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9號
KLDM,111,金訴,27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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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佩汶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1號、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佩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佩汶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 工具,若自己金融帳戶、密碼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 10年10月6日16時22分38秒許起至同日19時08分35秒許止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中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分別對戴宇郳、郭皇安、 蔡宜靜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戴宇郳、郭皇安 、蔡宜靜察覺被騙並報警,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宇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郭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蔡宜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盧佩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53至262頁、第277至283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 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盧佩汶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佩汶固不否認其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 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幫助他們,我 於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38秒跨行提款2000元,並且外加手 續費5元,共2005元,結存金額32元,這筆跨行提款是我自 己去提領的(經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提領之後我將我的基隆中山郵局的提款卡放進包包,到家 的時候,整理包包發現卡不見了,就打電話報遺失,我當天 就打電話報遺失,我遺失金融卡的時候,我沒有報警,我只 有打電話給郵局報遺失,我是在整理包包的時候才發現我的



金融卡遺失,我之前用來報遺失的電話已經停話沒有再使用 該號碼,我已經申請其他號碼,那支電話號碼我使用3年, 惟於110年10月6日19時08分35秒跨行轉入600元,結存金額6 32元,這筆600元不是我轉存進去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轉存 進去(經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對於 匯錢的那些被害人,我真的都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幫助詐 騙集團,我沒有跟這些人有交集,我也不認識這些人,這件 事情真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而 被害人即告訴人戴宇郳、郭皇安、蔡宜靜因遭受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於上開時地 ,將款項分別匯入該系爭帳戶,而戴宇郳、郭皇安【除本院 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 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承辦人康雯琪詢問被告帳 戶23123元(被害人蔡宜靜匯款)被圈存之款項是否有匯還 匯款人,承辦人康雯琪表示已經全數匯回原匯款人之帳戶, 這筆錢已經不存在於被告之帳戶內之被害人蔡宜靜外】所匯 之金錢,旋陸續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24 日訊問、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111年12月6日審判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第253至262頁、第27 7至28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8月 22日基營字第1111800178號函及附件: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 (戶名盧佩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告訴人郭 皇安111年9月1日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電信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1月8日基營字第1110000570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第91頁、第225至228頁、 第231至235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聯合所刑案 照片:告訴人戴宇郳提供通話紀錄擷圖、未登摺明細擷圖、 嘉義綜合活儲存款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562號函及 附件: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戶名盧佩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儲字 第1110065422號函及附件: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戶名盧佩 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通聯紀錄【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號卷,以下簡稱:偵527號 卷,第65至71頁、第87至91頁、第179至184頁、第185至214 頁】,詹媗帆等人詐欺集團案匯款清冊(有匯入被告盧佩汶 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宜



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 照片:被害人蔡宜靜匯款記錄擷圖、對話記錄擷圖、通話記 錄擷圖、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戶名盧佩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人郭皇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皇安提供台新 銀行ATM 匯款明細、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0日儲字第1110065422號函 及附件: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戶名盧佩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結 果:查詢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41號 卷,以下簡稱:偵241號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7至3 8頁、第47至49頁、第57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頁、第7 1至73頁、第125至130 頁、第123頁、第131至160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一般人為求 慎重,通常會將之藏放在隱密處所,甚至分別放置在不同地 方,待需用時才取出,以避免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導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於11 0年10月6日16時22分38秒跨行提款2000元,並且外加手續費 5元,共2005元,結存金額32元,這筆跨行提款是我自己去 提領的(經提示本院卷第89頁,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提 領之後我將我的基隆中山郵局的提款卡放進包包,到家的時 候,整理包包發現卡不見了,就打電話報遺失,我當天就打 電話報遺失,我遺失金融卡的時候,我沒有報警,我只有打 電話給郵局報遺失云云。惟查,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 訊問時之被告供述:「【對於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郵局關於本院卷第35頁之110 年10月6 日21時 36分52秒,變更代號1680、經辦局950000、經辦員545768, 本欄之真意為何或是由何人申報掛失或由被告電話掛失,有 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對於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關於本 院卷第35頁之110年10月6日21時37分12秒,變更代號1612、 經辦局950000、經辦員545768、備註欄23674,本欄之真意 為何或是由何人申報掛失或由被告電話掛失或其他情事,有 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對於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關於本 院卷第35頁之110年10月6日22時56分37秒,變更代號1666、



