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790號
KLDV,111,基小,279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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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余啟豪
被 告 劉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志一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 ,17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於民國 109年8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 通知告以被告,惟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尊重司法判決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轉帳代繳通知、小額 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小字第2790號 編號 門號 電信費金額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金 1 0000000000 4,716元 7,460元 9,003元 總計 21,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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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