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同年7月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 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原告並為被告辦理在台 永久居留,然被告於108年9月間接獲其外甥女結婚信息,遂 返回大陸地區參加婚禮後即未再返台,經原告去電聯繫,被 告表示無意返台,嗣原告於110年底即接獲被告寄送向大陸 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此後原 告致電被告,被告即不再接聽,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被 告離台已有3年,且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故兩造間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 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08 年9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原告甚於110年底接獲被 告寄送向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起 訴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民事起訴狀 為證,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基中戶字第 1110101459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 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7174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 境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 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2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生活已屬名存實亡 ,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堪認被告亦 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 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 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