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06號
KLDV,110,基簡,20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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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余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洪誌挺
被 告 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偉程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
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洪誌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1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00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洪誌挺於106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永昌公司)擔任駕駛,負責駕駛小貨車運載貨 物事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洪誌挺於106年8月12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身印有被告永昌公司名稱 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6.6公里處之五堵入口閘道時,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靜止中(引擎未熄火)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 迫與神經孔洞狹窄、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肩頸筋膜症候群 、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 擠症候群、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車輛修理及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合計92,334 元,原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2,4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合計486,864元(原告原請求486 ,864元,嗣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縮減為481,139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並由原告親屬協助照料, 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此請求自106年8月12日起至 107年6月12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 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手術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合計 15,250元。
 ⒌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未來5年內每週均需往返 醫院接受2至3次復健治療,估算未來5年復健及掛號費為34, 400元【計算式:24,000元(復健費用)+10,400元(掛號費



)=34,400元】。以每週2次復健,每次車資260元計算,交 通費用為124,8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不能搬、負、推拉重物 或過度使用手部,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以勞動力減損比例百 分之40為計算基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7年,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每 月領有薪資43,9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1,58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住院開刀、長期復健治 療,身心均痛苦異常,身心受創甚鉅,難以回復,為此請求 慰撫金3,000,0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006,497元(計算式:92,334元 +2,400元+486,864元+600,000元+15,250元+34,400元+124,8 00元+2,641,586元+3,000,000元=6,997,634元,原告請求7, 006,497元)。  
 ㈡被告洪誌挺於107年1月14日警詢中明確表示其在肇事當日任 職於被告永昌公司擔任駕駛司機,駕駛系爭貨車載貨物為其 工作之主要項目等語,並於10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中稱:「 我是貨運行的員工,那台車就是公司的小貨車。平常就是用 那台車搬貨」等語,可認被告洪誌挺係受僱於被告永昌公司 擔任貨運司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業務之工作,被 告永昌公司辯稱系爭貨車是靠行車輛,顯不可採,被告永昌 公司應與被告洪誌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㈠被告洪誌挺係向工會或其他單位投保,與被告永昌公司間屬 靠行關係,並非受雇於被告永昌公司。被告洪誌挺得自由使 用系爭貨車,不受被告永昌公司指揮,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洪誌挺係駕駛系爭貨車外出訪友、購物,並非執行載運 貨物之業務,被告永昌公司自無從監督,亦無須負僱用人責 任。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洪誌挺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僅時 速20公里左右,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亦僅因此稍微凹陷,原



告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表示臀部有些疼痛,自行就醫即可 ,且於當時未搭乘救護車而係自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X光檢查,檢查結 果除右側髖部挫傷以外,並未發現任何異樣。嗣原告於106 年9月5日始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出頸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然此時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 近1個月,倘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引發上開症狀,基隆長庚醫 院豈會疏未發現,原告又怎會歷時3週以上方覺疼痛,足認 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至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時,竟出現右肩挫傷、右肘挫傷、頸神經根病變及下背痛等 症狀,蓋挫傷係極為明顯之傷勢,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肩、右肘挫傷等傷勢,殊難想像原告未曾告知基隆長庚醫院 ,而基隆長庚醫院亦未就此進行診治。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因如跌倒等外力因素所造成,而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頸椎椎間盤病變多半係因身 體老化及生活習慣不良所造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年近半百,且其自稱經營計程車行,每日需開車外出3、4趟 ,於長時間保持坐姿,加以汽車引擎之振動下,極可能對原 告之脊椎及椎間盤造成壓力,進而引發原告之上開病症。參 以原告亦曾向被告洪誌挺表示系爭事故當日其原本計畫去推 拿就診,可見上開病症係原告之舊疾,自不能率爾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歸咎於被告洪誌挺,原告依法仍負舉證之責。且 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惡化,與原告身體狀況應有關連,若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7,006,497元之意見: ⒈關於車輛修理及拖救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92,334元、拖救費用2,400元均不 爭執,惟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49,700元應扣除折舊。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加總為481,139元不爭執 ,惟爭執其因果關係。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覆 之鑑定意見已載明原告無須看護,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 未記載需要看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0元顯 無理由。
 ⒋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之金額加總為15,250元不爭執,



