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60號
KLDV,111,基簡,96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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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王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乃前公司同事,而被告則於兩造職場,先、後就原告實 施下列行為:
⒈民國109年4月迄7月,被告多次趁原告不及防備,貼近原告身 體而就原告耳語稱「你雙眼皮是真的還假的」、「你是不是 跟客戶、同事或老闆怎麼樣(有一腿),為什麼客戶對你這 麼好、同事把客戶讓給你、老闆讓你繼續做」、「你耳朵後 面有一顆痣」等語,藉此言詞侮辱、冒犯原告而對原告為性 騷擾。
⒉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30許,被告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 辱罵原告;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被告又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藉此言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 ⒊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兩造因故爭執期間,被告復將其 所有之馬克杯擲向地板,藉此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 生畏懼。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行,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當已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別工作平等法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之起訴主張,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性 騷擾、恐嚇等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均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原告 係自願離職,所稱「職場霸凌」云云並非事實。基上,爰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場就其性騷擾如前揭㈠⒈所示」之部分: ⒈查兩造乃前公司同事,因原告曾向主管糾舉「被告多次在職 場對其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其與客戶、老 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雇主即訴外人宏遠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卻未就其糾舉內容,適時 提出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 作平等評議委員會(下稱基隆市性平委員會)調查原告之申 訴屬實,乃以110年1月26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00202927號審 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認定訴外人宏遠公司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審定 書在卷可稽。其次,原告曾因訴外人宏遠公司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訴外人宏遠公司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案分本院以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前案事件);而兩造同事張瑋真則曾因系爭前案事件 到庭證稱:「(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是否遭受被告騷擾?) 我感覺是有,感覺是小學生的互動,像『言語上的騷擾』,譬 如女生想要請人家幫忙都會先想到找王姓員工(意指被告; 下同)幫忙,但該名王姓員工就會說你不要一直找我,女生 的反應就會比較大,另外王姓員工也會說我覺得妳今天哪裡 怪怪的類似的話,因為女生的反應會比較大,王姓員工就會 覺得很好玩,我會覺得是騷擾,但不是肢體接觸上的騷擾」 、「老闆林芳民曾經有在會議上直接當著全部員工說『男生 不能跟女生講一些話』,不要特別去跟人家互動,老闆林芳 民私下叫王姓員工過來問,但成效並不是很好,因為公司是 一個店面,位置是開放空間,就算要調部門,也無法調動, 因為公司都是在一個開放空間上班」等語,此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前案事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事件 之卷宗影本可供查考。再者,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性騷擾之刑 事告訴,案分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9號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性騷擾刑事案件);而兩造同事高寶筠亦曾因系 爭性騷擾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有靠近原告左耳,並說妳 左耳怎麼有一顆痣」等語,此同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性騷擾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屢於職場對其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 詞暗示其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情,業已 獲得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被告對其貼身 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其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 當之男女關係),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祇知空言否 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⒉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 (即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 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 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亦係明定:「本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 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 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準此以言,涉及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 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 除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兼重被害人一 方之主觀感受;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貼身耳語、論及原



告身體部位或以言詞暗示原告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之男 女關係,明顯存在「性別暗示」並已「逾越一般同事之往來 互動」,並使原告產生「不舒服」與「被冒犯」之主觀感受 ,是就原告而言,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自屬具有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干擾(冒犯型性騷擾),而已合致於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
⒊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關於慰 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 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 力、資力,兼衡量被告就原告貼身耳語、敘其身體部位或以 言詞暗示原告與客戶、老闆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行為手法 ,原告遭此言語冒犯以致感受「不舒服」或「被侵犯」之輕 重程度,以及被告為性騷擾之期間長短、本件職場性騷擾就 原告所可能造成之人格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於職 場就其性騷擾如前揭㈠⒈所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言詞詈罵從而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如前揭㈠⒉ 所示」之部分:
  原告曾因前揭㈠⒉所示之原因事實,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 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分由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 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而原告則於系爭公然侮辱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與被告成立調解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公然侮辱刑事案件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卷資料審閱無 訛,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彼此同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乃:「㈠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元,給付方式:第一期30000 元於111年4月29日前給付,第二期20000元於111年5月29日 前給付。均以匯款方式匯至…。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同 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因原告於兩造達成調解以前,並 未減縮或更異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裁判之範圍,是 自客觀以言,系爭調解顯為「兩造就『前揭㈠⒉所示原因事實 之全部』所為之終局(全部)調解」,而「非」僅止「前揭 ㈠⒉所示原因事實之部分範圍」之一部調解,兼之系爭調解筆 錄除將「50,000元之金錢賠償」,明載為第一項之調解內容 ,復於第二項列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可推知,除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以外,原告已拋棄「逾此範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 歸消滅,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滿足,原告均不能再援「因其 拋棄而已歸於消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丟擲馬克杯藉以恐嚇原告如前揭㈠⒊所示」之 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將馬克杯擲向地板致其心生畏懼」云云,然 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被告係欲藉此就其為如何如何之惡害通 知」;因被告擲杯洩濆雖非理智,然其並未伴隨不當預告「 欲禍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 之言語或舉動,是縱原告見被告失控而生畏懼,其情仍與原 告主張之「恐嚇」云云迥不相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擲杯 就其恐嚇云云,尚屬誇大並欠根據而非可取。
㈣承前㈠至㈢所述,原告因被告於職場就其性騷擾如前揭㈠⒈所示 ,乃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 相當;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詈罵、恐嚇如前揭㈠⒉⒊所示,乃 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欠根據而非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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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