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踨人林氏蘭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親戚,失蹤人於日據
時期查無戶籍及初設戶籍,於光復後亦無查死亡、除戶,音
信全無,生死不明,請求准予對其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
院在為死亡之宣告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
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
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
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
、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死亡宣告裁定
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
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三、查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請求公示催告,固據其提出新北○○
○○○○○○110年3月24日新北瑞戶字第1105851544號函附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業主簿為證。惟查上述戶口調查簿並未有甲
○○本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僅於戶主林荃戶內(臺北廳石碇堡
大坑埔庄土名大坑內十七番地」之戶主欄載有「前屋主甲○○
弟」,而業主簿上雖有登載不動產移轉與甲○○,並登載其住
址為「石碇堡大坑埔庄土名大坑內拾六番地」,惟亦無甲○○
之父母或養父母、出生日期等其餘相關年籍資料之記載,實
無從特定聲請人所指之甲○○究為何人。又經本院檢送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依職權向新北○○○○○○○○調取甲○○自日治
時期起迄今所有連貫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經於111年12
月9日以戶役政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詢,瑞芳轄區「大坑埔庄
土名大坑內」、「大坑埔字大坑內」查無「甲○○」之相關戶
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11年12月9日新北瑞戶字第1115906203
號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本院無法查知甲○○之出生日
期、最後住所地、本生父母或養父母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特
定失蹤人甲○○為何人,且就本院有無管轄權、甲○○最後住居
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
院均無從確定,故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最後住所地等身
分資料特定之甲○○是否失蹤,當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
為死亡宣告之相關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