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ATI‧YAH)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一、被告在印尼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起訴狀之英文或印尼文譯本三份。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
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
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
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
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 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 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是受送達人為 外國人時,原告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亦屬法定必備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里鄉○○村○○路0 0○0號,惟其於訴狀載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台,且被告 自100年7月22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9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1010443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住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本院自有知悉 被告在印尼國地址,以利送達之必要,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111年9月21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5106號函附結婚表明書在 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印尼文或英文譯本,均不符起 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 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