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863號
KLDV,111,基簡,86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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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碧慈
被 告 林阿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0年5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思東(下逕稱其名 )收執;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楊思東於81年5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案經該院以81年度全字 第6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楊思東供擔保後得對被 告之財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楊思東聲請該院 以81年度執全字第432函假扣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嗣楊思東於82年2月26日 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雪玉拋棄其對楊思東之繼承權,楊 思東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因而由其未辦理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共同繼承;又原告等於104年9月間接獲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開土地經被告其他債權人送請鑑價, 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等應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具 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等不慎 遺失系爭本票正本,遂於105年9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4 年12月16日太平洋日報,而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無人申報



權利,原告等乃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 除字第41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65條規定,原告等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系爭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准予拋 棄繼承備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14日基院曜104司 執勤字第16798號函、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1號判決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98號強 制執行事件、105年度除字第41號除權判決等案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 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565條第1項明定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 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 ,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該聲請人即與持 有證券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9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 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 息;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系爭本票遺 失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為除權判決確定等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可使原告取得持有該一 證券之相同地位,而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票尚未清償之票款15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0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民國) 到 期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 號 林阿梓 (空白) 80年5月28日 80年6月28日 150,000元 03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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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