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9號
KLDV,109,訴,25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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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胡元興
黃隆慶
謝玉葉(即楊桂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琄茹(即楊桂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虎(即楊桂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春(即楊桂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麗(即楊桂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秋(即楊桂松之承受訴訟人)


王泓逸
吳美滿
陳詩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元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 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九七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隆慶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 隆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 一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十點七一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四二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 七二點八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九點五四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三二點五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泓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隆 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七平 方公尺)、H1部分(面積三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詩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隆 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六三點九八平 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I1部分 (面積七十點三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美滿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隆 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六三點九八平 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I1部分 (面積七十點三五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 公尺)、K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五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遷出。
被告胡元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被告黃隆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元。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壹元。
被告王泓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四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被告陳詩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五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元興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隆慶負擔百分之 六十一;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 麗秋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王泓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詩璇負 擔百分之九;被告吳美滿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 告胡元興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黃隆慶供擔 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 麗春、楊麗麗楊麗秋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 泓逸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詩璇供擔保、以新 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吳美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胡 元興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 黃隆慶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 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王 泓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被 告陳詩璇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被告吳美滿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之各前段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 柒佰元為被告胡元興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黃隆 慶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 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 王泓逸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陳詩璇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胡元興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黃隆慶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 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王泓逸如以 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陳詩璇如以新臺 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一項之各後段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 到期後,每期分別以新臺幣玖元為被告胡元興供擔保、以新臺 幣壹佰陸拾捌元為被告黃隆慶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 謝玉葉、楊琄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王泓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肆元為被 告陳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被 告胡元興如每期以新臺幣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黃隆慶 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謝玉葉、楊琄 茹、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如每期以新臺幣陸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王泓逸如每期以新臺幣陸拾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被告陳詩璇如每期以新臺幣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有明定。查被告楊桂松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玉葉、楊琄茹 、謝金虎楊麗春楊麗麗楊麗秋(下稱謝玉葉6人),此 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查無拋棄繼承 事件紀錄可按(卷一頁415至424,卷二頁11至27、29至33) ,且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具狀聲明謝玉葉6人承受訴訟(卷二 頁9),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胡元興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門牌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楊桂松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所示、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部 分,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王泓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H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 告陳詩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吳美滿應自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I、J 、K所示部分遷出。㈥被告胡元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7元。㈦被告楊桂松應 給付原告18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7元。㈧被 告王泓逸應給付原告7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8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 元。㈨被告陳詩璇應給付原告1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7元等語。嗣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追加黃隆慶為被告 ,且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 地遭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製繪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09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卷二頁59至63;下稱附圖),原告乃先後於111年9月26日具 狀、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補充訴之聲明,最終 聲明則為:㈠被告胡元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6.9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81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黃隆慶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4. 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428.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謝玉葉6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2.86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9.5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2.54平方 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王泓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 積77.27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37.71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 陳詩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63.98平方公 尺),及坐落同段第43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I1部分( 面積70.3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吳美滿應自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如附圖 編號I部分(面積63.9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437地號 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I1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J部分



(面積60.0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06.51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遷出。㈦被告胡元興應給付原告57,652元,及自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元。㈧被告黃隆慶應給付原告 708,120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8元。㈨被 告謝玉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24,439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元。㈩被 告王泓逸應給付原告124,439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13元。被告陳詩璇應給付原告29,356元,及自訴之 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等語(卷二頁73至79、115至11 6)。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隆慶,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 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 各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謝玉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自94年9月8日起係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 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各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屬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陳詩璇係 自其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起(即108年4月1日)至 原告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時(計算至111年8月31日),以41個



