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6號
KLDM,111,訴,28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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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政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朱永靖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許家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易瑄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余方軒



義務辯護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2983號、第2984號、第3072號、第3794
號、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至
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4至32、35、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各
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6、49、50、附表八各編號
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永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4至32、35、附表五編號1、2、附表
六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6、49、50、附表八各
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至
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4至32、35、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各
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6、49、50、附表八各編號
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易瑄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4至32、35、附表五編號1、2、附表
六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6、49、50、附表八各
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余方軒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4至32、35、
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
6、49、50、附表八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余方軒黃昶鈞(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並通緝)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黃
昶鈞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黃昶鈞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資金交由余昭政購買製毒
器材、原料、租賃廠房、招募製毒成員,並以通訊軟體Face
time指導余昭政製毒技術,黃昶鈞又於民國111年2月間提供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製毒主要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
丙酮(2-Bromo-3,4-Methylenedioxypropiophenone)」4箱
來臺,並指示林易瑄尋找收取上開製毒主要原料之收貨人,
余方軒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配合林易瑄之要求
,以其作為該批製毒主要原料之收貨人,嗣該批貨物承攬業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委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2月24日11時4分將上開製毒主要原料派送至
元順機車行(地址:基隆暖暖區源遠路331號),遂由余方
軒收領,該批貨物隨後再於111年3月4日晚間由余方軒與林
易瑄一同轉運林易瑄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堆置,林易瑄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3月11
日,依據黃昶鈞指示前往雲林縣向黃昶鈞指派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製毒原料4包,直至111年3月21日再由
余昭政駕駛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易瑄
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該批共8包製毒主要原料及製毒
原料載往許家菖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地下室
放。余昭政許家菖為求後續製毒順利,乃謀議先行試做,
余昭政提供製毒所需原料、工具及設備,並前往許家菖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指導許家菖製造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技術,
嗣於111年2月間,余昭政許家菖即成功製出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嗣余昭政又委由
許家菖承租「花蓮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之露營木屋
作為製毒工廠,並由許家菖載運製毒原料、器具至上開製毒
工廠內,再由余昭政朱永靖於111年4月間於該處接續以添
加原料、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製造之方式為:將主原料即「2-溴-3,4-亞甲基雙氧苯
丙酮」與甲苯混合後攪拌勻稱,倒入甲胺水再以機器混合攪
拌,再以水清洗,清洗方式為將半成品加水靜置後用抽油器
將底部水抽取乾淨後倒入鹽酸,再將半成品進行加熱,復以
丙酮清洗半成品,最後進行乾燥動作。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
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於花蓮縣○○鄉○里段000
0○0000地號之露營木屋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查扣附表五、七所示之物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查扣附表六、八所示之物
;於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址對向235停車格之
貨車內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
余方軒(下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一第38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5人於調
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2983卷第7-20、199-205、2
67-278、321-325頁、偵2984卷第9-25、183-187、235-23
8、243-246頁、偵2982卷第7-24、127-130、159-162、17
9-183、217-222、241-243、290-1、290-2頁、偵3072卷
第7-12、59-63、99-106、183-189、213-218、245-250頁
、偵3794卷第9-16、67-73頁、本院卷一第106、114、120
、128、381頁、本院卷二第172、192頁),核與證人黃大
偉於調詢之證述內容(偵5757卷第189-196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2月24日基普督字第11
1100536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偵3794
卷第39-43頁)、被告林易瑄扣案手機內與暱稱「FangXua
nYu」(余方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
證據蒐證報告(偵3072卷第169-172、176頁)、被告林易
瑄扣案手機內與Facetime暱稱「J」(帳號Kingmark08000
0000il.co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蒐證報告(偵3072卷第166-169、175-176頁)、基隆市○○
區○○路000號元順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基隆市○○區
○○街000○0號被告林易瑄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偵3072卷第19-20頁)、花蓮縣○○鄉○里段0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2983卷第21-23頁)、被告余
昭政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中「給自己的筆記」及製
毒過程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蒐證報告(偵30
72卷第160-166、175頁)、向Google公司查詢帳號Kingma
rk080000000il.com使用人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偵575
7卷第183-188頁)、被告林易瑄女友張淑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3072卷第219、223頁)、黃昶鈞哥哥黃
大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072卷第225、233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3張(如附表一至四,偵2983卷第4
5-67、115-193、401-408頁)、現場照片34張(偵2983卷
第77-9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2張(如附表五至八
,偵2982卷第59-93、111-122頁)、被告許家菖扣案手機
內之製毒筆記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蒐證報告
(偵3072卷第172-175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附表四編號4至32、35、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
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6、49、50、附表
八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
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上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為
