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KLDM,111,重訴,4,20221228,4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楊炎山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子孺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111年度偵字第3
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編號 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物(不含SIM卡 ),沒收之。
二、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編號 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物,沒收之。三、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號 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王正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 案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正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其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猶為圖取暴利,由王正丞與在泰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聯繫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待準備妥當後,王正丞遂以約 定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12萬元、20萬元代價 ,於111年4月下旬聯繫甲○○、丙○○、乙○○等3人至泰國共同 運輸海洛因入境。甲○○、丙○○及乙○○亦均知海洛因屬第一級 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與王正丞共 同基於運輸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正丞為甲○○、丙○○、乙○○訂購機票 ,交付泰銖予甲○○、丙○○作為旅費,再安排甲○○先於111年5 月5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3航班前往泰國曼谷;丙○○、乙○○2 人則於111年5月11日8時許由王正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星宇航空JX-741航班先後 前往泰國曼谷。甲○○抵達泰國期間,於111年5月7日前後, 在泰國曼谷地區某下榻旅館外,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2塊毒品海洛因磚後,由甲○○於111年5月11日在曼谷地區前 開某旅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模具壓製成圓柱狀,再以 塑膠套、保險套及膠帶包裝成12顆海洛因圓柱體,並安排丙 ○○、乙○○抵達泰國後食、宿;復於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泰國 曼谷地區某出租公寓內,由甲○○交付海洛因圓柱體予丙○○、 乙○○,欲以塞入肛門之模式將前開海洛因圓柱體塞進體內, 乙○○雖由甲○○、丙○○指導如何將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然 因疼痛等因素無法順利將海洛因塞入肛門而作罷,只能將上 開海洛因圓柱體分別由甲○○、丙○○以塞入肛門方式而攜帶入 境(甲○○塞入肛門之海洛因圓柱體共5顆,合計淨重301.31 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丙○○塞入肛門之 海洛因圓柱體共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49%, 純質淨重307.90公克)。嗣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甲○ ○、丙○○、乙○○3人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一同返臺,以此 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經警方於甲○○、丙○○及乙○○等3人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抵達 臺灣桃園機場後,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帶同甲○○、丙○○及乙○○等3人至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甲○○、丙○○均有 藏毒跡象,後經甲○○、丙○○自肛門排放出前開夾藏之海洛因 毒球而為警扣押,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物;復經警 循線於111年7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拘提王正丞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三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王正丞、甲○○ 、丙○○、乙○○暨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丞、甲○○、丙○○、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被告4人王分別以證人身分證 述明確;而被告甲○○、丙○○、乙○○於111年5月16日搭乘星宇 航空JX-742航班共同返臺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經警出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渠等至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甲○○、丙○ ○均有藏毒跡象,並自被告甲○○肛門取出圓柱體5顆(合計淨 重301.31公克、純度84.66%,純質淨重255.09公克)、自被 告丙○○肛門取出圓柱體6顆(合計淨重344.06公克,純度89. 49%,純質淨重307.90公克)等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3份、被告丙○○之拉曼光譜儀掃瞄結果、腹部X 光片照片暨取出之上開圓柱體照片、被告甲○○之拉曼光譜 儀掃瞄結果暨取出之圓柱體、腹部X 光片照片、被告甲○○、 丙○○、乙○○3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



3691號卷第11、77-87頁;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1、39 -63、171頁;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53-63、185頁); 上開自被告甲○○、丙○○體內取出之圓柱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40號、調 科壹字第1112301413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 203頁;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205頁;1111年度偵字第5 321號卷第421-423頁)存卷可查;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 聲搜第20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正丞)、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16 8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TG6 33 、JX741 航班動態查詢、丙○○入境後之檢疫居所資料、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甲○○之平板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 ;被告丙○○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林玟之LINE對話擷圖、繪 製之位置圖;基隆地檢署111 年8 月18日基檢貞速111 偵36 91、3692、3693字第1119020915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丙○○、乙○○、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戶名:王正丞)、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5、17-24、91-169、195-229 