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888號
KLDV,111,基簡,88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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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郭淑珍

郭又郡


郭又銘

郭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初,係將郭淑珍、郭 又郡、郭又銘3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求為撤銷撤銷附表編號❶❺所示「土地」、「建物」之遺 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 告郭又郡塗銷附表編號❶❺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惟其聲明所載「遺產」範圍尚有缺 漏,且其擇以起訴之對象亦非完足,故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㈠狀,追加郭憶慧為被告,並修正其聲 明,求為撤銷附表編號❶❷❸❹❺所示「土地」、「建物」之遺 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 告郭又郡塗銷附表編號❶❷❸❹❺所示「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其中,原告更正其主張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所列,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



憶慧為被告,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郭淑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881元及其利 息未償,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郭淑珍之欠款金額累計 已達412,575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 相關資料,頃悉被告郭淑珍之父即訴外人郭癸彬已經過世, 惟被告郭淑珍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 知其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郭癸彬所遺如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免遭追索,而 與其他繼承人即郭又郡、郭又銘、郭憶慧就系爭遺產作成分 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協 議分割由被告郭又郡1人繼承取得,並將該「土地」、「建 物」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又郡1人名下,導致被告郭淑珍現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因被告郭淑珍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 ,併請求被告郭又郡塗銷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從而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又郡應將附表所示於「土地」、「建物」於107年1月3 1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被告係遵訴外人郭癸彬之遺願,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郭又郡 負責傳承,且郭又郡、郭又銘、郭憶慧亦不知郭淑珍另有外 債,故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並非意在詐害債權。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癸彬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 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郭又郡1人繼承取得,合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 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郭癸彬之繼承人 即被告全體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7年1月15日(參 見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內所附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迄今顯然未逾十年,而原告查詢系爭 遺產異動暨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1年8月23日」,此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0月17日資交 加字第1110001612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本件顯亦 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暨其 確定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郭淑珍之債權人等情為真。又訴 外人郭癸彬業於106年9月11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07年1月15日出具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 由被告郭又郡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07年1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 此除經原告提出家事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之通知為據,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暨 職權函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 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7224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 再者,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郭淑珍 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 倫性質,故系爭遺產僅止登記為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郭又 郡)所有等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淑 珍、郭又銘、郭憶慧)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 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郭又郡1人,然此 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否則,郭淑珍 、郭又銘、郭憶慧3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 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郭淑珍因「遺產分割協議 」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對照被告一致敘稱「被告 係遵訴外人郭癸彬之遺願,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郭又郡負責 傳承」等語,即足佐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



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之允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均係其 債務人即被告郭淑珍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 明其實,因原告祇知依憑「被告郭淑珍並未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郭淑珍 之「無償行為」云云,而未就此主張提出適切之客觀證據, 則其無視一己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 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
㈢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 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 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 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 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 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 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除被告郭淑 珍以外,被告郭又銘、郭憶慧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 「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 言,被告郭又銘、郭憶慧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郭又銘、郭憶慧「不欲」 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任被告郭又銘、郭憶慧之自由,而非 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郭又 銘、郭憶慧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 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郭又銘、郭 憶慧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



除「被告郭又銘、郭憶慧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郭淑 珍(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此徵「原告就郭淑 珍、郭又銘、郭又郡起訴以後,猶須再向本院追加郭憶慧為 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 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因 被告郭又銘、郭憶慧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郭又銘、郭憶慧原可自由決定是否繼 承系爭遺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郭淑珍(債務人)、郭又 郡(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 承人(含被告郭又銘、郭憶慧)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 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郭淑珍放棄繼承系爭遺產 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 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而非被告郭淑珍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 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 (郭淑珍)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郭淑珍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郭又銘、郭憶慧亦「乏」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 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郭淑珍之部分訴請 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 被告郭又郡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郭癸彬之遺產明細 ❶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4 ❷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❸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❹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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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