經辦局950000、經辦員531181、備註欄八德局四維所,本欄 之真意為何或是由報案人郭皇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電話聯絡郵局 所做成之備註欄,或由何人申報或由被告電話掛失或其他情 事,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對於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關於被告有無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何時向郵局電話掛失其 提款卡遺失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送院參辦,有何意見?】 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再互核與本院 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被告供述:「【根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1月8日函所示內容說明欄三、 (三)「另查盧君同日22:09:33進線客服中心欲查詢其帳 戶交易明細(非申請掛失),惟該帳戶已被設立為異常帳戶 ,爰向其說明該帳戶狀態顯示錯誤,無法提供線上查詢服務 ,並婉請渠持身份證件臨櫃洽詢」等語,有何意見?(提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第231 至232頁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打過去就是說我要掛遺失, 我怎麼可能跟他說我要查帳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1 月8日基營字第1110000570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郵局111年8月22日基營字第1111800178號函及附件 :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戶名盧佩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第23至89 頁】。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即難謂 合理。再者,被告已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遺失, 顯明知遺失或遭他人拿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易 導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結果,豈有明知遺失而 不報警之理,況被告亦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電話掛失紀錄,僅有於同日22:09:33進線客服中心欲查詢 其帳戶交易明細(非申請掛失)紀錄之情節,亦有上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1月8日基營字第11100005 7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是被 告上揭辯解,即與事實、經驗法則不合,難以遽信,洵堪認 定。
㈢又被害人即告訴人戴宇郳、郭皇安因遭受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於上開時地,將款 項分別匯入該系爭帳戶,之後,旋陸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上揭提款卡以跨行轉帳方式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8月22日基營字第1111800178號函及附 件:被告盧佩汶帳戶資料(戶名盧佩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職是,衡 諸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 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 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 用帳戶,職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揭提款卡以跨行轉 帳方式提款之關於密碼記憶清楚正確無訛,復觀諸密碼之阿 拉伯數字為0至9,兩位數字之排列組合結果有100種之多, 且若有英文或其他符號者,若非經被告告知完整正確之密碼 ,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縱見提款卡數字,仍無從知悉完整之 英文或其他符號、數字密碼,另參以詐欺所得為詐欺集團亟 欲領取支配者,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在無充分把握密 碼之情況下隨意試按,而承擔試錯遭鎖碼致所得化為烏有之 風險?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亦違常理,實無可採,洵堪認 定。
 ㈣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正 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 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 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 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 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為 真,則無論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取得 存摺、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 時間,同理,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可能,惟觀被害人即告訴人戴宇郳、郭皇安、蔡宜靜因遭 受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分別匯入該系爭帳戶,益徵被告辯稱 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事實,亦無可信 ,應堪認定。
 ㈤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



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 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亦 曾經擔任檳榔攤打工約4、5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 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 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 據,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亦無可採, 是被告就其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後,該等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 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 預見,竟仍將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 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本院最近 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上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否認犯行,難謂知所悔悟,復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我家有媽媽、弟弟,家庭經濟狀況正常,國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再衡酌被害人即告訴人郭皇安於111 年9月1日書信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是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 被告所有。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之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戴宇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WAVE-SHINE泳衣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將會扣款會員費1萬2,000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19時37分 4萬9,985元 2 告訴人 郭皇安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金石堂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加入VIP會員,將會扣款會員費1萬2,000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20時23分 110年10月6日20時34分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3 告訴人 蔡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金石堂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誤將被害人加入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20時43分 2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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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