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代 理 人 狄景輝
相 對 人 邱顯斌即鴻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7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簽 發,111年10月2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利息為「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 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 中35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875%(提示日 111年10月21日基準利率為2.87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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