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令宏
訴訟代理人 李展輝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羅傑摩爾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 社區消防公共管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破裂,大量自來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磁磚地板及木 質地板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50 元之損害,被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此保 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前開損害所需費用,並將消防公共管線修繕至不漏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消防公共管線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消防公共管線確有於111年1月19日破裂 ,以致自來水滲漏至系爭房屋,經被告查看結果,系爭房屋 木質地板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只表示擔心地板日後會因潮濕 而損壞,要求減免1年管理費及地板日後損壞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被告開會討論後,認為地板會因使用時間自然耗損, 決議願意補貼原告使用除濕機或烘乾機乾燥積水地板之電費 6,000元,且預計於111年11月27日修復系爭房屋牆壁受損部 分,消防公共管線則已經修復完成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消 防公共管線於111年1月19日破裂,以致自來水滲漏水至系爭 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消防公共管線而破裂漏 水,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 害,及將系爭房屋消防公共管修繕至不致漏水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 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 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 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查系爭社區消防管 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除系爭社區專有 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公共消防管線破裂,以 致自來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即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 責任,尚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屋內木質地板、櫃體及牆壁因泡水以致必 須重新施作、粉刷,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萬500元,已有 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80號卷第15頁) ,其中油漆粉刷費用為8,000元,加計5%營業稅400元,被告 至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修繕系爭房 屋受損牆壁,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8,400元。 原告另主張屋內木質地板、櫃體泡水過一定會腐爛,自有更
新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地 板、櫃體確因漏水而致毀損不堪使用之證明,自難認有更換 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板、櫃體修繕費用,尚不足取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消防公共管線修繕至不漏水 之狀態,被告則陳稱係頂樓消防管道間入口處的消防管線破 裂,已經修繕完成正常送水,總開關恢復自動啟動,系爭房 屋所在位置的消防管線沒有破裂情形等情。查公寓大廈設置 消防管線之目的在於發生火災而啟動撒水器等消防裝置時, 消防進水能經由消防主幹管分流至各消防管線,而分送至設 置於各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等區域之撒水器,使各撒水器能 正常發揮撒水功能,以即時撲滅火災,確保安全。原告雖一 再質疑是系爭房屋上方之消防管線破裂,111年1月19日才發 生大量自來水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然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之消防管線既已正常運作,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未主張系爭房屋仍持續發生滲漏水情形,被告辯 稱確已將系爭社區消防公共管線修繕完成至不漏水之狀態,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 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已將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消防公共管線修繕至不漏水,但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進行修繕,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消防公共管線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應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