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930號
KLDV,111,基簡,93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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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曾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1.795%),嗣 後隨該公司利率變動一併調整,當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上以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至111年7月1 9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基隆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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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