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075號
KLDV,111,基簡,107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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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轟動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聰明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曹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轟動天廈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曹育民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地 下1樓、8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於該址經營涵舍餐廳,依本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8條之 規定,原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因 被告餐廳之招牌、空調水電管線等多項工程設施需使用部分 公設區域,被告另應按月繳納約定專用部分之回饋金2,900 元(回饋金原約定5,800元,嗣因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之涵 舍餐廳歇業,經107年12月9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回饋金減以5折即2,900元收取)。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 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所示之管理費及回饋金,經催告仍不給 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積欠前揭管理費、回饋金未為清償等情並不爭 執。惟抗辯:
 ⒈社區公共管線自106年起即有漏水問題,因原告怠於修繕,致 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宴會廳天花板、廚房輕鋼架而受有漏水 之損害;又被告為方便原告修繕公共管線而交付系爭房屋之 門鎖、遙控器,惟原告卻未關閉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之大門



,任由第三人及野貓出入,致系爭房屋內遍布動物排泄物、 虱子,甚有野貓因未及時離開而死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顯 未善盡管理之責,待原告改善上述種種缺失,並賠償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漏水所受之損害後,願依規定繳納 管理費。
 ⒉另被告於涵舍餐廳經營期間,為求與人為善,乃勉強支付原 告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巧立名目之回饋金,然被告 餐廳業於106年7月歇業,而無繳納回饋金之理由,被告並於 107年12月9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達不願繼續繳納回 饋金,且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占有使用公用部分,然 107年12月9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卻對被告與其 他住戶就使用公用部分,有明顯之不同對待,仍繼續對被告 收取回饋金,僅係改為減半收取,實不合理,乃係以多數決 暴力向被告勒索、威脅。故被告於經營之涵舍餐廳歇業期間 ,自得拒絕續繳回饋金,但倘日後涵舍餐廳恢復營業,則被 告可就是否續繳回饋金及其金額等事項與原告協商。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基安民字第11000 75221號函、基隆過港路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住戶規約、轟動天下公寓大廈(第25 屆)107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致被告經營之涵舍餐 廳受有廚房輕鋼架、宴會廳天花板滲漏水等財物損害,被告 在原告盡其修繕及維護義務之前,自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 (意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 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 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 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 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 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



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 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公寓大 廈內之住戶,不論是否於協約成立後遷入,均須受此協約或 自治規章的拘束。原告社區已依本條例之規定,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住戶規約,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 :「管理費由每戶依所有權狀登錄坪數為準,每坪每月收取 新臺幣三十五元整;商用、露台……等特殊情況之收費方式由 管委會另訂收費標準。」同條第12項第1款:「……經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年利率五%計算)……。」因此,原告之 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 議所訂定之住戶規約,即係基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 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管 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住戶對區分所 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對於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所聘請管理員管理門禁、整理環境、處理垃圾、確 保產值不致滑落等為求社區永續存在與發展所應支付之代價 。簡言之,住戶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乃屬規約議 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 管理委員會間。原告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因此, 原告社區之住戶依規約所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除規約業已 廢止或修改,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不得以任何 理由減免或拖延之。
⒉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已如前述,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 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 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縱認原告有被告所指 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義務之情事,亦僅其得否依民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 納管理費,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抗辯涵舍餐廳已於106年7月間歇業,而無續繳回饋 金之理由等語。惟:
 ⒈原告就此主張涵舍餐廳雖為歇業中,然餐廳之招牌、空調水 電管線等多項工程設施現仍設置於公設區域,並未移除,仍 繼續占有約定專有部分,自應繼續給付回饋金,且回饋金業 已減半等語,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爭執。 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轟動天下公寓大廈(第25屆)107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議題四記載「涵舍餐廳(即 被告餐廳)管理費,及約定專用回饋金討論:⑴管理費是否 可以跟住戶一樣年繳打八折?⑵因餐廳目前歇業中,專有約 定回饋金(每月5,800元)是否可暫時不繳,待繼續營業時 再繳?」決議:「……⑴餐廳坪數高達1,110坪,月繳應為38,8 50元,現月繳20,000元管理費,已比一般住戶折扣低,進入 決議無法再減少。⑵約定專有回饋金,因為有占用社區土地 及空間而產生,因為目前餐廳歇業中,住戶大會上決議回饋 金打對折,只需每月繳2,900元(從108年1月1日開始)。以 前的回饋金若有欠繳,亦需繳清。」等語(下稱107年12月9 日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考量涵舍餐廳現為歇業, 乃將涵舍餐廳因占有使用社區公用部分空間即屬約定專有部 分空間所產生之回饋金予以折扣,涵舍餐廳既係因占有使用 社區公用部分空間而應按月繳納回饋金,且被告迄今尚未將 占有使用社區公用部分空間之餐廳招牌、空調水電管線等多 項工程設施移除,則被告以涵舍餐廳現為歇業而抗辯無須繳 納回饋金等語,即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107年12月9日決議,對被告與其他住戶就使用公 用部分,有明顯之不同對待,仍繼續對被告收取回饋金,僅 係改為減半收取,乃係以多數決暴力向被告勒索、威脅,被 告自得於涵舍餐廳歇業期間,拒繳回饋金等語(意指107年1 2月9日決議有差別化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已如前述,則此項費 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法律上 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或經判決撤銷



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該決議或規約前,不論決議或規 約之內容、方式如何,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對區分所有 權人有拘束力存在。因此,被告雖陳稱107年12月9日決議有 違平等原則,然始終並未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 訟,且於事隔多年即4年後,始以籠統含糊之差別化待遇而 否認107年12月9日決議之效力,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及轟動天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回饋金即如附表總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溢繳 之500元應予退還。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門牌號碼 項目 欠費期別(民國) 每月金額 (新臺幣) 期數 金額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及地下1樓、82號 管理費 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 20,000元 18期 360,000元 約定專用部分之回饋金 108年1月起至111年6月 2,900元 42期 121,800元 總計 48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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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