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383號
KLDV,111,基簡,383,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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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鄭紫蓮




被 告 蔡育盛(即陳義吉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陳郭嫦娥

陳鳳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憶慈
被 告 陳義珮

簡秋娥

簡兆希

簡翊彙

簡震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倢李淑玉


被 告 林陳瑞雲(即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雲(即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克家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 ,而林陳瑞雲陳青雲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由被告林陳瑞雲陳青雲為原被告陳克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等 節,亦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裁定等在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郭嫦娥陳憶慈陳鳳翎、陳義珮、李采倢、簡翊彙 、簡震鋐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 告簡兆希林陳瑞雲陳青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為4分之3;又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經辦理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人陳火通(下逕稱其名), 而陳火通已於34年10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郭墻即 簡郭墻(下逕稱陳郭墻)、子女即訴外人陳克家陳正雄、陳 邦雄(下均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又陳邦雄已於36年6月22 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其母陳郭墻為其繼承人;嗣 陳郭墻於40年8月24日與訴外人簡清風(下逕稱其名)結婚, 從夫姓而變更姓名為簡郭墻,並先後與簡清風育有訴外人簡 秋明(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徐簡秋娥,迨陳郭墻於84年1月3日



死亡時,因簡清風已早於陳郭墻死亡,其與陳火通所生之子 即陳克家陳正雄暨其與簡清風所生子女即簡秋明及被告徐 簡秋娥為其繼承人;其後簡秋明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 偶及子女即被告李采倢簡兆希、簡翊彙、簡震鋐為其繼承 人;另陳正雄於101年3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陳郭嫦娥 、子女即訴外人陳義吉(下逕稱其名)及被告陳憶慈陳鳳翎 、陳義珮為其繼承人;再陳義吉嗣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後, 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蔡 育盛律師為陳義吉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又陳克家於111年8月 10日死亡,其(養)子女即被告林陳瑞雲陳青雲為其繼承人 ,上開陳火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 系爭地上權於陳火通死亡後,由其上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70餘年,且系 爭土地上原存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即新 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業已全部滅失,其上現亦無陳火通或其上開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足認系爭地上權以建築 改良物之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登記形式上既仍 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末以被告等迄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地上權。並聲明:㈠請准終 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通於38年以下萬里加投字第000145 號於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 表所示地上權。㈡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 ○段○里○○○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通於3 8年以下萬里加投字第000145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蔡育盛陳義吉遺產管理人則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並 同意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又被告陳郭嫦 娥、陳憶慈陳鳳翎、陳義珮、李采倢、簡翊彙、簡震鋐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前到庭亦 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並均同意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惟表示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至被 告簡兆希林陳瑞雲陳青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 分之3;又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經辦理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



人陳火通,而陳火通已於34年10月15日死亡,其配偶陳郭墻 及子女陳克家陳正雄陳邦雄為其繼承人;又陳邦雄已於 36年6月22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其母陳郭墻為唯 一繼承人;嗣陳郭墻於40年8月24日與簡清風結婚,從夫姓 而變更姓名為簡郭墻,並先與簡清風育有簡秋明及被告徐簡 秋娥,迨陳郭墻於84年1月3日死亡時,因簡清風已早於陳郭 墻死亡,其與陳火通所生之子即陳克家陳正雄暨其與簡清 風所生子女即簡秋明及被告徐簡秋娥為其繼承人;其後簡秋 明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李采倢、簡兆 希、簡翊彙、簡震鋐為其繼承人;另陳正雄於101年3月2日 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陳郭嫦娥、子女即陳義吉及被告陳憶慈陳鳳翎、陳義珮為其繼承人;再陳義吉嗣於102年8月10日 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宜蘭地院依原告 聲請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蔡育盛律師為陳義吉 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又陳克家於111年8月10日死亡,其(養) 子女即被告林陳瑞雲陳青雲為其繼承人,上開陳火通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地上權於陳 火通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 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70餘年,且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系 爭房屋業已全部滅失,其上現亦無陳火通或其上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陳火通上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以111年4月13日 基七戶字第1110100693號、111年5月2日基七戶字第1110100 798號函附陳正雄自出生至死亡、簡郭墻(即陳郭墻)自日據 時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宜蘭○○○○○○○○○以111年4月13 日蘇鎮戶字第1110000848號函附陳義吉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 戶籍謄本、新北○○○○○○○○以111年4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 982223號函附陳火通、陳邦雄陳弘義、陳義龍之戶籍資料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1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 16114475號函附該所109年汐地字第20840號滅失登記案件複 印本(含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陳郭嫦娥蔡育盛即陳 義吉遺產管理人、陳憶慈陳鳳翎、陳義珮、李采倢、簡翊 彙、簡震鋐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陳瑞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簡兆希陳青雲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 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 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亦適用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 上權,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所設定,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且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系爭地上權應有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土地原雖有系爭房屋 坐落其上,然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間勘查業 已全部滅失等節,亦有前揭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 在卷足憑,且系爭土地上現並已無陳火通或其上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本院審酌系 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設定迄今已逾70年 ,原有之系爭房屋業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 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 予終止為適當,則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第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地上權尚未經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人仍經登記為陳 火通等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消 滅,惟在未塗銷前,其登記外觀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屬有據,而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因未能知悉 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等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復純屬有利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方屬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即被告 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地號 陳火通(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下萬里加投字字第000145號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5.18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縣93年3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57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陳郭嫦娥 蔡育盛陳義吉遺產管理人陳憶慈 陳鳳翎 陳義珮 徐簡秋娥 李采倢 簡兆希 簡翊彙 簡震林陳瑞雲 陳青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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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