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曾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淑華
高淑美
被 告 林素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現為全國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投保之業務員,其因有資金之需求,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該200,000元由原告 所投保之保單中貸款,嗣由被告不定期清償本息,被告並開 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其後,被告即以原告代理 人之身分,向國華人壽以原告之保單,借款200,000元。然 迄至前開保單期滿,被告尚有136,523元未清償,被告乃與 原告約定,上開未償還之款項,由被告按月返還5,000元予 原告,並於98年底全數清償完畢。惟嗣後被告僅於98年5月2 7日、9月3日各償還5,000元,迄今尚有128,523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支票、保單借款 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原告 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五、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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