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91號
KLDV,111,基簡,99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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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華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榮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萬0,50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向地政 機關申請謄本,發現被繼承人郭烏仙郭許順意之遺產為被 告2郭**、被告3郭**、被告4郭**分割繼承取得,嗣被告2郭 **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繼承之權利範圍 予被告5郭**。被告郭榮華並未聲明抛棄繼承,所為不繼承 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就被告2、 被告3、被告4、被告5部分僅記載「被告郭**」及記載「准 予待原告聲請調查地政相關資料函覆後,再行補正」,並未 標明何人為被告,及正確之聲明,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1年11月3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25324號函檢送系爭 分割繼登記案件申請書後,本院乃於111年12月2日發函通知 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正 確被告姓名及聲明,此項補正通知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到院聲請閱



卷,亦未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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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