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姬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基小字第2696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1年度基小字第2696號損 害賠償事件,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觀諸其聲請意旨敘載「判決內容與當庭被告(即聲請人) 所述有出入」等語,其意無非指摘「本院判決結果未予採信 被告(聲請人)所持各項辯詞」;然本院不予採信被告辯詞 ,並「非」聲請人所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聲請 人不服本院判決,本應於法定期間上訴以謀救濟方為正辦。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 ,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 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 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 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 參照),據此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 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 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聲請本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 在猶未閱卷(尚未核對檢閱筆錄記載內容)以前,祇因不服 本院判決,旋以空泛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自係欠缺根據。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並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