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45號
KLDV,111,基簡,945,202212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謝春吉
謝陳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孟繁源

訴訟代理人 孟旭陵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黃柏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
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吉新臺幣(下同)17萬6,907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陳素珠57萬1,09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907元為原告謝春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1,090元為原告謝陳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孟繁源於110年9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 港西街往忠一路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 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其先行,並應依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4.88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前有行人謝泉自右至左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孟繁源因閃避不及撞及謝泉,致謝泉倒 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15分死亡。
㈡被告黃柏尊明知被告孟繁源無駕駛執照,將其兄黃柏所有由 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孟繁源使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3條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故被 告孟繁源與被告黃柏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謝春吉謝陳素珠分別為被害 人謝泉之子、配偶,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原告謝春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6萬7,01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謝陳素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5 3萬0,12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吉116萬7,010元、原告謝陳素珠203 萬0,12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孟繁源: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然被 害人謝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至原告謝陳素珠應舉證 其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扶養費用;又被告孟繁源患有精 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且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其請求金額扣 除。另被告孟繁源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4萬4,919元, 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柏尊:被告黃柏尊知悉被告孟繁源沒有駕照仍將系爭 車輛借其使用,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系爭車輛有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已將死 亡給付全數賠償給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孟繁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跨越 分向限制線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謝泉致其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檢察 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孟繁源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孟繁源有罪,被 告孟繁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孟繁源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3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110年度偵字第6104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路段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 ,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孟繁源駕駛系爭車輛與欲穿越道路之謝泉間亦無其他 車輛,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參,被告孟繁源 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走於穿越道上之謝泉先行,致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撞擊謝泉,是被告孟繁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謝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 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 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 公眾安全,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該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



查,被告孟繁源於事故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前因擦撞別人的 車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被吊銷駕照(詳相卷第53頁),而系 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柏豪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稽,被告黃柏尊於事故日警詢中稱「這輛車子是登記 我哥哥的,平時是我在使用,車子是今天凌晨3點孟繁源跟 我借的,我將車子借給孟繁源,我知道孟繁源沒有駕照」等 語(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 ),足認被告黃柏尊對於系爭車輛有管領權限,明知被告孟 繁源無駕駛執照,仍將該車借予被告孟繁源駕駛,倘無被告 黃柏尊出借系爭車輛之幫助行為,被告孟繁源應不致駕駛系 爭車輛肇事,即被告黃柏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被告孟繁源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謝泉死亡之共同 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柏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柏尊 應與被告孟繁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謝春吉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父謝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6 萬7,010元,被告孟繁源雖辯稱其未提出訂金收據,然觀諸 原告謝春吉所提「侑德生命禮儀禮儀服務明細單」既載有訂 金5萬元(詳附民卷第73-75頁),堪認確有該筆支出,則原 告謝春吉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 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 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 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 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 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 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 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謝陳素珠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 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 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 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 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原告謝陳素珠為被害人謝泉之配偶,於謝泉死亡時年滿69歲 ,於108年無所得、109年所得6萬餘元、110年所得未滿百元 ,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 平、原告謝陳素珠之年紀、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顯無從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具請求配偶扶養之權利。又扶養費 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 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 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 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 堪認原告謝陳素珠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中10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628元為標準計算 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又謝泉死亡時年滿79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109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79歲 尚存平均餘命9.32年,女性年滿69歲尚存平均餘命18.74年 ,因謝泉之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故原告謝 陳素珠原得請求被害人謝泉扶養9.32年。而原告謝陳素珠自 陳尚有3名子女,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謝泉對原 告謝陳素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又扶養費之支出 ,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原告謝陳素珠請求為一次給 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從而 ,原告謝陳素珠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3萬0,128元【計 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271,536×7.00000000+(271,536×0.32)×(8.0000 0000-0.00000000))÷4=530,127.0000000000。其中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謝春吉為被害人之子, 與被害人血緣相繫;原告謝陳素珠為被害人之妻,結縭逾40 年,彼此關係密切,渠等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誠受有 相當之打擊及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 有據。又原告謝春吉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原告謝陳素 珠未就學,為冷凍食品工廠退休員工;被告孟繁源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因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柏 尊高職肄業,從事快遞工作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在不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 、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春吉謝陳素珠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⒋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謝春吉部 分為96萬7,010元(喪葬費用16萬7,010元+精神慰撫金80萬 元)、謝陳素珠部分為153萬0,128元(扶養費53萬0,128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 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 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依刑事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詳相卷第43 頁),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害人謝泉橫 越該路口,該行人穿越道兩側則顯示號誌為紅燈,佐以經本 院刑事庭勘驗並提示事故現場白天所拍攝之照片(詳相卷第 32頁),明顯可見被害人謝泉行向之行人穿越道確設有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確認在卷(詳刑事卷第 132-133頁),是被害人謝泉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越紅 燈之過失。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定行人謝泉同為肇事原因(詳本院卷第41-47頁),足認被 害人謝泉之行為亦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 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



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孟繁源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謝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自應依謝泉之過失比例酌減。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原告謝春吉為67萬6,907元(計算式:967,010元×7 0%=676,907元)、謝陳素珠為107萬1,090元(計算式:1,53 0,128元×70%=1,071,090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春吉、謝陳 素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5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及被告黃柏尊所提帳戶 資料為憑,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本件原告謝春吉得向被告孟繁源黃柏尊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7萬6,907元(計算式:676,907元-500,000元=1 76,907)、謝陳素珠得向被告孟繁源黃柏尊請求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57萬1,090元(計算式:1,071,090元-500,000元=5 71,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孟繁源雖稱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萬4,919元,並主 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惟 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 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柏豪所有,是因謝泉違 規闖紅燈致所有車輛受損,對謝泉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乃訴外 人「黃柏豪」,並非被告黃柏尊,亦非被告孟繁源,而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孟繁源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 自所有權人黃柏豪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故被 告孟繁源主張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吉17萬6,907元、謝陳素珠57萬1,0 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1名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詳附民卷第93頁簽收、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