頁;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23-29頁;111年度偵字第36 92號卷第65-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49-75、18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06-220 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①②⑤⑥⑦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是被告王正丞單 獨答應給運輸海洛因之報酬20萬元,並非與其餘被告共同運 輸毒品,而乙○○未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應屬未遂云云,然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雖係聽從被告王正丞之安排,並與王正丞約定報酬 而至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惟其經被告王正 丞之安排,與被告丙○○於111年5月11日共同搭乘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於泰國所支出之食、宿費用,由王正丞交付予被告 丙○○、甲○○支應,抵達泰國曼谷後,則由被告乙○○帶同丙○○ ,依據LINE「群組168」內之指示,並與泰國計程車司機溝 通後,始能順利與被告甲○○碰面,進而為上開運毒犯行,此 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重訴 字第4號卷第89-91頁);又被告王正丞於本院訊問中陳稱: 被告甲○○、丙○○及乙○○是負責要去泰國把海洛因帶回臺的等 語(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23頁)、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伊總共壓了12顆海洛因圓柱體,王正丞是說要伊 與丙○○、乙○○3人把這些海洛因帶回臺灣,有先各拿了1顆給 丙○○及乙○○,因乙○○說很痛塞不進去,他就沒有塞,伊又拿 了5顆給丙○○等語(本院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基 此,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之報酬雖係與被告王正丞個人 約定,與被告甲○○、丙○○無關,惟其前往泰國曼谷之目的, 乃要與被告甲○○、丙○○共同運輸由被告甲○○依被告王正丞指 示所取得之海洛因,且抵達泰國後由被告乙○○依LINE「群組 168」指示,被告丙○○始能與被告甲○○碰面,食、宿費用, 則由被告甲○○、丙○○負責支應,彼此間相互協助,而於被告 乙○○因疼痛無法將己應負責攜回之海洛因圓柱體塞入肛門後 ,被告甲○○、丙○○只得塞入己之肛門體內,而各塞入5顆、6 顆,以盡量達到將本次於泰國所取得之海洛因運輸回臺之目 的,並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丙○○及乙○○ 相互掩護一同搭機返臺入境,從而,被告乙○○既與被告王正 丞、甲○○及丙○○就本案運毒犯行,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且為行為分擔,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犯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並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並非共犯,應屬未遂 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



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號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於被告甲○○等人入境通關時 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 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王正 丞、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星宇航空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 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正丞與甲○○ 、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正丞係受人在泰國之「楊良鴻」之指 示而在臺灣進行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事宜;而被告王正丞亦供 稱其係受「楊良鴻」之指示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幫被 告甲○○、丙○○、乙○○訂機票、安排住宿事宜等語(111年度 偵字第5321號卷第401-407頁),惟關此部分,僅有被告王 正丞之供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出監後打 電話給「良鴻」,想要問候他,因為他之前蠻照顧伊的,後 來王正丞就打電話給伊,說是「良鴻」叫他打的,並在電話 中問伊能否出國,伊查完後,有跟王正丞說可以出境,伊和 王正丞約見面後,王正丞才說要出國的目的,是要去帶毒品 回來等語(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239頁)、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稱:一開始找伊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但伊 並沒有「楊良鴻」的聯繫方式,是「楊良鴻」叫王正丞聯絡 伊,且說運輸毒品回來會給伊25萬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楊良鴻」聯繫上,因伊住在「楊良鴻」的爸爸家,所以「 楊良鴻」才會叫王正丞跟伊聯繫等語(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 第238頁),是依被告甲○○、丙○○上開所述,渠等均由王正 丞與之聯繫後告知出國運毒之目的;而被告4人據以聯繫之L INE「群組168」內,又無「楊良鴻」為指示之相關訊息,且 「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即自臺灣出境,從未到案說明過 ,此有「楊良鴻」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重訴字



第5號卷第81-83頁),互核上情以觀,誠難逕認「楊良鴻」 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關於「楊良鴻」之偵辦情形,經函覆略以:「 楊良鴻」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實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 11012677號函可證(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87頁),益徵除 被告供述外,尚無其餘證據足佐「楊良鴻」有參與本案犯行 ,是追加起訴意旨認「楊良鴻」有參與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5罪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執 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乙○○、丙○○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 被告乙○○、丙○○、甲○○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 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加重,故 就罰金刑部分,認被告乙○○、丙○○、甲○○所犯之犯行以不依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二)被告乙○○、丙○○、甲○○及王正丞,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正丞、乙○○、丙○○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丙○○及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於1 1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搭乘星宇航空JX-742航班一同返臺, 