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簡翊哲
黃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6,443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11)。嗣於111年9月1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一所載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國小遷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 -南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已評值」
工程款239萬6,443元外,兩造就系爭工程其餘「不當扣款」 、「未列入評值」之部分達成調解,並作成108年2月15日調 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其上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 ,056萬5,785元、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 、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業 於104年10月20日將239萬6,443元辦理提存,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書可憑 。下稱系爭提存款】。
(二)原告前因其尚有工程款239萬6,443元猶未受償,遂於108年1 0月16日執系爭調解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執行事件迭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裁定駁回原 告聲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鈞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被告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廢棄109年度事聲字第2 1號裁定,原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 裁定高院裁定發回更裁,終經高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復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 決被告勝訴在案,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已因清償消滅。惟 被告雖將系爭提存款指定清償於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之一部 ,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欠款,總共仍包含「系爭調解 書所載之工程款1,154萬2,303元」及未經原告聲請履約爭議 調解且被告願給付之金額「239萬6,443元」,原告另向被告 請求給付239萬6,443元,自屬於法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6,44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辯稱239萬6,443元已包含於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範 圍,然:
⑴參諸系爭調解書明載:「…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下同)依評 值結果核算總價為1,701萬2,265元。扣除申請人(即原告, 下同)已領第1、2期款426萬1,642元,另扣除工程品質罰款 595萬7,666元(即水保缺失罰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萬2,666 元、報表逾期罰款6萬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萬2,000元) ,及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損鄰 賠償金41萬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 應支付修復費28萬7,700元,以上扣除後,申請人僅可請239
萬6,443元」、「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應 給付申請人:(一)工程款1,056萬5,785元(3,693,814+415,0 00+287,700+6,169,271=10,565,785);(二)……」等文字。可 見「369萬3,814元」係遭被告無理扣除之無法驗收部分及打 除運棄部分、「41萬5,000元」是遭被告無理扣除之損鄰賠 償金;「28萬7,700元」是遭被告無理扣除之深澳國小污水 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616萬9,271元」則 係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扣除「不予計價中」金額所剩餘之各 項工程費(含排水工程290萬4,073元、機電照明工程184萬2 ,588元、大地工程費112萬8,835元,加計營業稅為616萬元9 ,271元)。是由上開各項文義觀察,工程會所建議之調解內 容所謂「本案調解」、「工程評值」,係特別針對系爭工程 中被告「不予計價」部分來進行建議與調解,工程會所建議 兩造同意調解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根本未包含兩 造原無爭議之239萬6,443元在內。
⑵觀之鈞院109年度事聲第21號裁定理由,亦肯認被告按系爭調 解書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56萬5,787元、78萬2,882元 、19萬3,636元,未特別記載有包括239萬6,443元,或載明 應扣除239萬6,443元後之餘額。
⑶被告前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執行程序中,亦已自 承其對原告尚有金額239萬6,443元漏未清償,且願就此金額 簽辦編列預算。
⑷實則,上開調解過程係由工程會委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規定提出「調解建議」,而非「調解方案」,故仍須等待兩 造對調解建議表示回應,方能決定是否成立調解。是108年1 月30日被告所為函覆,非要徵得原告同意,而係要向工程會 表示同意,縱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所錯誤(逕認239萬6,4 43元包含於調解範圍內),原告也無法為不同意見。從而, 當工程會審議委員會於108年2月15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後,原 告旋於108年3月5日正式函知被告,明載:「旨揭履約爭議 調解案不包含貴府前以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通知書所 清償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金額239萬6,443元整。此 觀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第10頁敘明…」等文字。而被告於事 後函覆亦未曾否認原告所言,是顯然被告確知239萬6,443元 並不包含於調解方案之內,要不容被告否認。
