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016號
KLDV,111,基簡,101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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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徐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3月10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所公告指標利率(當時為0.822%)加碼年 利率1.84%計算(當時為2.662%),復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 違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嗣僅攤還至111年9月9日止之本息,其後未再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 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查詢、放款內容查 詢單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 ,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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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