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 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音子(1次)、陳韋丞 (1次)、林承宇(2次)、蘇煥文(3次),共計7次如後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 交易金額或交易代價等過程內容,並均完成交易。詎鄧宇辰 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 予羅鈺翔1次如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 點、數量、種類等內容。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租屋處, 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方音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938公克);另於111年7月4日16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4鄧宇辰居處,為 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號S
IM卡壹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 等,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鄧宇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173至181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判決 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次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鄧宇辰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15至18頁、 第19至29頁、第457至461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與其 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訊問時坦述:「一、我被扣到手機1支 、電子磅秤、咖啡包及吸食器。二、手機號碼0000000000, 這支手機是我使用,這支手機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 絡之工具,手機內有sim卡,是1支手機1張sim卡」、「(請 被告詳細閱讀後表示)一、起訴書我有收到,我也全部閱覽 過,沒有意見,我全部都認罪。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我從中拿一些起來,我大部分都是賺自己施用 ,剩下的再賣給他人。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3、5 、6、7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對方都有拿到錢及這些數量, 我拿到的這些錢我都用掉花光了。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購毒者是用中古的手機作為購買毒品的對價,我給他0.5 公克的量,這支手機壞掉丟掉了,當時的價值約1 仟元,這 支手機我使用壞掉就丟掉了,已經不見了。五、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鈺翔的數量 大約可能0.1公克,約有3、4 口的吸食量,這是我無償請他 吸食的,沒有跟他拿錢。六、扣案的咖啡包壹包,是我自己 放太久了,我忘了,是第三級毒品,施用完後會興奮,之前 我是買來自己施用,但後來自己忘記了,這包咖啡包在派出 所就已經拆封了,我要丟棄。七、扣案的電子磅秤壹台是我 用來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的,跟本案販 賣毒品有關,我要丟棄。八、扣案的吸食器壹組,這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無關。九、扣案的ip hone13的手機是我所有,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就是使用這支 對外聯絡,是1 機1 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 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且有跟辯 護人研究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全 部承認,我全部認罪。三、其餘如同我於鈞院111 年8 月29 日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我所述均實在。」等語情節亦大致符 合【見本院卷第74頁】,再互核與其本院111年12月6日審判 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 及IPHONE手機我都有拿到。」、「我知道做錯事,我認錯, 請求從輕量刑」、「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現在在家 老婆會管我,我不會再碰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方音子於11 0年8月17日警詢、110年9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 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361至372頁、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 二第323至326頁】、證人陳韋丞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111 年7月5日警詢時、111年7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 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157至162頁、第169至171頁、同上偵 字第5139號卷卷二第137至139頁】、證人林承宇於111年7月 4日警詢時、111年7月5日警詢時、111年7月5日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205至211頁、第223 至225頁、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二第69至71頁】、證人蘇
煥文於111年7月5日警詢時、111年7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見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253至258頁、同上偵字第51 39號卷卷二第271至273頁】、證人羅鈺翔於111年7月4日警 詢時、111年7月5日警詢時、111年7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見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16頁 、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二第211至213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通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193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鄧宇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7 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黏貼單 (扣案物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 4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IMEI:000000000000000、電 話號碼0000000000)、110年聲監續字第00 1937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2076號及電話附表、1 10年聲監續字第002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 年聲 監續字第0000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 年聲監續字 第0001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羅鈺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黏 貼單(羅鈺翔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 人方音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涉嫌人方音子) 【見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一第9頁、第39至79頁、第81至8 7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3 29至335頁、第343至345頁、第379 至391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60號起訴書(被告方音子)【見 同上偵字第5139號卷卷二第143至14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1年9月20日基檢貞敬111偵6160字第1119023913號函 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1年7月19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1101629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鄧宇辰)、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 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21 091號函及附件:鄧宇辰供出上游之警詢筆錄1件等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第121至131頁】,復扣得毒品器 具(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本院1 11年度保字第5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驗後餘重2.844公克)1包【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111年 度保字第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憑。從而,應認被 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 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 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 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 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過程及其犯罪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上述, 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足徵被告上開7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有償交易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7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外,亦屬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