2.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捨棄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以外之利息及 其餘請求,應認原告就被告前已評值之239萬6,443元亦均拋 棄云云。惟239萬6,443元未包含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成 立書範圍內,更非屬申請調解之範圍,已記明系爭調解書第 10頁至11頁,可見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在本次調解爭議中僅針
對「不予計價款之工程評值」及「不當計罰違約金」部分進 行調解,是239萬6,443元既非調解範圍,本無捨棄可能。且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原告就239萬6 ,443元自始均無拋棄之意,亦不容被告逕為解釋。 3.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書之範圍,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爭點 效之適用,但兩造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之範圍為 何雖有所爭執,然依學說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另案 承審法官既未針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範圍」進行 實質認定,自不可能生爭點效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99年6月28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439萬8,185元(嗣經第一次變更設 計後總金額為3,111萬4,671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總金額2, 901萬3,329元,原告業已受領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122萬2,0 63元、第二次估驗款303萬9,579元)。原告於99年7月8日開 工,預計100年3月4日竣工,嗣展延工期145日,至101年9月 14日交付通車。斯時原告雖主張全部竣工,惟被告否認,並 於102年7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復於103年4月9日 驗收,認定原告逾期674日,評值結算相關款項及違約金( 此金額係指扣除不予計價並拆除重作、全部不予計價、依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後,扣除工程品質罰款、施工無法驗收部分 打除及運棄費、損鄰賠償金、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 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等,原告可申請之金額),惟原告遲未 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爰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提存 款提存於臺北地院。後原告不服僅能領得系爭提存款,乃於 105年12月19日向工程會申訴並陳述意見,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 及差額保證金、工程管理費等,嗣經兩造調解成立,工程會 於108年2月15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業於108年2月19日將 提存於臺北地院之系爭提存款全數領回,業依系爭調解書就 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即1154萬2,303元全額受償。豈料,原告 於108年10月15日竟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提存款以為清償,但原告就239萬4,6 63元之工程款係屬何項目,未曾舉證說明,而被告已就系爭 調解書全額清償,業如上述,且有另案判決可佐,是原告迄 今重複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範圍,包含被告業已評值並提存 之系爭提存款:
1.依原告當時不服評值所為之主張,係: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
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程款」計2,600萬元【含逾期違 約金、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相關款項等,即竣工後結算總額 2,901萬3,329元(含被告於評值表中不當扣款項次金額:⑴ 不當扣款1,200萬1,064元、⑵逾期違約金580萬2,666元、⑶施 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⑷損鄰賠償金41 萬5,000元、⑸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費用28萬7,700 元,扣款金額總計2,220萬0,244元),及未辦理之第3次變 更設計工程款124萬8,3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1期估驗款1 22萬2,063元,第2期估驗款303萬9,579元,共計2,600萬元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147萬8,328元、給付工程 展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164萬3,870元。足徵,原告之主張均 係以變更契約2,901萬3,329元及未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124 萬8,313元合計為基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一次估驗款122 萬2,063元及第二次估驗款303萬9,579元後,請求被告給付 「未估驗」之工程款2,600萬元,僅指明扣除上開第一、二 期估驗款,但未及於扣除「被告經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評值 及結算金額」,應認系爭調解書第12頁載明之工程款1,056 萬5,785元,當然包含上開工程評值即被告提存之系爭提存 款。