月計算;被告黃隆慶於99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 1日起至原告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時(計算至111年8月31日) ,以140個月計算;其餘被告均自原告於94年9月8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起,至原告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時(計算至111 年8月31日),各占有203個月,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㈡聲明:
  1.被告胡元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6.9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隆慶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144.21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428.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謝玉葉6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72.86平方公尺)、F部分(面 積9.5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被告王泓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77 .27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37.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被告陳詩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63. 9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43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 號I1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被告吳美滿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63. 9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43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 號I1部分(面積70.3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60.07平 方公尺)、K部分(面積106.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遷出。
  7.被告胡元興應給付原告57,652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4元。
  8.被告黃隆慶應給付原告708,120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58元。
  9.被告謝玉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桂松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24,439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13元。
  10.被告王泓逸應給付原告124,439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13元。
  11.被告陳詩璇應給付原告29,356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6元。
  1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元興
  伊不動產所在位置為附圖之編號A、C,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 附圖編號C部分均為伊所有,伊同意拆除;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伊為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 ㈡被告黃隆慶
  伊不動產所在位置為附圖之編號B(含B1)、D,伊同意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為5年 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
㈢被告謝玉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其等承受訴訟前,楊桂松及其訴訟代理人楊麗秋曾到場陳述 略謂:
  楊桂松確實所有並居住使用如附圖編號E、F、G部分,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美上美公司曾來請求拆屋,後來楊桂松有與 美上美公司訂立書面協議;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伊為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
㈣被告王泓逸
  附圖編號H(含H1)部分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建 物原為訴外人徐豫新所有,伊於104年8月5日至106年8月4日 向徐豫新承租上開建物,徐豫新過世後,上開建物輾轉由訴 外人丁玉蓮取得,107年8月5日伊向丁玉蓮買得上開建物等 語。
㈤被告陳詩璇




  附圖編號J、K部分非伊所有;伊所取得地上物與所坐落土地 原同屬美上美公司所有,後分售兩造,依法不得拆除建物; 原告於109年起訴時聲明主張伊占有之土地面積,與最後測 繪所得差距甚大;原告僅因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 公尺,即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伊僅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14個月,且該地位處山區野外、人煙稀少、交通 不便,應將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減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吳美滿
  伊為附圖編號I(含I1)、J、K部分之使用人,而附圖編號I( 含I1)部分係向被告陳詩璇承租,附圖編號J、K部分係伊向 「徐先生」承租,但「徐先生」已過世,伊不知附圖編號J 、K部分現為何人所有,至放置於附圖編號I、J、K部分之物 品都是伊所有,伊同意遷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4年9月8日起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原告所有權 受有妨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照片、被告吳美滿 向被告陳詩璇承租附圖編號I(含I1)部分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卷一頁19至55),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 確認無誤(卷一頁109至163),復由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會 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照片、勘驗 筆錄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 3097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卷一頁307至339、卷二頁59 至63),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再者,就原告主張被 告胡元興就如附圖編號A、C部分、被告黃隆慶就如附圖編號 B(含B1)、D部分、楊桂松就如附圖編號E、F、G部分、被 告王泓逸就如附圖編號H(含H1)部分,分別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吳美滿就如附圖編號I、J、K部分,係實際占有使 用人乙情,亦為被告胡元興黃隆慶王泓逸吳美滿所不 爭執(楊桂松於死亡前亦表示不爭執;卷一頁198至199、26 5至267、347至349、367至385、卷二頁116至117),並有基 隆市稅務局109年6月10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9642號函暨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及107年8月5日被告王泓逸與訴外人丁玉蓮 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可佐(卷一頁109、115至116、385)。又 如附圖編號E、F、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楊桂松,嗣楊 桂松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玉葉6人,其等 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卷一頁415至424, 卷二頁11至27、29至33),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 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被告胡元興黃隆慶王泓逸謝玉葉6人部分: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各編 號所示,且被告胡元興對附圖編號A、C部分;被告黃 隆慶對附圖編號B(含B1)、D部分;被告謝玉葉6人對 附圖編號E、F、G部分;被告王泓逸對附圖編號H(含H 1)部分,均占有、使用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示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被告胡元興雖表示無法看 出占有之範圍為何、被告黃隆慶表示其占有面積沒那 麼大等語(卷二頁117),然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至現場 勘驗,並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均有通知 兩造,且被告胡元興黃隆慶業已到場確認其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並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 錄,嗣後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8日基地所 測字第1110203097號函檢附其勘測所得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卷一頁307至339、卷二頁59至63), 是被告胡元興黃隆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2)至附圖編號H(含H1)部分,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納 稅義務人雖非被告王泓逸,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換言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足據以證明其即為房屋之所有 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判例參照),且被告王泓逸就附圖編號H(含H1)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 書為證(卷一頁367至368、385),且被告王泓逸既占



