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722號
KLDV,111,基簡,722,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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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高郭梅

高希淩


高希志

高淑雲

高金鑾

高淑霞

高蕊

追加 被告 黃日興
柯淑惠

陳嘉偉
陳文聰
陳重漢
陳鎮瀚


黃淑玲
張福庭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寅○○高希凌丑○○子○○乙○○○卯○、庚○○、壬○○、甲○○、己○○、丁○○、戊○○、陳鎮翰辛○○、丙○○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269號,面積四○點三三平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寅○○高希凌丑○○子○○乙○○○卯○、庚○○、壬○○、甲○○、己○○、丁○○、戊○○、陳鎮翰辛○○、丙○○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㈠原告與被告寅○○高希凌丑○○子○○乙○○○卯○ 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 269號,面積40.33平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㈡被告被告寅○○高希凌丑○○子○○乙○○○卯○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嗣於111年10月2 4日具狀更正為:㈠原告與被告寅○○高希凌丑○○子○○乙○○○卯○、庚○○、壬○○、甲○○、己○○、丁○○、戊○○、陳鎮 翰、辛○○、丙○○間,就系爭土地,於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269號,面積40.33平公尺之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寅○○高希凌丑○○子○○乙○○○卯○、庚○○、壬○○、甲○○、己○○、丁○○、戊○○、陳鎮 翰、辛○○、丙○○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塗銷。 係追加庚○○、壬○○、甲○○、己○○、丁○○、戊○○、陳鎮翰、辛 ○○、丙○○為當事人,因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所為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非為高余承 接之繼承人,而撤回被告甲○○之追加起訴,茲因被告甲○○終 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 告撤回對甲○○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訴外人高余承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11月1 日,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辦理瑞芳區焿子寮段263建號之建物登記。 另於38年間,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40.33平方公尺,登記字號為瑞芳字第269 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㈡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而其地上權存續目的之系爭建物,已由高 於成接之繼承人高清池於5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辰○
㈢是以,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續迄今,被告等人對系爭地上權 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如仍使地上權存續,對原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侵害甚鉅,而被告等人為高余成接之繼承人,於高余 成接死亡後,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者,爰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 權經法院判決終止,原告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即 應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㈣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追加被告壬○○
  原告事前不與被告及追加被告溝通,即逕予起訴,致被告及 追加被告須請假出庭,並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並非合理。 
 ㈡追加被告丙○○:
  房子是伊大哥住的,伊不清楚狀況,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 伊不同意,當時若是不合法,為何地政事務所會同意登記。 ㈢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



地上權自38年存續迄今,其成立目的之系爭建物現已不存在 ,依法請求終止地上權等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而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為系爭建物,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填報表、臺 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高余成接之繼承系統表、被 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閱屬實。而系爭建 物已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所有。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 系爭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存在目的確實已不存在,且已逾 20年,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 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 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㈣復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高余成接於44年6月18日死亡, 其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高黃市、養女高秀鳳(嗣後於47年2 月27日終止收已回復本姓為柯秀鳳)、長男高清池、養女卯 ○、次男高福庭(於51年8月28日被收養,改養父姓為丙○○等 人。嗣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高清池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寅○○高希凌癸○○丑○○子○○乙○○○等人。嗣 柯秀鳳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甲○○ 、己○○、丁○○、戊○○、陳鎮翰辛○○等人,由被告及追加被 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㈤依據前述,系爭地上權人目前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人即為被告 及追加被告等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迄今尚未就其繼承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地上 權業據本院准予終止,但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侵害行為, 惟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 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 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等為塗 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原 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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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