2.且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439萬8,185元,原告於申訴時自 陳:竣工後結算總額為2,901萬3,329元及未辦理之第3次變 更設計工程款計124萬8,3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 估驗款,尚餘爭議款項2,600萬元等情,顯見原告申訴主張 之款項業已高於契約總價,並包含變更設計工程款,絕非其 所主張之「扣除被告已經評值之金額」。
3.再觀被告於申訴時主張:「本工程最後變更契約金額計2,90 1萬3,329元,後經評值及結算後金額計1,701萬2,265元(即 扣款1,200萬1,064元),扣除申請人已領第1、2期款426萬1 ,642元,另扣除工程品質罰款595萬7,666元(即水保缺失計 罰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萬2,265元、報表逾期罰款6萬3,00 0元、剩餘土石方罰1萬2,000元),及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 分打除及運棄計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 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付修復費28萬7,70 0元,扣款金額計為2,220萬0,244元,以上經扣除後僅可請 領239萬6,443元」,兩造於申訴調解時對於變更契約後竣工 結算金額、第1、2期估驗款所領金額等之主張均無二致,就 爭議部分亦均屬扣款金額1,200萬1,064元(包含逾期違約金 、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損鄰賠償金及深澳國小污 水設施遭破壞協調費用)。可見原告就上開金額之範圍明確 知悉,亦足認定原告為申訴及調解成立時,範圍均為「全部
竣工結算工程款」,並未排除「系爭提存款」。 4.原告固援系爭調解書少數文字,主張委員建議工程款乃就「 不予計價」部分計算,不含「已評值、沒有爭議部分」云云 。然系爭調解書文字係載為「綜上,有關評值部分,雙方同 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587萬5496元,加計營 業稅為616萬9270元」,文字用語係「同意本會建議」、「 他造當事人給付」,而非「除已經評值部分,再給付」,顯 係就系爭工程扣除第一、二期估驗款,就尚未估驗之部分整 體提出評值建議,非如原告所稱,不包含原已評值並提存之 系爭提存款。
5.原告雖否認調解範圍包含系爭提存款,然被告於103年12月2 3日、104年1月28日、104年3月3日均曾通知原告洽府領取剩 餘工程款,原告並未受領,俟其向工程會提出調解之聲請, 且以106年1月17日調解準備書載明:「迨於通車啟用接管後 之103年間,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以其自行認定之不具 證據適格更毫無可信度之工地評值認為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竣工完成之現值,僅餘239萬6,443元,行使終止契約權 且通知申請人受領,實令人未能干服。至此,申請人自得依 承攬關係及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範圍 未估驗之工程款」等語,益見原告確實取得工地評值並知悉 被告計算後之金額為239萬6,443元,但原告對於「竣工完成 之現值僅餘2,396,443元未能干服」,而擬「依承攬關係及 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範圍未估驗之工 程款」等語,並無除外不爭執之部分。
6.至於被告於執行程序所稱「同意債權人代理人之陳述」,則 僅係「同意不在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為抗辯」、「同意救濟方 式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回去簽辦編列預算」,則 謂「為司法訴訟之救濟而向主管、長官報告並編列訴訟費用 之預算」,不容原告片面誤解。
7.且參原告於調解、另案及本件之相關陳述,可見原告先主張 提存的金額係兩造不爭執的工程評值,金額為239萬6,443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範圍僅及於兩造有爭執之工程 評值;復主張雖已領取提存款,然僅使得原先不爭執的工程 評值獲得滿足清償,有爭執而經調解成立之部分仍有239萬6 ,443元未獲給付;再改稱提存之金額為調解成立書所載金額 之一部分。由上開陳述交互觀察,應可推知原告認為調解之 金額為有爭執之工程評值,提存金額為調解金額之一部分, 則被告提存且業經原告受領之金額239萬6,443元當屬兩造原 有爭執之工程評值之一部分。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興訟,無非係欲藉由混淆調解範圍而意圖重複領款,
委無足取。
(三)原告業已捨棄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以外之利息及其餘請求: 1.觀之兩造調解時序,工程會先於107年10月25日建議被告給 付原告1154萬2,303元,迨兩造以文狀表示同意接受【被告 尚告知其中239萬6,443元(即系爭金額)已提存於法院、78 萬2,882元為履約保證金,願將餘額836萬2,978元編列預算 給付】,兩造方於108年2月15日成立調解,並經原告表明 「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 請求」。則原告已明知系爭提存款包含於上開調解之範圍, 亦同意調解並捨棄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請求,則參照現今 實務見解,其已同意捨棄其餘請求,當不得再向被告為工程 款之主張。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非合法。
2.況原告倘於調解時自始認為被告評值及提存部分無爭議、不 具訟爭性,絕無可能於申訴表示「難以干服」,亦不會是請 求扣除第一、二期估驗款之「未估驗款」,理應是請求「除 被告評值並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239萬6,443元以外 之金額」,更理當認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調解 成立書所載1,056萬5,787元」外加「已提存之239萬6,443元 」,且應於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 55號函稱「其中239萬6,443元已提存於法院,78萬2,882元 屬於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另剩餘836萬2,978元將編列 預算給付」時,立即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均未為之,顯然其 認知系爭提存款包含於系爭調解書之範圍,與被告並無二致 。