有未辦理登記之附圖編號H(含H1)部分,依民法第94 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併予 敘明。
   (3)承上,遍觀全部卷證,均查無如附圖上開編號所示之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謝玉葉6 人復未能提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美上美公司間有 何使用土地之協議,以證明編號E、F、G部分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胡元興應將如附圖編 號A、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6.97、25.81平方公尺 );被告黃隆慶應將如附圖編號B、B1、D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各為144.21、10.71、428.75平方公尺);被 告謝玉葉6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各為72.86、9.54、32.54平方公尺);被告王泓 逸應將如附圖編號H、H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77.2 7、37.71平方公尺),分別拆除,並各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被告陳詩璇部分:
   (1)如附圖編號I(含I1)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
     如附圖編號I(含I1)部分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陳詩璇辯稱附圖編號I(含I1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應就附圖編號I (含I1)部分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查,如附圖編號I(含I1)部分所坐 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所有權 人為台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9月8日由原 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如附圖編號I(含I1)部分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吳武雄 、96年3月7日因買賣申報契稅變更為訴外人徐豫新、1 07年11月7日因繼承更名為訴外人陳祖美、後於108年4 月22日因調解申報契稅變更為被告陳詩璇至今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卷一頁109至 111、117、129至139、153至163),可知上開房地並 無被告陳詩璇所辯原同屬美上美公司所有,嗣後分售 兩造乙節。又被告陳詩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附圖編號I(含I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云云 。是其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另被告陳詩璇雖辯稱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即附圖不可採等語,然本



院於109年10月6日至現場勘驗,並會同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一一確認位置、範圍,且委請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各別依序進行測量,又於期日前,本院均有依法 通知兩造(被告陳詩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卷一頁3 01;實者,其僅於2次期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 餘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可知其不願參與程序, 但嗣後卻以其未參與為由質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 量結果,心態顯屬可議),並於當日拍攝勘驗照片、 作成勘驗筆錄,嗣後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 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097號函檢附其勘測所得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頁307至339、卷二頁59 至63),是被告陳詩璇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2)被告陳詩璇為如附圖編號I(含I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查被告陳詩璇除自108年4月22日起即為附圖編號I(含 I1)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外,且就上開地上物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與被告吳美滿訂有租賃契約等情,有基 隆市稅務局109年6月10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09642號 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卷一 頁51至54、109至111),並經被告吳美滿陳述明確(卷 一頁199),且被告陳詩璇僅否認附圖編號J、K部分為 伊所有(卷一頁261),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陳詩璇為附 圖編號I(含I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應堪信 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詩璇 就附圖編號I(含I1)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附圖 編號I(含I1)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陳詩璇未證 明附圖編號I(含I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詩璇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附圖編號I、I1部分(面積各為63.98、70.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查被告陳詩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I(含I1)部 分,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占用之面積 非小(如附圖編號I、I1所示,面積各為63.98、70.35 平方公尺),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 告陳詩璇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I(含I1) 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 正當行使;又此權利之行使,雖使被告陳詩璇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I(含I1)部分必須拆除,但此原 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 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且原告此一權利之行使,亦並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職故,被告陳詩璇抗辯 依民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附圖編 號I(含I1)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吳美滿自附圖編號I(含I1)、J、K遷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滿因向他人承租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 I(含I1)、J、K部分,且如附圖編號I(含I1)、J、K部分係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乙 情,業如前述,且為被告吳美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 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 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 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陳詩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I、I1部分,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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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