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897號
KLDV,111,基簡,89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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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簡煜庭
被 告 詹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45分許,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而撞損原告所 有、停放於同向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 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522,8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飲酒後,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 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行為人自須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然竟未注意 及此,於111年2月13日0時45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導致其注意力 、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而撞及停放於同向路旁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 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頁13至25),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為憑(頁61至104),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卷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誤(詳本院111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20)。又本件事 故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業有前開 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佐。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卻仍違反前述規定,於 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 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而撞及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故被 告過失不法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 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超過50萬元(共計522,800元),並 據其提出估價單以佐(頁15至25)。觀諸本次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之前、後車身均嚴重破損、扭曲,肇事之被告車輛則因 撞擊而停放在旁,有同前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頁93至103 ),顯見當時碰撞力量甚大,雖兩車之直接碰撞位置為系爭 車輛之左後車身,衡情仍將無可避免地對該車之整體結構及



內部裝置之功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及損傷,堪認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 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50萬元,誠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頁4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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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