3.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於108年3月5日以(108)安字第1080 305001號函知被告:「二、旨揭履約爭議調解案不包含貴府 前以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通知書所清償提存於台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之金額239萬6,443元整…及申請人歷來調解之 聲明本即不包括貴府原已認定且清償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之款項」等語,實係在先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表示 捨棄及調解成立後,始翻易前詞,違反禁反言,悖於原同意 及捨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包含」系爭提存款。(四)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本件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
兩造前於另案適為地位相反之當事人,並就主要爭點即「安 慶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是否仍有債權239萬4,663元?基隆市政 府請求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239萬4,663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是否包含於原調解範圍 內?」等部分,以言詞、書狀為攻擊、防禦。該案以原告不 得執系爭調解書於239萬6,443元範圍内對被告強制執行,為
被告勝訴之判決,參諸該案判決書理由,顯係認定被告就系 爭調解書所載金額1,154萬2,303元業已全數履行清償完畢, 且給付之方式包含原告業已受領之系爭提存款。然原告卻於 108年10月15日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先主張雖受 領提存之系爭提存款,然調解書之債權未獲足額,尚餘另外 一筆同額之239萬4,663元,後於另案、本件請求,再有不同 說詞。則原告翻易前詞,否認提存之系爭提存款乃被告用以 清償調解書所載1,154萬2,303元工程款之一部份,其主張、 理由及陳述前後矛盾不一,難以信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金額為2,901 萬3,329元,嗣經原告請求工程款,然經被告結算,認定工 程價值於扣除原告應自己負擔之款項後,僅願給付239萬6,4 43元,兩造因此發生履約爭議,經工程會審議委員會進行調 解,兩造達成調解,且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 調解成立之工程款金額為1,056萬5,7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調解書等件為證(卷一頁21至79、 83至9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工程會調0000000號卷宗確 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 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是否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拋棄被告已 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現判斷如下。(二)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不包括被 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1.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位四(二)記載: 有關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應給付其他工程款部分:1.他造 當事人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1 )他造當事人指稱①申請人施作滯洪池尺寸小於設計圖說, 經檢核滯洪量不足,建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 加扣打除金額);②§800mmRCP 管未提供施作高程,無法確 認是否按圖施工,為免因高程錯誤,無法達到排水效果,建 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③人行 道施作斜率部分與契約不符,建議拆除重作(與契約不符部 分各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④部分排樁及L4 擋土
牆越界施作超出路權範園外(該越界部分之排樁、擋土牆、 外溝等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上開4項除不計價 外應加扣打除運棄金額合計369萬3,814元。(2)查本工程 業於他造當事人一再主張尚未竣工前之101年9月14日已開放 通車,他造當事人認為前述4 項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其於調解程序中仍主張建議拆除重作,惟經過使用5年仍 未拆除重作。對於使用上應無重大影響。且既未拆除重作, 此項損害根本尚未發生,無法認他造當事人得以未發生之損 害,扣留申請人之工程款,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 返還申請人打除運棄金額369萬3,814元(含稅什費)。2.關 於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部分:他造當事人於工程評值及 結算資料說明,劉家、杜家私有土地損壞,概估施工期間造 成損鄰用地復原費用。惟本工程已通車5年,仍僅屬概估費 用,顯見尚未賠償,他造當事人亦未受第三人求償,是以此 項損害根本尚未發生,無法認他造當事人得以未發生之損害 ,而得扣留申請人工程款,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 返還申請人41萬5,000元。3.關於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 之修復費28萬7,700元部分:此為他造當事人預估費用,至 今並未實際支出,他造當事人亦未受第三人求償,是以此項 損害根本尚未發生,無法認他造當事人得以未發生之損害, 而得扣留申請人之工程款,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 返還申請人28萬7,900元。4.有關申請人依約完成工程之評 值部分:(1)他造當事人於102年7月18日通知申請人終止契 約,申請人於102年7月中提送竣工書圖相關資料。他造當事 人103年4月2日函通知申請人及監造單位,派員出席103年4 月9日驗收,申請人未派員出席。他造當事人根據先前監造 單位對於已完成工程進行評值之資料辨理驗收,驗收結果與 評值内容完全一致。有關評值計算分為下列各項:1.不予計 價並拆除重作:①申請人施作滯洪池尺寸小於設計圖說,經 檢核滯洪量不足,建議拆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 扣打除金額);②§800mmRCP 管未提供施作高程,無法確認是 否按圖施工,為免因高程錯誤,無法達到排水效果,建議拆 除重作(原契約全部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③人行道施 作斜率部分與契約不符,建議拆除重作(與契約不符部分各 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④部分排樁及L4 擋土牆越 界施作超出路權範園外(該越界部分之排樁、擋土牆、外溝 等工項不予計價並加扣打除金額)。2.全部不予計價:①標 誌、標記之基礎形式與設計不符未辦變更,反光路面標記未 提供試驗報告;②内水溝里程施作位置偏移部分;③路燈、號 誌燈,因基礎未按圖施作亦未辦理變更;④號誌設備共桿,
