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山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林子孺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3692號、第3693號),暨被告聲請具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山、林子孺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炎山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林子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號二樓」。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 ,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 ,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三、經查:
㈠被告楊炎山、林子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X光片影像資料等件,認 為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為人之本性,且本案扣案 的海洛因11顆,重量達600克,侵害治安法益甚鉅,復參以 被告3人係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回台,尚有共犯未到案,對於 出境國外的方式有安排的門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於111年 7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訊問被告2人 ,認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12月 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楊炎山、林子孺於本案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陳稱:希望交保,保證遵期到庭應訊 及執行等語,本院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經衡酌被告2人所涉之罪名、 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准被告楊炎山提出20萬元保證金、林子孺提出3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楊炎山限制 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告林子孺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000○0號2樓」。此外,被告2人於停 止羈押期間,如違背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