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玉蘭
訴訟代理人 賴俊仁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巷000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 年9月止管理費1萬8,7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催 繳通知、110年、111年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欠費計算書、碇 內郵局第67號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掛號函件存根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 付1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