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41號
KLDV,111,基簡,94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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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劉元生
(即基隆○○○○○○○○信義辦公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 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 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原告自計程車駕駛服務網 查詢得知被告未具備有效之職業駕照及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 記證,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為免損失繼續 擴大,於111年7月28日以基隆安瀾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查詢執業登記 證、催還車牌及行照通知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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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