惟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關,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僅 載有日期及金額,未有出發地及目的地等資料,無從認定係 原告至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
 ⒌關於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5年之復健費用及掛號費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 害無關,且依系爭鑑定意見僅建議原告每週復健2次,並未 提及應持續復健之期間,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未來5年復健 費用及掛號費之依據,況原告迄未說明出發地及目的地各為 何處,亦未舉證不能搭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而需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縱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僅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斷定其勞 動力減損之程度,實屬違誤。再者,鑑定意見建議原告每週 復健2次,亦足認原告應可藉由復健逐步回復勞動能力。又 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有薪資43,900元,並 未具體說明工作內容,亦未提出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且原 告係以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亦與其於鑑 定程序中自稱經營計程車行等情不符,故原告之勞保投保資 料無法作為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之證明。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洪誌挺於110年8月起即未從事貨運工作,並已將系爭貨 車出售,目前待業中,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⒏原告已領取716,966元之強制險理賠,應於原告求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因原告未提供車禍前之影像紀錄, 僅能推論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參以其評 估報告中提及原告右側肩膀疑似五十肩,無法判定是否為自 身疾病引起,亦顯見由於欠缺足夠之資料,鑑定意見係於妥 協下作成結論,正確性實屬可疑。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誌挺有於106年8月12日11時許,駕駛系爭貨 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6公里處之五堵入口閘道時, 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過失侵權行為。查被告洪誌挺因原告主張之上揭過 失侵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以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改以業務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洪誌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洪誌 挺為被告永昌公司雇用之司機,受雇駕駛登記為公司名下之 系爭貨車從事搬家、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6年8月12日(星期六)之假日上午8、9時許,從基 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駕駛系爭貨車出發,至新北市汐止區 訪友、購物。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從汐止北返, 並由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市暖暖區 住處。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洪誌挺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國 道一號公路北向6.6公里處之五堵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疏 未注意行駛在其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煞 停,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被告洪誌挺之車輛 自後強力撞及,導致車輛震動,原告因此受有第二頸椎至第 七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髓壓迫與神經恐洞狹窄、肩頸筋膜 症候群、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右側脊上肌肌腱病變、右 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上開各情,有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之影本可稽。被告對於被告洪誌挺於10 6年8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永昌公司 之系爭貨車,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自後追撞原告 之系爭車輛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綜 上,堪認被告洪誌挺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過失侵權行為(至於所致傷勢部分被告則有爭執),及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 49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就相 關傷勢就醫診治之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病歷、基隆長庚醫院病 歷、三軍總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等傷勢記載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6、151至169、171至301、303至319頁 )。而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亦為基隆長庚醫院10 6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因被告洪誌挺駕駛系爭貨車自後撞擊之強勁力道 所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導致臀部(腰椎)部分受傷, 首堪認定。
 ⒉參酌基隆長庚醫院106年8月12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06年 8月12日下午1時29分到院,主述「開車被貨車追撞,現臀部 疼痛【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1頁),該日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之檢查目的 及病程摘要欄亦記載「M5431 右側坐骨神經痛 S7000XA 未 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又據臺大醫院106年9月5日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記載:「主 訴:TA on 0000-0-00」,「現病史:Car driver hit from behind、Now back and right buttock pain、Right arm weakness and pain…」,「疼痛評估:…1.疼痛指數:7分…2 .間歇痛 3.疼痛部位:back…」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1個月至臺大醫院就醫, 且從初始感受到疼痛之臀部(骨盆、腰椎)部位,蔓延至「 背部」,並造成背部(back)及右臀部(right buttock) 疼痛、右臂疼痛無力之進展,核屬合乎醫學常理之病況,並 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衡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遭被告 洪誌挺所駕駛系爭貨車來自後方之強力撞擊,其力道非輕而 使當時之原告感到「臀部」疼痛,實則原告整個身體後方, 從後頸、後背、延伸至下背部、臀部等部位之脊椎、神經, 均已受到強力撞擊影響,導致滑脫、椎間盤突出等骨頭、神 經之病變傷害,是依上述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原告主張系 爭傷害均為本次車禍引起,已屬可信。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13日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病症(即系爭傷害)其中有哪些 可認為係因106年8月12日之車禍事故所致」進行鑑定,結果 亦認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中頸椎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經根,可 能為車禍所導致。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 36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469頁)。綜上事證,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均為本次車禍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因 如跌倒等外力因素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鑑定意見因原告未提供車禍前之影像紀錄,僅能推論 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正確性實屬可疑