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渠3人即遭警方 出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帶至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經醫師檢視後確認 被告甲○○、丙○○均有藏毒跡象而查獲,被告甲○○為警查獲後 ,於111年5月17日之警詢中稱:係受「阿丞」(於LINE「群 組168」內暱稱「果子狸」)之指示而至泰國運輸海洛因等 語,並提出LINE「群組168」之對話LINE「群組168」擷圖供 警方追查(111年度偵字3693號卷第13-29頁);繼而於同日 (即5月17日)偵查中表示:LINE「群組168」是王正丞創設 ,「阿丞」就是王正丞,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出「王正丞」(111年度偵字3693號卷第114-115頁); 被告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稱:是王正丞跟伊說有賺錢 的機會,要伊前往泰國,LINE暱稱「果子狸」的人就是王正 丞,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王正丞允諾要給12萬元等語,並 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指認「王正丞」(111年 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6-33頁)、同日偵查中稱:111年4月 中旬王正丞用LINE問伊要不要去國外賺錢,說可以賺12萬元 ,伊有應允,而LINE群組「168」內的成員,「果子狸」就 是王正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36-139頁);被 告乙○○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稱:伊是要去泰國運輸毒品 回國,機票是「果子狸」負責,是「果子狸」在5月10日載 伊及丙○○去機場,是「果子狸」跟伊說要運輸毒品的,並於 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指認出「果子狸」就是「王 正丞」(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6-30頁)、同日偵查中 復稱:「亦翔哥」在111年4月底、5月初,問伊有錢要不要 賺,但沒說做何事,「亦翔哥」把伊介紹給「果子狸」,伊 和「果子狸」在111年5月10日在基隆市禾豐社區見面,「果 子狸」說把毒品運回臺灣可以賺20萬元,伊和「果子狸」等 人,都是用LINE「群組168」來聯繫等語,並指認「果子狸 」即為王正丞(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16-120頁),被 告甲○○、丙○○及乙○○於為警查獲後,於111年5月17日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係受「果子狸」即王正丞之指示而前往泰國運 輸海洛因,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是否係因被告甲○○、 丙○○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正丞?經函覆略以:係經查



甲○○、乙○○、丙○○後,因渠等之供述方能確認「王正丞」 涉案,並於111年7月6日緝獲王正丞到案等語,有該局111年 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4399號函可查(本院重訴 字第4號卷第135-139頁),而共犯王正丞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追加 起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 重訴字第5號卷第3-11頁),堪認被告乙○○、丙○○及甲○○確 有確有供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王 正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主張:被告王正丞於111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出係受「楊良鴻」之指示而聯繫泰國共 犯、安排甲○○等人旅館等,且「楊良鴻」涉犯運輸毒品部分 ,亦由警方偵辦中,可見王正丞有供出上游「楊良鴻」,且 「楊良鴻」部分,除王正丞所述外,同案被告甲○○曾於111 年7 月11日偵訊中說其扣案之手機是用以跟「楊良鴻」聯繫 使用,甲○○該次筆錄雖於被告王正丞供述之前講出「楊良鴻 」,但甲○○並無提出「楊良鴻」之年籍資料,後來檢察官係 依照被告王正丞之指述而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受到「 楊良鴻」之指示,此部分雖因「楊良鴻」人在柬埔寨而尚未 到案,惟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若被告供出的毒品來源,經 地檢署發布通緝,雖未到案,然法院仍得綜合一切的事證認 定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又111年7月19日警詢中,被告 王正丞另供出「阿翔」,「楊良鴻」說會叫綽號「阿翔」之 人與其聯繫,並把乙○○的資料傳給被告,由被告和乙○○聯繫 後續出國事宜,且於同日亦指認綽號「阿翔」之年籍及照片 (即廖亦翔),應認亦有供出共犯「廖亦翔」等語;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則主張:被告王正丞除供出共犯「楊良鴻」外, 另被告亦有供出「周瑋屏」,而「周瑋屏」涉案程度亦可由 被告乙○○於111 年5 月17日警詢中稱:伊跟周大偉、zzzkkk 、楊小山是負責夾帶毒品的;被告甲○○於111 年11月18日警 詢中稱:王正丞於甲○○在泰國
的時候,有打給他,問甲○○有無成功塞入海洛因圓柱體, 也叫甲○○問周瑋屏,有無成功塞入海洛因圓柱體,甲○○ 問周瑋屏周瑋屏表示無法塞入等語:而被告王正丞於111 年10月17日於警詢中則稱:周瑋屏因沒有成功將海洛因塞入 肛門,所以退還運毒經費8 萬元,後來又索回2 萬5000元等 語,足以認定周瑋屏有參與運毒,僅因無法塞入,與乙○○的 狀況相同,而被告乙○○亦經起訴運毒,則周瑋屏亦應已達到 查獲的標準,故王正丞應可因供出共犯而減刑之適用等語,



查:
 ①「楊良鴻」部分,難認屬本案共犯乙節,已如前述(參叁、 三所示),故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 而得邀減刑之典。
 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正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亦有供出共 犯「廖亦翔」,惟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即供稱: 係「亦翔哥」介紹而與「果子狸」(即王正丞)見面,而「 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內容,是「果子狸」 說要出國運輸毒品等語,並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 指認「亦翔哥」即為「廖亦翔」(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 第18-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係朋友「亦翔哥」介紹 伊給「果子狸」,伊和「果子狸」在111年5月10日約在禾豐 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可以賺20萬元 ,並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 「亦翔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16-119頁),故偵 查機關於被告王正丞供出「廖亦翔」之前,已知悉「廖亦翔 」涉有犯嫌;再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 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廖亦翔」?