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瑞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 樓A0室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基隆土丈字第92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2萬0,710元、1,2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65地號土地)及比鄰之同地段165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 之地號土地)上興建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54款用 於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之支持物
即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高壓電塔),並在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 上完成系爭高壓電塔後,仍將基座(下稱系爭構造物)遺留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165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將占 用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依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5日基隆土丈字第92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0.95平方公尺,依原告系爭165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80%為申報地價, 再酌以系爭165地號土地比鄰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 近情人湖,風景清幽而在無系爭高壓電塔之情況下,十分宜 居安養,應申報地價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68元(計算式:4, 500元/㎡×80%×8%×0.95㎡×5年)。 ㈢系爭高壓電塔距離馬路即基隆市基金一路208巷十分接近,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距離,均 不合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6條第1項、第97條、第88條 、第89條之規定,造成往來用路人及原告居住之危險,再者 ,基隆地區因豪雨、颱風或地震等原因造成土石崩落,電塔 傾倒或爆炸而造成損害之事件時有所聞,眾多科學研究及受 電磁波長期侵害者均可證明人體長期受電磁波干擾後所生之 健康危害,對於原告之健康權與生存權即有所侵害,應認有 侵害原告之適足住居權,系爭高壓電塔因高壓電流通過,所 造成之電磁波危害以及低頻噪音,亦侵害原告居住之衛生及 舒適性甚劇,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7 9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請求被告對侵害原告土地上之住宅居住者之健康及 生存權負侵害除去之責任,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或遷移地下 化,減輕損害致可接受之程度,自難謂無據。
㈣並為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構造物 及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將系爭16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元及自最後一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高壓電塔之設置及維護並不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執掌,原告將 之列為被告,恐有誤會。
㈡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 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均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內部單位,原告以台電公司為 被告外,另以公司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應無必要且於法不合 。
㈢遺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系爭構造物是95年間所 建,原告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要移除,且占用部分之土地係 屬法定空地,原告也使用不到。被告於日前欲自行移除遺留 占用原告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系爭構造物,遭原告拒絕,今 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構造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高壓電 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塔違反何種法規?亦未提 出違反之證據,原告空泛主張,應無足取。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首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 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 應認為原告之訴並無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本件原告是否同意 被告逕行拆除遺留於其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系爭構造物 ,乃原告權利行使方式之選擇,並不因原告拒絕被告逕行拆 除系爭構造物,而得排除原告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拆除系爭 構造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查,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無獨立人格,依上述原則應無訴訟能力。實 務上為謀訴訟便利,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究不得認相隸屬之總公司與分公司 為不同之二當事人,可於同一訴訟同時主張請求或同時被請 求,原告起訴時以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被告,繼而在訴 訟中追加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台電公司為被告,一 併請求給付,初以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被告之訴訟行為 ,基於實務慣例應予准許(如確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追加台電公司(總公司)之行為,因總公司方為實體上具有 權利能力者,為訴訟上最適宜之當事人,且請求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亦應准許,惟追加台電公
司(總公司)為被告後,為謀訴訟便利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為當事人之前提已不存在 ,是本件請求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 營運處給付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以, 法人於法令無限制之部分,自得因其權利能力享有人格權, 故由此條規定推知法人得主張人格權,惟會因性質上之限制 而與自然人有所不同。法人的人格權包括姓名、名譽、信用 等權利,但不包括專屬於自然人權利,亦即法人不具有生命 權、健康權、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這些自然人所獨有 的人身權利,法人無法享有,此為性質上之限制。查,本件 原告為一私法人,難認原告有何健康權與生存權受侵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其健康權與生存權受侵害,於 法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構造物拆除 ,將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高壓電塔時原占用原告所系爭165地號 土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乃將高壓電塔移往與原告所有系 爭165地號土地相鄰之他人所有同段165之1地號土地上,惟 仍將已興建之系爭構造物遺留於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1 0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 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查系爭構造物係 被告台電公司所興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顯 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台 灣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構造物,將系爭165地號
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 所侵害者應係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歸屬者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無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興建遺留 之系爭構造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而被告台電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 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因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
