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黃楨木(原名黃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7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契約價金及遲延利息等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查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自75年1月29日起至計至111年12 月27日止,已達16萬0,568元,遠高於本金數倍,再加計違 約金,本院認屬過高,故依法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 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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