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莊淑敏
莊仁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劉睦彬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一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敏、莊仁惠各新臺幣柒萬參仟零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淑敏、莊仁惠各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 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 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莊淑敏、莊仁惠均係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被告劉睦 彬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 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 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 ,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 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各給付原告莊淑敏、莊仁惠起訴前5年即自民國1 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新臺幣(下同)90,917元(1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7 9.2元×10%÷12月×5年÷2人),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3,637元(141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2,579.2元×10%÷12月÷2人)。(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4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敏、莊仁惠各90,917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3,63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被告先父 劉俊雄本於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莊仁壽(即原告莊淑敏之父)所承租,此有69 年間之租金收據1紙可稽。又原告係於10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先人驟逝而不知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細節,乃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局)承租鄰近土地之租金標準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惟原告 認被告依前開標準計算之租金金額過低而藉詞退還或拒絕受 領,被告遂向法院提存106年、107年之租金,復以信函催告 原告儘速受領前開租金,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4、33 7號提存書、108年度存字第113、624號提存書在卷可參。且 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基隆市八西里里長蘇欽榮、被告之 姐劉素芬可以證明之。
(二)系爭租賃契約乃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之目的而 成立,而原告無法舉證其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莊仁壽曾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451條規定,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該租賃關係應存續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告消滅。又「 ……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 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 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 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雖自35年2月興 建迄今,期間經承租人即被告不斷維護、整修或改建,而出 租人莊仁壽未即表示反對,由被告使用迄今,則原告之被繼 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莊仁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會持續更新,並不因 此而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 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 ,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再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 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 20204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 其係無權占有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 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 源?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 ,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 不失衡平之本旨。被告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 執,僅於本件既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觀諸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最早在35年2月間即已存在,嗣經贈與於105年 間由被告取得,則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最早於35年間即已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之相關當事人多已死亡,證據資料 亦多佚失、殘缺,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 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⒉被告就此提出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一紙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37號、394號、108年度存字第113號、第624號提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聲請證人蘇欽榮、劉素芬 到庭作證。
⒊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上「莊仁壽」( 即原告之父)簽名之真正,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69年 2月9日租金收據之形式真正,已難採信,本院觀諸69年2月9 日租金收據,內載「茲收到六十八年度承租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地號 號地目建部份建築房屋基地(門牌入東入 西里八堵路 號計貳拾捌伍坪每坪 元計新台幣伍仟貳佰柒 拾貳元正 此據 劉俊德先生 業主莊仁壽 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二月九日」等語(其上並貼有印花稅),依其內容,約 略可知確係租賃關係(有「承租」字樣),但並未記載承租 之土地地號及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且被告之父親為劉俊雄 ,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並非前開租金收據所載之承租人劉俊德(本院按:劉俊 德與劉俊雄係屬兄弟),此顯與被告所抗辯被告家族關於系 爭土地之承租事宜均委由被告先父負責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莊仁壽聯絡之情不相符合,則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縱屬 真正,依其內容亦難證明與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有所關聯,甚且衡諸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除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外,同時占有臺鐵局所經管之基隆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639之3地號土地),639之3地號土地乃係 由被告之父劉俊雄而非劉俊德與臺鐵局就系爭房屋占用臺鐵 局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此有被告提出被告之父劉俊雄與臺 鐵局訂立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而被告對此始終未有任何合理之說明,再參以證人蘇欽 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之父莊仁壽家族是系爭房屋附 近一帶的大地主,許多民眾占用莊仁壽的土地,都要向莊仁 壽交租金等語(此部分詳後述),被告提出69年2月9日租金 收據是否與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所關聯,更堪 質疑。況且衡以租賃契約,尢其是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一 般而言,係屬長期間之繼續性契約,被告卻僅持有一期未記
