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1年度,1號
KLDV,111,家簡上,1,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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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慶豐

被上訴人 張林招治



林美女

林珠

林美蓁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慶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上訴人林慶豐、被上訴人林美蓁到庭外,其餘被上訴 人張林招治、王林美女、韓林珠林麗鳳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慶達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27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 慶達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林慶達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被 上訴人王林美女不願配合,難以尋齊眾人達成分割共識,致 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 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應



繼分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以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369分之7、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 6分之1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慶達所有,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審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即提出本件遺產 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 ,逾期不為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林慶豐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因個人因素,遲 誤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369分之7、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今已就上開兩地號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慶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美蓁林麗鳳:主張同上訴人林慶豐。 ㈡被上訴人王林美女則以111年10月3日以書狀表示,請求本院 依法判決。
 ㈢被上訴人張林招治、韓林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 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慶達於110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慶達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 人林慶達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70頁、本院卷第73至76 頁),且為上訴人林慶豐、被上訴人林美蓁林麗鳳、王林 美女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慶達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且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 ,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均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 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林慶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慶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 人於原審未將附表一編號1、2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369分之7、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迄於111年7月22日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竣而提起上訴,原所缺漏之法律上理由已無欠缺 ,則原審判決所持理由,既有未洽,原審判決即無法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帳號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96分之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6分之1 3 存款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69,64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慶豐 6分之1 2 張林招治 6分之1 3 王林美女 6分之1 4 韓林珠 6分之1 5 林美蓁 6分之1 6 林麗鳳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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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