云云,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 件依上述證據,既足以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本次車禍 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倘欲為相反之主張,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僅空泛以推論及臆測而 指摘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採認。
 ⒋綜上,堪認被告洪誌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誌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 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 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且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 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 ,加害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印有公司或商號字樣, 既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則被害人主張該公司或商號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經查,被告洪誌挺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貨運行的員工,那台車就是 公司的小貨車。平常就是用那台車搬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25、26頁),而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當時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永昌公司等情,有系爭貨車之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原告主張 系爭貨車之車身印有被告永昌公司名稱等情(見附民卷第4 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洪誌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駕駛車身印有被告永昌公司字樣且登記車主為被告永昌公 司之系爭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永昌公司雖辯稱: 被告洪誌挺係以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永昌公司,被告洪誌挺 非受雇於被告永昌公司,且系爭事故當時被告洪誌挺係外出 訪友、購物,並非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云云,並提出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1、73 頁),惟被告洪誌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貨 運行的員工,那台車就是公司的小貨車。平常就是用那台車 搬貨等語如前。且被告洪誌挺至108年8月間之臉書頁面簡介 仍為「永昌交通公司員工」,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5頁)。則被告辯稱被告彼此間並 無僱傭關係云云,已難輕信。況縱屬被告所主張之靠行契約 關係,惟被告洪誌挺駕駛系爭貨車之外觀上行為,呈現執行 被告永昌公司業務之外觀,一般人無從自外觀上認知其駕駛 系爭貨車非執行被告永昌公司之載運貨物事務,且被告永昌 公司將其所有車輛牌照借予被告洪誌挺使用,就外觀而言, 被告永昌公司就是否借與被告洪誌挺營業名義,與被告洪誌 挺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 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應認為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洪誌挺間存有選任及監督關係, 參以首開說明,客觀上仍應認被告洪誌挺為被告永昌公司服 勞務,而由被告永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而被告永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永昌公司就被告洪誌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誌挺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之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及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車輛 修理費用合計92,334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B16汐止服 務廠工作傳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依上揭北都汽車B16汐止服務廠工作傳票所示,工資為42, 634元,零件為49,700元。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29頁), 至106年8月1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 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9,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53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49,700元×0.369×(6/12)=9,1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 ,700元-9,170元=4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42,634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 83,164元(計算式:40,530元+42,634元=83,164元),是原 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83,164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2,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藥費合計481,1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145、153至1 63頁),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 無關,被告無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洪誌挺之過失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觀 之各該醫療費用單據:⑴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7日支出50元之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㈡第141頁下方),未能看出看診科別 及費用名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⑵107年1月6日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100元、108年8月12日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病歷複製費100元部分(本院卷㈡第65、119頁),衡 之原告至多家醫院就醫,此等費用應認與就醫治療相關,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⑶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多係影像醫學 部(或放射診斷科)、復健科(或復健醫學科)、神經外科 等就醫之醫療費用,應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而被 告復未具體指明各該醫療費用單據中何者與系爭傷害之就醫 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⑷綜上,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除前揭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7日支出50元 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481,089元之請求,均有理由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並由親屬協助照料,而請求自106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12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1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聘請全日看護,所 需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以:無需看護等語,有該院111年3 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69頁)。原告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現仍有頸部及腰椎疼痛,右肩無 力無法上舉,需有人照護」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然其記載「需有人照護」等語,並非明確,無從憑以認定即 需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往返醫院手術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5,25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5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47頁 ),被告對於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之金額加總為15,250元並 無爭執,惟辯稱:上開交通費用單據未載有出發地及目的地 等資料,無從認定係原告至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等語。惟經



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日期、醫療 院所(原證6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未經原告計入請求之 醫療費用內),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相互核對 ,並審酌原告住所係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地址詳卷), 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與其各次由住處往返臺大醫 院、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路途情形,並無明顯歧異或顯然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5,520元, 應堪採信。並審酌原告受傷部位除髖部外,尚有頸椎、腰椎 及神經等傷害,而有往返醫院診療、復健之需求,亦可認原 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 費用合計15,250元,應予准許。
 ⒌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致未來5年內每週均需往返醫院接受2至3次復健治療,估算 未來5年復健費用24,000元及掛號費10,400元(合計34,400 元)、交通費用為124,8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向臺北榮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能否預估未來5年的復健醫療,每周需就醫幾 次,所需支出之金額若干等情,該院函覆以:「建議每週復 健2次,因有健保給付,即需付掛號費三週一次,及每次復 健50元費用」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 00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致未來5年內每週均需往返醫院接受2次復健治療 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據此估算,原告每月所需復健費用為 400元【計算式:50元(每次復健費用)×2次×4週=400元】 ,則每年復健費用為4,800元(計算式:400元×12月=4,800 元),加計每年掛號費2,080元【計算式:520元(原告主張 目前每3個月支付1次掛號費520元)×4次=2,080元】,合計 每年復健及掛號費為6,880元(計算式:4,800元+2,080元=6 ,880元)。
 ⑵原告主張需搭乘計乘車就醫,尚屬合理,業如前述。復衡量 原告自住處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至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之距離,堪 認原告請求每趟來回計程車車資260元,未逾必要範圍。據 以計算原告請求未來就醫之交通費,每年於24,960元(計算 式:260元×每週2次×4週×12月=24,96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
 ⑶綜上,原告每年所需復健及交通費用應為31,840元(計算式 :6,880元+24,960元=31,8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33 0元【計算方式為:31,840×4.00000000=145,329.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預估未來5年復健及交 通費用,於145,3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致勞動力有所減損,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41,586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洪誌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認定如前,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其結論:「…⒉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 ty evaluation, FCE),評估結果顯示,就個案所從事工作 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部分工作任 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工作發展 已受限」,此有該院111年3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036號 函檢附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1%至30%。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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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