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蔡秉軒
被 告 邱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玖萬零柒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又於110 年7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31.203)確 認,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第1筆借款期 限為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第2筆借款期限自借 款金額撥入指定帳戶之日即110年7月6日起3年,兩筆借款利 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 動計算,皆自撥款日起,1個月為1期,前6個月計付利息, 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自撥款日起,由勞動 部補助被告第1年之利息,被告於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 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就應付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未於111年4月19日繳付第1筆借款之應攤還本金,及未於 111年5月6日繳付第2筆借款之應攤還本金,已積欠本金達3 個月,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確有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用本件2筆借款,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2份 、授信申請暨聲明書、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 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