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62號
KLDV,111,司繼,96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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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駱衡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駱逸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衡、駱逸婷為被繼承人楊尤美 麗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子楊 富舜(95年11月12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應由楊富舜 之子女楊伯聖、楊冠德楊佳瑜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聲請 人駱衡(109年5月3日生)非聲請人駱逸婷楊富舜受胎所 生之子女、聲請人駱逸婷(即楊富舜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 媳婦,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極明。是聲請人 駱衡、駱逸婷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駱衡、駱逸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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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