18 0期,利率0%,第1期至第179期,每月償還8,333元,第180 期償還8,308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高達百萬元,以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 極有限,且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未派員出席調解會議,故而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 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機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以其收入狀 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且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未派員出 席調解會議,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 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 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959,064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雖有存款11,446元(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1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4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9,65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00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元、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各1張 (下合稱系爭保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節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查詢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 明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存款及系爭保單縱計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及 系爭保單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近年均於魚市場工作,並照料洗腎家人之生 活起居,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 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8,000元上下【計算式:672,000 元〈28,000元(每週7,000元)×24個月(109年6月至111年 5月)〉÷24個月=28,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 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8,0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11,553元(其中包括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2,4 72元、健保費1,160元、水費203元、電費523元、瓦斯費2 30元、電信費965元),僅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然聲 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14 ,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5,959元上下 【計算式:{14,866元×6(109年度:12,388元×1.2;109 年7月至12月)+15,946元×12(110年度:13,288元×1.2; 110年1月至12月)+17,076元×6(111年度:14,230元×1.2 ;111年1月至6月)}÷24個月=15,959元】;復參諸聲請人



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 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5,959 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5,959元為計算基準, 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劉○伶(93年11 月生)、劉○吟(96年4月生)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劉 家妤(91年12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14,837元(本院按: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 必要支出所載),業據提出劉○伶劉○吟劉○妤戶籍謄 本各1件為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 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系 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劉○伶劉○吟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劉家妤依法 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劉存金共同扶養,觀諸卷附劉存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年來除薪資所 得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劉存金之收入及財產觀之, 其就未成年子女劉○伶劉○吟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劉 家妤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70,較屬合理。是聲 請人與其配偶劉存金分別以30%(即15,959元×30%≒4,788 元)、70%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 子女劉○伶劉○吟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劉家妤之扶養 費用於14,364元(即4,788元×3人=14,364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此上限,即非有據。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323元(15,959元+ 14,364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0,323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債務總金額為1,959,06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59 年1月生,現為52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雖尚有13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 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 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請求協商 而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 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 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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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