交通旅遊處所建議,但未辦理變更;⑤施工缺失未改善部分 。3.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增加部分不計,減少部分扣除) :①路工工程;②二丁掛及噴植草種;③HDPE 管。他造當事人 依評值結果核算結算總價為 1,701萬2,265元。扣除申請人 已領第一、二期款426萬1,642元,另扣除工程品質罰款595 萬7,666元(即水保缺失罰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萬2,666元 、報表逾期罰款6萬3,000元、剩餘土石方1萬2,000元),及 扣除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 金41萬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協調會應支 付修復費28萬7,700元。以上經扣除後,申請人僅可請領239 萬6,443元。(2)上列不予計價中,排水工程高達453萬8,3 38元,扣除因實作數量減少38萬9,662元外,其餘為414萬8, 676元(4,538,338-389,662=4,148,676),不予計價理由為結 構偏移及無管線高程測量。查水溝溝體施作位置雖有偏移或 混凝土管埋設無管線高程測量資料,然通車後至今已使用5 年以上,該排水管線他造當事人並未拆除重作,於調解會議 中,他當事人並未否認仍具排水功能,且未發生淹水情形, 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70%工程費290萬 4,073元(4,148,676*70%≒2,904,07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其次機電照明工程部分,不予計價金額263萬2,268元,不予 計價理由為燈桿基礎高度及螺栓變更尺寸,無結構計算,及 施作項目需議價等。因通車後至今已使用5年以上,尚無影 響使用功能,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70 %工程費184萬2,588元(2,632,258*70%≒1,842,588,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另大地工程不予計價金額為141萬1,044元, 不予計價理由為越界施工。因擋土牆結構偏移鄰接地界,致 使緊鄰擋土牆施作之邊溝越界40公分,申請人於調解會議中 表示僅邊溝越界,結構體並未越界,他造當事人亦不否認。 如全部不予計價似不盡合理,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 人給付申請人80%工程費112萬8,835元(1,411,044*80%≒1,12 8,8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綜上,有關評值部分,雙方同 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587萬5,496元(2,904,0 73+1,842,588+1,128,835=5,875,496),加計營業稅後為616 萬9,271元(5,875,496x1.05≒6,169,27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等語(卷一頁91至93)。五(一)記載:綜上,雙方同意 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工程款1,056萬5,785元 (3,693,814+415,000+287,700+6,169,271=10,565,785)等語 (卷一頁94)。
2.由上可知,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前,被告結算而認定工程價值 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後,僅願給付239萬6,443元,計算
方式如下: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2,901萬3,329元。 ⑵扣除不予計價1,200萬1,064元。 ⑶得出評值結果為1,701萬2,265元。 ⑷扣除原告已領之款項426萬1,642元。 ⑸扣除罰款595萬7,666元。
⑹扣除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369萬3,814元。 ⑺扣除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
⑻扣除污水設施修復費28萬7,700元。 因此,得出239萬6,443元之結論。
3.再者,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建議,依系爭調解書之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056萬5,7 85元,計算方式如下:
有關上開2.⑵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616萬9,271元。 有關上開2.⑹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369萬3,814元。 有關上開2.⑺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41萬5,000元。 有關上開2.⑻部分,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為28萬7,700元。 因此,得出1,056萬5,785元之結論。 4.職故,觀諸經兩造同意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建議之系爭調解書 之調解成立內容,核係就被告所扣除其認原告應自行負擔之 款項,調解成立不予扣除,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亦即,有 關被告計算方式之減項,調解成立內容不再將之作為減項, 而回復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從而,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 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然不包括被告 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非減項),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應 為可採。