載租賃標的之租金收據,並未能提出其他年月之租金收據, 則是否確屬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續,亦有疑義。 至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7號、第394號、108年度 存字第113號、第624號提存書,均係被告於107年以後片面 提存之租金,又被告何以距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相隔逾30年 後,始興起提存之念?自難以上開提存書佐證69年2月9日租 金收據之真正。故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綜合以觀,尚難認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⒋證人蘇欽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莊仁壽相識,他是一 位大地主,他父親的土地都由他管理,我也認識被告及其父 劉俊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我不太清楚,聽說是莊仁壽之父 ,但由莊仁壽管理。以前原告應該有向被告收租金,但有無 口頭或書面租約我就不知道。107年間,原告與被告有在我 面前談到租金,要我幫他們寫成書面等語,本院續問:「( 你剛剛所謂的租金是誰跟你講的?)因為原告家族是大地主 ,所以那個地方的房子都是跟他們租的,所以很多人都是說 交租金。」「(很多人所說的『交租金』究竟是和原告父親成 立書面或口頭的租約,或者是只是占用原告家族土地的使用 對價或補償,以避免被拆除?)不是,應該是說拆除是不會 拆,使用土地就是要交錢,一般民眾都這樣講。」「(所以 是否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有用口頭或書面成立租 約而繳納租金,或者因為使用土地而被原告要求給付的使用 對價或補償?)我聽莊仁壽說反正租金交給我就沒事了,不 然占我土地又不給錢。」「(後來兩造在107年究竟怎麼說 ?)那時原告也打好幾通電話給我,要我跟被告講租金交不 出來就搬走。後來他們談好了,就來我家要寫書面,我跟他 們說隔天我會到區公所影印三份,你們再來簽名,後來原告 怎麼後悔了我也不知道,也就沒有簽成了。沒簽成這件事我 也是聽被告的太太講的,後續我都沒有介入。」「(其他占 用到原告土地之人,後來都怎麼處理?)只有兩造這件事來 找我處理,其他一般民眾占用到原告土地的部分都沒有找我 處理。」「(既然以前有收過租金,但為何後來又說要談租 金而請你寫成書面?)這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訴訟代理人 再問:「(是否看過莊仁壽開給使用他土地的人收據嗎?) 有看過。」「(被證1的收據即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是否就 是你所說看過的收據?)這是早期的,後來我看過的是一種 長條形的。」等語。由證人蘇欽榮之陳述,可知原告之父莊 仁壽擁有系爭房屋附近一帶之大批土地,許多民眾都要向莊 仁壽交租金,使用土地就是要交租金,這是許多民眾講的, 並有開收據給民眾,但不是被告所提出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
的格式,而是較長的格式,且證人蘇欽榮亦無法確認兩造間 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僅稱莊仁壽曾向其提及「反正租金交給 我就沒事了,不然占我土地又不給錢」等語,而台灣早期社 會,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常識,占人土地,給付對價,乃天經 地義之事,至於所繳交與地主之對價究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生 之租金,抑或因無權占有土地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無人深究,一概泛稱租金或地租, 於當時應屬普遍,且因時間已久,實難強求證人蘇欽榮能精 確地轉述莊仁壽、一般民眾之原意,況且倘若已就系爭土地 早已存有租賃契約,何以於107年間原告與被告尚需在證人 蘇欽榮面前磋商討論租賃契約相關事宜,並請證人蘇欽榮作 成書面,嗣因原告反悔而作罷,至被告於107年間提存租金 ,應與兩造磋商租賃契約未成有所關聯。故尚難單憑證人蘇 欽榮聽聞自莊仁壽、一般民眾之交租金等通俗用語,遽認原 告之父莊仁壽與被告家族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
⒌另證人劉素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3歲搬入系爭房屋 ,20餘歲結婚搬走,我父親有說系爭房屋坐落的基地是「莊 仔田」(台語,即莊仁壽)來收地租,莊仔田收完地租,就 開被證1的收據(即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給我們。因為地 租都是劉俊德在處理,所以寫劉俊德的名字。地租應該是1 年1次,我沒有親眼看過,是聽父母講。我不清楚為何收據 只有1張,也不知道父母有無與原告成立口頭或書面租約等 語。惟證人劉素芬乃被告之姐,基於親情,證言難免偏頗, 倘非有其他證據補強其可信性,尚難盡信,況且由證人劉素 芬之陳述,可知證人劉素芬未曾由其父母之口中聽聞就系爭 土地與原告之父莊仁壽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曾目睹莊仁壽 收取租金之始末,僅聽聞父母提及租金每年會收1次,亦不 知為何租金收據僅存1張,而承前所述,交租金乃當時之一 般習慣用語,未必即屬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故證人劉 素芬之陳述,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提出之69年2月9日租金收據、107年、108年提 存書及所舉之證人蘇欽榮、劉素芬之陳述,均無法使本院產 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之優勢心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存有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 之情,即無可採。
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 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2,579元(公告地價3,224元×80%≒2,579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2,651元 (公告地價3,314元×80%≒2,651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 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1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 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 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莊淑敏、莊仁惠各73,03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6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為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3,039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 積為14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5, 4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5,912元,經核算其裁判費 用為22,582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27,062元(22,582元+4,4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編號 占用基隆市○○區○○段○地地號 位置 使用現況 申報地價(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原告得請求自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共計6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面積 1 626 A 八堵路44巷12號 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141平方公尺×2,579元×8%÷12月=2,424元 ①104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50月又18日) 2,424元×50月+2,424元×18/30日=122,654元 2,579元 141 109年1月 141平方公尺×2,651元×8%÷12月=2,492元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9月又12日) 2,492元×9月+2,492元×12/30日=23,424元 2,651元 小計 原告每人每月為1,246元(2,492元÷2人=1,246元/月) ①+②=146,078元 原告每人為73,039元(146,078元÷2人=73,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