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彬
被 告 王光輝(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王玉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間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應由王光輝繼 承,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瑞芳戶 政事務111年4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115901831號函檢附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 宗核閱無誤,而王光輝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 1年8月4日裁定命被告王光輝為被告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即被告王玉雲向訴外人福源汽車材料行即黃志翔( 下稱黃志翔)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 同)22,224元,黃志翔將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王玉雲自11 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每月為1期,分12期攤還 予原告。詎被告王玉雲繳款2期後即未再繳納款項,至110年 10月19日止,尚欠分期款20,372元,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 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5收取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因民法修 正而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及違約金為每日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被告王玉雲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王玉雲死亡 ,被告王光輝為其繼承人,應對被告王光輝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王光輝應於繼承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原告漏未記載 「王玉雲之遺產」等文字)給付原告20,931元,及其中20,3 72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原本、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20,37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遲延費」(應係 催款手續費,即原告聲明金額20,931元其中之559元)及如 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而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 」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係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 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遲 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 於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 手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 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
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 ,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光輝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情 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