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66號
KLDV,111,基簡,96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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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桄弘

被 告 侯家豪



訴訟代理人 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9時50許,駕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下稱澳底派出所)警用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即原告之私人養殖 場(下稱系爭養殖場)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在系爭養殖場與道路邊線交界處追撞原告所有米克斯 寵物犬(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送醫急救後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 ,750元,惟系爭犬隻嗣仍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系爭犬隻 辦理喪葬事宜,另在道教總會武聖殿玉院舉行超渡法會,乃 再支出系爭犬隻殯葬費用共218,350元(含火化費用6,000元 、金紙費用350元、安葬費用8萬元、超渡法會費用132,000 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坦承其係駕駛系爭 車輛過失追撞系爭犬隻之肇事者,復表示其願賠償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相關損失,詎其後幾經原告主動聯繫商討賠償事 宜,竟均未獲置理。再原告飼養系爭犬隻多年,與系爭犬隻 情同家人,頓失愛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為系爭犬隻支出之上開醫療、喪葬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464,100元【計算式:95,750元+218,350元+15萬 元=464,1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前認訴外人即當時擔任澳底派 出所所長俞明廷(下逕稱其名)為駕駛系爭車輛追撞系爭犬



隻之肇事者,而於110年12月間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 俞明廷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3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受理,俞明廷並於前開 訴訟中以其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系爭犬 隻係遭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而受傷等語置辯;復依原 告與俞明廷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俞明廷屢就原 告所傳送之訊息覆稱其「了解」、「我們並不是不負責任」 等語,而被告既知悉原告有與俞明廷互換LINE之聯繫方式, 並持續就系爭犬隻後續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進行討論,當係 肯認俞明廷以LINE回覆原告之內容,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確有過失;倘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先未以狗鍊牽引並 看管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自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右側竄出與 系爭車輛相撞,其就系爭事故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云 云屬實,則被告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原告表明其立場,俞明 廷又何必在原告傳送系爭犬隻受傷治療及嗣後死亡安葬之訊 息覆稱「了解」,或向原告表示「何況『我們』並不是不負責 任,不是撞了就跑掉」等語,亦可見俞明廷亦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確有過失無可卸責甚明。又系爭犬隻經原告送醫救治仍 不幸死亡,倘被告如其所抗辯行車速度緩慢,時速僅約10公 里左右,系爭犬隻傷勢何以如此嚴重以致喪命。況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至澳底派出所欲釐清實情,俞明廷當時回覆系 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損壞,並口頭表示會負起相關賠償責任, 原告始信賴執法人員嗣將依法行政,豈料被告竟於本件竟稱 行車記錄器因時隔一年有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行車紀錄 檔案早經覆蓋而無從查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俞明廷一同執行員警例行巡邏勤 務,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因天色昏暗,道路蜿蜒狹窄,且 周圍無任何照明設施,被告乃以時速約10公里慢速行駛,而 當時在車燈照射下,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犬隻存在,詎原 告所有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嗣竟突自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右側 竄出擅闖系爭車輛行進間之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相撞受傷, 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 規定以狗鍊牽引並看管系爭犬隻,任由系爭犬隻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且被告業已注意車前狀況而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駕



駛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人在外地,不在事故現場,故其主 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追撞其所有系爭犬隻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復依系爭對 話紀錄內容,俞明廷不僅未曾向原告承認其係系爭事故發生 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亦未有向原告承諾其本人將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此並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俞明廷隨即下車查看,並由俞 明廷負責與系爭犬隻所有權人即原告聯繫、協調後續處理事 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坦承其係駕駛 系爭車輛過失追撞系爭犬隻之肇事者,復表示其願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相關損失云云,亦非事實。至原告雖於111 年10月25日本件調解期日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斯時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逾1年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早經覆 蓋無從查考,且原告為本件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何過失追撞系爭犬隻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犬隻於110年8月24日19時50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而受傷, 經原告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又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 之原因事實對俞明廷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件影本 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訴訟案卷查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其所有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傷重 不治死亡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



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不 法行為與系爭犬隻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而查,原告固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俞明廷協調 後續賠償事宜期間,俞明廷就原告傳送之訊息回覆「了解」 、「我們並不是不負責任」,且被告知悉原告有與俞明廷互 換LINE之聯繫方式,並持續就系爭犬隻後續醫療及喪葬費用 部分進行討論,當係肯認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為據,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對話 紀錄中原告與俞明廷之歷次對話內容,俞明廷不僅未曾向原 告承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亦未曾向原告承諾 其本人或被告將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則原告徒以 前開對話紀錄中,俞明廷就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所傳送「狗 狗今天早上11點火化、早上就傳、你到現在都故意不獨(讀) 、也不回~你撞死他、你這樣會安心嗎」等語覆稱「了解請 節哀不好意思林先生,我不是整天閒閒一直看手機訊息,何 況我們並不是不負責任,不是撞了就跑掉,你這樣講對嗎? 」等語,主張被告已肯認其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採。況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承系爭犬隻平時均 趴在如卷附本件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所示其所有紅色鐵皮屋頂 工作室前方道路旁之空地,且原告並未在系爭犬隻繫上鐵鍊 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身為系爭犬 隻之主人,本應使用狗鍊牽繫犬隻,適當控制其行動範圍, 以免犬隻於道路上出沒逗留,進而釀成交通事故,原告竟疏 縱犬隻在靠近汽車行進之道路旁活動,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撞及,而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為系爭犬隻支出之醫 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64,1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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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