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輔 助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 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 程序上之權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其 就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 五條之二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 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附此說明。本 件原告甲○○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 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2款),與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無 涉,被告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被告之輔助人,有本院104年 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雖經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仍有訴訟能 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與 原告母親丁○○(即婆婆)同住於基隆市○○區○○路住處。惟婚 後被告卻性情大變,與婆婆及原告妹妹(即小姑)產生嚴重 衝突,甚至威脅要將小姑趕出家門,原告已多次退讓希望被
告能改進,與原告家人和睦相處。詎料被告變本加厲,對原 告的交友狀況多疑,常常質問原告下班後的行程,懷疑原告 是否有外遇,原告也只好不厭其煩的一次次解釋,但時間一 久原告也懶得解釋,被告卻惱羞成怒,常常藉故與原告及婆 婆、小姑爭吵。111年4月間被告又再次與原告爭吵,之後便 搬回娘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至今。原告於110年間曾帶被 告赴台大醫院就醫,當時才發現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 ,原告於婚前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才明白為何被告會常常因 細故與原告、婆婆、小姑爭吵。綜上所述,兩造爭吵不斷, 被告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長期酗酒之習慣,於110年9月造訪友人處 所時,原告更因情緒失控而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背部、胸 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業經友人勸阻,原告始肯罷休。原告既 是輕易毆打自己配偶之人,顯見縱使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 ,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再者,原告放任小姑以臉 書平台公然散佈略以「乙○○你等我特地休假回去…今天是妳 不給我哥面子直接要和我起譙沒關係!…家人?你先看你媽靠 北啥肖話再來和我說家人啦!-與甲○○。」等語,意圖製造 被告在雙方友人面前之難堪,原告指示小姑公開在臉書群組 批鬥被告之行為,才是本件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原告雖指 稱係因帶被告回診治療才發現其為輔助宣告人,惟原告早於 兩造交往前就清楚知悉被告具有輔助宣告身分,被告並無任 何隱瞞情事。遑論雙方結婚後所換發戶籍謄本上,也清楚記 載被告具有輔助宣告之身分,原告卻提起本訴主張受被告欺 瞞輔助宣告身分始為結婚,實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109年6月1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之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應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 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與婆婆、小姑產生嚴重衝突,威脅要將小姑趕出家 門,懷疑原告有外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 經證人即婆婆丁○○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婚後情形如何? )原告是從事修理推高機,工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多出門下 午五點下班,如果不加班下午5時30分就會回到家。被告婚 後沒有工作待在家裡,我是在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每天從 一早就會出門到晚上才會回家吃飯。白天只有被告在家,剛 嫁到我家的時候有表示不會做家事,都是我在負責家裡的事 務,去年2月份的時候有跟被告說在家裡要做家事,後來學 習後就有煮晚餐給我跟原告吃,只有煮一餐而已。被告平常 在家裡很安靜,不太跟家裡的人講話,被告曾經跟我說原告 外面好像有小三,我有勸被告,原告如果有小三的話就會跟 小三結婚,怎麼會跟你結婚,而且原告工作結束就回家,根 本不可能有什麼小三,被告有點神經質,有時候我跟原告講 話,她就以為我們在講她的壞話,還會用眼睛瞪我。被告四 月初離家時跟原告大小聲吵架,有叫派出所的警員及里長到 家裡,她在里長面前用哭的方式演戲,還說她擦地板還要跪 著檫,她要離家前二天,我有邀約原告一起出去吃飯,被告 說她也要跟去,我因為被告神經質問話不答,不肯帶她去, 被告就說我是要帶原告去找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至86頁),依證人丁○○所述,其日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僅 於晚間返家,認為被告日間均返回娘家,婚後6、7月被告即 學習料理,為同居家庭成員準備餐食,並無被告與婆婆、小
姑間有嚴重衝突乙節綦詳。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母戊○○到庭具 結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無工作?)因為疫情的關 係沒有工作,後來我有在安樂市場賣草仔粿,我就叫被告幫 我顧攤,被告來幫我的時間是每週五到週日的早上八點多到 下午一點左右,被告在每週一到週四如果沒有批到貨或沒有 存貨就不會擺攤,被告一天可以賺兩三百元,被告是109年1 2月開始做到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足 見被告日間與其母共同經營攤位工作,與證人丁○○證述被告 無故於日間返回娘家不持家務情形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就被告與婆婆、小姑間相處不睦,縱使被告確曾表示懷疑原 告有外遇之事,亦難認兩造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且此無法 維持應歸咎於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於110年間帶被告回診治療才發現其為輔助宣告人 ,故認遭被告欺騙而結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早於兩造交往前,就清楚知悉被告具有輔助宣告身分,被告 並無任何隱瞞情事,惟觀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於記事欄載明「104年5月5日法院宣告輔助生效104年5月1 8日法院裁定由丙○○輔助104年6月1日申登。109年6月10日與 甲○○結婚。原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丙○○戶內1 09年6月11日遷入登記」等語,則原告與被告至遲於109年6 月10日結婚遷籍時,衡情應即知悉被告具有輔助宣告之身分 ,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111年4月間,被告又再次與原告爭吵,之後便搬 回娘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至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其返回娘家之舉經原告同意,應認兩造間有別居之協議存 在,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