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 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參)。職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 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 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及轉讓禁藥罪(1次 ),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 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 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 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 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 ,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 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 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 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 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 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 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 ,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及轉讓禁藥罪 (1次),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洵堪 認定。
3.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承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陳00」之人,經警調查後,尚未查 獲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0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10121091號函及附件:鄧宇辰供出上游之警詢 筆錄1件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因此, 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
4.承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 、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罪(1次),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及轉讓禁藥罪(1次 )之犯行,均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其理由如下:
1.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販 賣次數為7次,販賣對象4人,其中販賣與轉讓之對象亦為 重覆,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 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故本院參酌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 悔改,且現亦努力工作,回歸正途【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並非牟取不法暴利,且惡性非重,均認其犯罪之情 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 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 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亦供出毒 品來源上游,惟未因而查獲並移送,足徵其有悛悔之意,兼 衡其販賣對象僅4人、轉讓對象僅1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係單親家庭,只有一個媽媽跟弟弟, 與老婆剛結婚1 年,經濟勉持,白天做人力派遣工作,晚上 在漁市場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 180頁】,併酌其辯護人之陳稱:請審酌被告已經有正當工 作,在家人支持下有戒毒成功,現在仍每個禮拜都有驗尿給 老婆看,請給被告自新機會,且被告販賣毒品僅微量,只是 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非重,請惠予減刑,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轉讓禁藥部分,請依大法庭相關見解予
以減刑,請給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及上開刑之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 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 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 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 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對外聯絡工具 ,且扣案電子磅秤1台是被告用來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時使用的,跟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8月29日訊問時供述:「一、我被扣到手機1支、電子 磅秤、咖啡包及吸食器。二、手機號碼0000000000,這支手 機是我使用,這支手機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之工 具,手機內有sim卡,是1支手機1張sim卡」、「七、扣案的 電子磅秤壹台是我用來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時 使用的,跟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我要丟棄。....,九、扣案 的iphone13的手機是我所有,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就是使用 這支對外聯絡,是1機1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羅鈺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 20日基檢貞敬111偵6160字第1119023913號函及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復扣得毒品器具(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個【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本院111年度 保字第5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驗後 餘重2.844公克)1包【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111年度保字
第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憑。職是,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對外聯絡工具、扣案電子磅秤1 台是被告用來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的, 均係本案販賣毒品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毒品 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 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 ,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 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 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 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 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 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金額總計7,5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4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古iPhone 6手機1支 」、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驗 後餘重2.844公克)1包【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本院111年度保 字第5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37頁之本院111年度 保字第5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 9日訊問時供述:「(請被告詳細閱讀後表示)一、起訴書 我有收到,我也全部閱覽過,沒有意見,我全部都認罪。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從中拿一些起來, 我大部分都是賺自己施用,剩下的再賣給他人。三、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3、5、6、7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對方都 有拿到錢及這些數量,我拿到的這些錢我都用掉花光了。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是用中古的手機作為購買毒
品的對價,我給他0.5公克的量,這支手機壞掉丟掉了,當 時的價值約1 仟元,這支手機我使用壞掉就丟掉了,已經不 見了。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羅鈺翔的數量大約可能0.1公克,約有3、4 口的吸 食量,這是我無償請他吸食的,沒有跟他拿錢。六、扣案的 咖啡包壹包,是我自己放太久了,我忘了,是第三級毒品, 施用完後會興奮,之前我是買來自己施用,但後來自己忘記 了,這包咖啡包在派出所就已經拆封了,我要丟棄。....。 八、扣案的吸食器壹組,這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與本 案販賣及轉讓無關。」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職是,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無關,該中古的手機作為購買毒品的對價,已由被 告使用壞掉,並無刑法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為避免日後 執行困難,此部分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併敘。
㈤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