經覆以:共犯「廖亦 翔」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尚無實證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 012677號函可稽(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87頁),亦無查獲 之事實,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王正丞有供出共犯「周瑋屏」、「鄧穆澤 」,然查,被告王正丞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雖稱:「周大 瑋」係LINE「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周大瑋」的行 程是「楊良鴻」叫伊幫忙安排的,他是甲○○找來的,並經警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指認「周大瑋」即為「周瑋屏」 ,有其警詢筆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404-415頁 ),再於111年10月13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發 狀,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為本案共犯,惟被告甲○○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偵查中即指出LINE「群組168」中之 「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被告丙○○、乙 ○○同住一間、其與「周瑋屏」同住一間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3693號卷第16-18、114-115頁);復於111年7月8日偵查 中供稱:伊和「周大瑋」到泰國後,就入住旅館,後來被告 丙○○、乙○○到泰國後,渠等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但在1 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伊和「周 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王正丞王正丞後來算出「周 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大哥



匯8萬元至王正丞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210- 212頁),從而,偵查機關於被告王正丞供出「周瑋屏」之 前,已從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及被告甲○○之供述查 悉「周瑋屏」涉有本案犯嫌,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電 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有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 共犯「周瑋屏」,其覆以:「周瑋屏」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 ,尚無實證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175頁),亦未能認定已為查獲。 ④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正丞有告發「鄧穆澤」,該人係於111年 5月5日搭載被告甲○○前往桃園機場之人,該人亦知悉本件運 毒計畫,亦為共犯,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等語(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117-119頁),惟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有 無因被告王正丞供述而查獲共犯「鄧穆澤」,其覆以:「鄧 穆澤」目前僅有被告王正丞之供述,尚無實證有參與本案之 犯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175 頁);又被告甲○○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則稱:伊是拜託「 鄧穆澤」開車載伊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車載而已 ,伊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 情,「鄧穆澤」並不知道伊要去運輸海洛因,伊也沒有跟王 正丞提過「鄧穆澤」等語(本院重訴字第5號卷第97-99頁) ,故互核上情,無法認定「鄧穆澤」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 犯行,而為共犯,從而,難認被告王正丞有因供出「鄧穆澤 」而得邀減刑之典。 
(五)本件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王正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積極 供出與本案相關參與者,而查獲海洛因約700公克,數量非 鉅,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嚴 峻,且毒品並未實際流通在外,未造成實際危害,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疫情 期間無法工作,影響生活,才挺而走險,且毒品經查扣,未 造成實際危害,若能適用最低刑,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主張:運輸第一級毒 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犯後坦承,且 積極配合供出共犯王正丞,足認有悔過之意,且於本案中居 於次要角色,並無實際獲得利益,毒品亦遭查扣未流出市面 ,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況,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 查,本案經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 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4人充分了解海洛因屬毒品, 對人體危害甚鉅,充分瞭解可能後果之情況下而參與本案犯 行,不論係被告王正丞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被告甲○○ 、丙○○及乙○○負責以人體夾帶海洛因回臺,均屬運輸毒品之 重要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難謂非輕,是以,經衡酌被 告4人主觀之行為動機、客觀之行為情狀、參與程度、毒品 經查獲之數量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4人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丙○○及乙○○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並無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及王正丞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 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分工程度;另參酌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 押前從事水電業、已婚、有一幼兒;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事水泥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被 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離婚 、無小孩;被告王正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從 事汽車修護、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字第4號 卷第330)及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丙○○ 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被告王正丞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外包裝袋與內含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 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甲○○ 所持用供聯繫運輸毒品所使用;附表編號⑦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卡則為被告丙○○所持用,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使用; 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則為被告乙○○下載 LINE「群組168」,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使用,此據被告甲○ ○、丙○○、乙○○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 而屬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