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47號
KLDM,111,附民,74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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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賴麗芳

被 告 傅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金
訴字第343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案件審理時,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告11 1年11月0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註:原告誤繕為 「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償還詐欺款項)」,迭經本院電話 聯絡原告真意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卷第1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所載。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參 該條立法意旨,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應包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亦應依上開條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此 項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傅冠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於 原告如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仍得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墊支裁判費,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 民事訴訟,或係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者,非對刑事判決上 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附此併敘。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者,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原告111年11月0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註:原告誤繕為「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償還詐欺款項 )」,迭經本院電話聯絡原告真意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卷第17頁之本 院電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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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