5.被告雖答辯工程會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 額有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答辯原告於調解時主張以變更契約金額及未辦理第三 次變更設計金額之合計為基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第一次估 驗款及第二次估驗款後,請求被告給付未估驗之工程款2,60 0萬元等語,扣除之項目未及於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 元,故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 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申請調解之主張 為何,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計算方式係就被告所扣除之 不予計價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616萬9,271元、就被 告所扣除之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 付原告369萬3,814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損鄰賠償金之金額調
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污水設 施修復費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00元,業如 前述,可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 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調解時之主張推論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而答辯系爭 調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 萬6,443元云云,應有誤解,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答辯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契約總額及未辦理之第三次變 更設計工程款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估驗款,所 餘爭議款項為2,600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之款項高於契 約總價,包含變更設計工程款,絕非扣除被告已經評值之金 額云云,然姑且不論原告申請調解之主張為何,系爭調解書 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23 9萬6,443元,業如前述,遑論以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 056萬5,785元,加計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金額為 1,296萬2,228元,僅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2,901萬3 ,329元之四成,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調解時主張之金額加計被告已願給付之金額,而答辯系爭調 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 ,443元云云,有混淆不同計算公式之問題,亦不可採。 ⑶被告雖答辯其於調解時主張契約金額2,901萬3,329元扣款1,2 00萬1,064元,評值金額計1,701萬2,265元,扣除原告已領 第1、2期款426萬1,642元、罰款595萬7,666元、無法驗收部 分打除及運棄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污 水設施修復費28萬7,700元,原告僅可請領239萬6,443元等 語,故兩造於對於契約金額、第1、2期估驗款之主張均無二 致,就爭議部分均屬扣款金額1,200萬1,064元,足認系爭調 解書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 ,443元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於調解時之主張為何,系爭調 解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 之239萬6,443元,業如前述,遑論兩造於調解時之爭執並非 僅限於扣除之1,200萬1,064元乙項,而包括經被告扣除款項 之全部項目,並經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扣除之款項中, 建議其中之1,056萬5,785元不予扣除,而由被告給付原告, 且經兩造同意,又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從來就不是 被告計算公式中所扣除之款項,自不在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 金額1,056萬5,785元之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 採。
⑷被告雖答辯系爭調解書文字用語係「同意本會建議」、「他 造當事人給付」,而非「除已經評值部分,再給付」,顯係
就尚未估驗之部分整體提出評值建議,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工 程款1,056萬5,785元,包含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云 云,然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前揭前後文內容以探求真意,可知 ,有關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 ,計算方式係如下:就被告所扣除之不予計價之金額調解成 立被告給付原告616萬9,271元、就被告所扣除之無法驗收部 分打除及運棄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369萬3,814元、 就被告所扣除之損鄰賠償金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告給付原告41 萬5,000元、就被告所扣除之污水設施修復費之款項調解成 立被告給付原告28萬7,700元,業如前述,從而,系爭調解 書之工程款金額1,056萬5,785元,顯不包括被告已願給付之 239萬6,443元,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似拘泥於文字,而忽略 整體,亦不可採。
⑸被告雖答辯其曾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 ,原告並未受領,且依其調解準備書,其確實知悉被告計算 後之金額為239萬6,443元,但原告當時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未估驗之工程款,並無除外不爭執之部分云云,然姑且不論 原告申請調解之主張為何,工程會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扣除之 款項中,建議其中之1,056萬5,785元不予扣除,而由被告給 付原告,且經兩造同意,又被告已願給付之239萬6,443元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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