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81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王俊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俊迪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16元(含本金1
3,840元、利息1,676元)及其中13,840元自民國111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81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40元 王俊迪 民國111年10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