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瑋傑
被 告 林思宇
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52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52 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因過 失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左 切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一路往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挫傷、右側第3趾近端趾骨骨 折之傷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370元
如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收據所示, 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 2、交通費用1,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受傷期間共支出1,200元交通費 用。
3、工作損失9萬4,500元
原告原任職Uber Eats擔任外送員,每日工資約1,500元,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腿部骨折需打上石膏, 自110年6月5日至110年8月11日之恢復期間均無法工作,參 酌原告10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約受有9萬4,500元工作損 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對於騎車上路產生很大的陰影,受傷 部位於天氣變化時均會感到疼痛,承受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5、綜上,原告共請求醫療費用1,370元、交通費用1,200元、工 作損失9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7,070元 等語。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0元及交通費用1,200元均不爭執 。
(二)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 載明需休養兩個月,又原告縱因傷打上石膏,未必不能工作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證明其每日薪資可達1,500 元,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至於慰撫金部分,僅願意賠償2萬元。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 關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因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370元、交通費用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交通 費用1,2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工作損失得請求7萬5,956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腿部需打石膏,故自110年6月5日至110年8月11日之恢 復期間內均無法工作,核與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於 110年6月5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於110年6月9日、110年8月11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需足部支架保護等情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因原告收入來 源多樣,難以證明其於上開復原期間所受實際工作損失,遂 參酌原告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於該年度受給付總額合計為40萬7,783元(見基交簡附民卷 第13頁),以此計算每日平均工資約為1,117元(計算式:4 07,783÷365=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提110年度 所得清單因原告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導致該年度收入 較低,因此認應以109年度收入核算原告收入方為正確。又 原告前開恢復期間共計68日,據此估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 為7萬5,956元(計算式:1,117×68=75,956),故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5,956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擦挫傷、右小腿擦 挫傷、右踝挫傷、右側第3趾近端趾骨骨折等身體傷害,歷 經2個月餘之治療期間,期間需有足部支架保護,生活起居 頗感不便,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非輕等情狀,且上開傷害 外表傷勢雖已恢復,然對受有傷害之手部、腳部完全之運作 仍須逐漸修復,原告係擔任外送員等工作,手部、足部使用 功能之侷限對其生活之影響,難謂非輕,因此認定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17萬8,526元(計算式:1,370 +1,200+75,956+100,000=178,526)。(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 2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1年6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萬8,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