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0號
KLDM,111,訴,43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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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雄因不滿告訴人沈淑美大喊其名字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 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 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 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 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 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12月7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111年12 月7 日基檢貞謙111調偵284字第1119 03129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同 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足認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 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至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岳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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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