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永建計程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厚
訴訟代理人 黃建維
被 告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路段000巷00號方向行駛,行 經復興路259巷60號OK便利商店基隆全民店前,因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建維停駛在 該處同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99元(包含鈑金工資2,449元、 塗裝工資4,930元、零件費用17,12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 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 422633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均有規定。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 撞該車後方同向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其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4,4 99元之事實,亦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參,準此,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24,4 99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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