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連德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德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連德誠在國外之住
所或居所及被告連美華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連德誠、連美華之住所地分別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連德誠已於108年7月30日
出境,並於110年8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且其於上開期日出
境後,即未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故被告連德誠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另原告起訴狀所載前揭
被告連美華住所,係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之現址,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該處亦顯非被告連美華之住居所,均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被告連德誠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被告連美華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