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月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被告林楊月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林楊月葉為被告,嗣因 本院依職權查知林楊月葉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 死亡。本院無從特定林楊月葉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 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 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楊月葉除戶時之全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林楊月葉之 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