⑷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 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遺留系爭構造物 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就被告台電公司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165 地號土地位於原告設置之水溝旁,其臨馬路之同段165之1地 號土地上設有一高壓電塔,綜合衡量系爭165土地之位置、 被告台電公司遺留系爭構造物於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尚屬適當 。又系爭165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為3,600 元、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方公尺4,400元、109年1月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16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佐;再依系爭構造物占用系爭165地
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B所示0.9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台電公司5年(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 0年5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69元【計算 式:〈3,600元/㎡×0.95㎡×80%×8%×580/365(105年5月31日至10 6年12月31日〉+〈4,400元/㎡×0.95㎡×80%×8%×2(107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4,500元/㎡×0.95㎡×80%×8%×515/365(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0日送達 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台電公司給付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⑹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力公司將其無 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構造物(面積0.9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請求被告應將坐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 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 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電塔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並請求排除電磁波侵入原告所有之165地號土地等節,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高壓電塔所在區域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疇,且 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11年4月7日11時05分、同年4月8日2 0時10分及23時05分派員前往現場進行2分鐘均能音量量測, 測得系爭電塔所發出聲響音量日間為47.3分貝、晚間為53.1 分貝、夜間為50.5分貝,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6日 基環空壹字第1110103472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高壓電塔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 曝露指引第4條(下稱電磁場指引)規定,關於非職業場所 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 曝露參考位準值如下:
頻段 電場強度 (V/m) 磁場強度 (A/m) 磁通量密度 (μT)(註4) 功率密度 (W/㎡) <1 Hz ﹣ 3.2x10⁴ 4x10⁴ ﹣ 1-8 Hz(註1) 10,000 3.2x10⁴/f² 4x10⁴/f² ﹣ 8-25 Hz 10,000 4,000/f 5,000/f ﹣ 0.025-0.8kHz(註2) 250/f 4/f 5/f ﹣ 0.8-3 kHz 250/f 5 6.25 ﹣ 3-150 kHz 87 5 6.25 ﹣ 0.15-1 MHz 87 0.73/f 0.92/f ﹣ 1-10MHz(註3) 87/f½ 0.73/f 0.92/f ﹣ 00-000 MHz 28 0.073 0.092 2 000-0000 MHz 1.375f½ 0.0037f½ 0.0046f½ f/200 2-300 GHz 61 0.16 0.2 10 註1:f為頻率,其單位為規範頻段的頻率單位;如規範頻段為1-8Hz,f單位則為Hz 。
註2:規範頻段為0.025-0.05kHz,f單位為kHz,以此類推。註3:f²、f½中之2及1/2為指數,f²=f×f,以此類推。註4:1μT=10mG
因系爭高壓電塔所採用之交流電頻率為60Hz,其磁通量密 度即為5/0.06kHz=83.3μT=833mG(毫高斯)。 ⑶查電磁場指引係參採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 曝露參考位準值做為訂定依據。遵循前項參考位準值可保 護公眾免於遭受極低頻、低頻與射頻短期曝露時產生之急 性效應;而指引中之參考位準值(Reference level)係從 基本限制值(Basic restriction)藉由測量與電腦數學模 式計算技術所導出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曝露最大耦 合條件計算得到,因而可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頻率 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可做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 指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符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 人體組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機制限值,此觀同指引 第3條、第2條第12項即明。是以,上開指引之參考位準值 乃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考量電磁波對於人體已知及可 能之影響而制定之標準,自得作為電磁波是否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人格權之判斷標 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就系爭高壓電塔,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23日前往測量,在系爭高壓電塔旁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騎樓下處,測得 電磁場磁數值7.4毫高斯(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電磁 波之測量結果,與電磁場指引所定833毫高斯之參考位準值 相差甚遠,,姑不論關於電磁波對於人體是否有不良影響 ,惟現今科學上仍無定論,難認定系爭高壓電塔之電磁波 強度已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 請求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應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並 無依據,應予駁回。
⑷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 環境;依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載,適足住房權應為安全、和 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 說明免遭強制驅逐,亦屬適當住房權利保障之一環,所謂 強制驅逐係指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 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 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依上開條 文及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內容可知,所謂適足住房權利、免 遭強迫驅逐,係指國家應確保其人民得以安全、和平、尊 嚴居住於某處之權利,及國家應提供適當法律或其他形式 之保護,禁止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意願之情形下被 驅逐所居住之房屋或土地,且此部分之確保,係針對具有 正當權利可合法排除侵害者。如上所述,法人不具有生命 權、健康權、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這些自然人所獨 有的人身權利,法人無法享有,此為性質上之限制。原告 為一私法人,難謂其有何適足住房權利之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力公司 將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構造物(面積0.95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第18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系爭165之1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系爭165地號、165之1地 號土地歷年之航空測量圖,用以查明系爭構造物及系爭高 壓電塔之興建時間,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並無必要,另兩 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台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79條 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請求及程度情形,命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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