27,606.5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4.1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300號
、111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9350號鑑定書(偵5757
卷第33-45、25-31頁)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至被告朱永靖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朱永靖對於被告余昭政
要求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且無相關化學知識
及製毒技術,不清楚花蓮製毒工廠內相關化學藥品之作用
,故被告朱永靖不確定其係在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為被告
朱永靖辯護。惟按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
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永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余昭政找我去花蓮,在現
場看到要戴防毒面具、防護裝備及化學原料,我心裡就知
道要製造毒品。余昭政沒有跟我講明報酬為何,但有說夠
我去酒店玩2、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可見被告
朱永靖至花蓮製毒工廠時,主觀上已明知被告余昭政找其
共同製造毒品,且已約定製毒之報酬為足供其去酒店玩2
、3次,而其後亦確實已製成毒品,堪認被告朱永靖於花
蓮製毒工廠時,係明知為製造毒品之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
,對製造毒品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依
據前述說明,被告朱永靖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
上係具備確定故意,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朱永靖不確定其係
在製造第三級毒品云云,難認有理。
(三)被告許家菖林易瑄應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可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許家菖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許家菖提供場所暫放毒品
原料、承租花蓮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之露營木屋
為製毒工廠、協助載運製毒原料、器具至上開製毒工廠等
行為,均非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法律評價上有構成
幫助犯之空間為被告許家菖辯護。惟自本案製毒過程以觀
,被告余昭政許家菖為求製毒順利,乃謀議於被告許家
菖之士林住處先行試做,並於111年2月間成功製出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為求
後續大量製造毒品,被告許家菖接續前揭製造毒品之犯意
,由被告余昭政指示其承租花蓮製毒工廠及載運製毒原料
、器具至上開製毒工廠內,且被告許家菖亦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拜託余昭政教我製造毒品,在我士林住處確實有
做出一些毒品,但因為在製造毒品期間我的手有受傷,所
以在111年3月間余昭政找我去花蓮的該次,我只負責租場
地及載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余昭政跟我說如果有完成交貨
,我可以拿到1至2萬元,後來被抓了,所以就沒有拿到等
語(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足見被告許家菖已知悉被
余昭政之製毒計畫,並於士林住處共同試做且成功製造
毒品,後續亦協助至花蓮承租場地、載運製毒工具及原料
等行為,於士林住處至花蓮製毒工廠之製毒過程均有參與
,僅因手受傷而未於花蓮製毒工廠實際從事製毒行為,堪
認其涉案程度甚深,且被告許家菖並未與被告余昭政約定
無償提供協助,而係預期將來銷售毒品後可分配獲利。是
以,被告許家菖先有共同謀議,後有行為分工,顯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許家菖上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有構成幫助犯之空間云云,
尚非可採。
  3.另被告林易瑄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林易瑄實際上所參與者
僅為代收包裹及交付包裹之行為,此等收付包裹之客觀行
為亦有評價為幫助犯之空間等語,為被告林易瑄辯護。惟
依被告林易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昶鈞找我參與本案,
叫我找一個人頭,後來我去找余方軒幫我收貨,當時黃昶
鈞就有跟我說這是要拿來製毒的,也有約定好報酬,如果
製毒成功會給我利潤5至10萬元,但後來這筆製毒成功的
報酬因為被抓了所以就沒有收到,而黃昶鈞有叫人拿3萬
元給我作為收貨的報酬,我拿2萬元給余方軒,剩下的1萬
元是我的。所以在本案黃昶鈞跟我約定的報酬分二個部分
,一部分是收貨部分,這個我有拿到,另一個是交貨完成
的利潤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足見
被告林易瑄黃昶鈞告以製毒計畫,已知其事,仍決意依
黃昶鈞之指示收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製毒主要原料並協
議分配獲利,其縱使不知確實之製毒流程,亦未實際從事
製毒行為,但其接受黃昶鈞之指示,從事黃昶鈞指定之工
作,與後續他人之製毒行為間密切關聯,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完成毒品之製造,且預計於製毒完成後,分配售出取
得之不法利益,是縱令被告林易瑄係接受指揮收受製毒主
原料包裹之工作,因其與其餘共犯先有共同謀議,後有
行為分工,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製毒行為,
就製造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林易瑄上開行為有評價為幫助犯之空間云云,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余
方軒僅協助被告林易瑄收領上開製毒主要原料,並協助載
送及搬運該製毒主要原料至被告林易瑄住處社區地下室
車場放置,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
余方軒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成立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余方軒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毒品,雖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然係各自依其種類分別包裝
,並無「混合」2種不同毒品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
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黃昶鈞在本案之
角色,係黃昶鈞出資70萬元交由被告余昭政購買製毒器材
原料、租賃廠房、招募製毒成員及指導被告余昭政製毒
技術,並指示被告林易瑄收受及搬運製毒原料,被告余昭
政指導被告許家菖朱永靖製毒技術,並委由被告許家菖
承租場地及載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在此犯罪結構下,雖被告林易瑄許家菖並未於花蓮
製毒工廠實際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僅負責收受
及搬運製毒原料或工具及承租製毒場所等犯罪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惟其等事前既曾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謀議
,並約定將來銷售毒品後可獲得之報酬,被告許家菖甚至
已與余昭政先行試做製造毒品,是其等所分擔之行為在本
案整體製毒計畫中屬於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認其等就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以,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及共犯黃昶鈞
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製造後進而持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於花蓮製毒工廠開
始製毒至111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所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余方軒幫助
製造上開毒品,仍僅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一罪。又
被告余昭政許家菖為求後續在花蓮製毒順利,而先於11
1年2月間在被告許家菖之士林住處進行試做並製造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之少量第三級毒品,亦係基於同前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仍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
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昭政許家菖
士林、花蓮之製毒行為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共同製造本案第三
級毒品,業如前述,則其等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2所示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而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及被告余方軒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余方軒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司治泰出具之偵查報告所載:
被告余昭政針對調查站詢問其手機內黃昶鈞使用之通訊軟
體帳號持用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人,被告余昭政表示忘記、
不清楚,「債主」後經調查站清查即為黃昶鈞,而針對另
一毒品上游「黃董」,被告余昭政並無提供任何可供追查
之有用線索。另被告林易瑄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育成
」,經調查站提示相關事證後,被告林易瑄始坦承先前佯
稱之「黃育成」實為黃昶鈞即為本案毒品上游等情,此有
調查局航基站偵辦余某製毒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167-171頁),被告林易瑄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
昶鈞是「黃董」,偵查中說的黃育成是亂編的,沒有這個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可見被告余昭政供稱
之「債主」,係經調查站清查始知係黃昶鈞,而針對「黃
董」部分,被告余昭政並無提供任何可供追查之有用線索
;被告林易瑄甚至於偵查之初謊稱上游名稱以誤導偵辦,
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余昭政林易瑄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余昭政之辯護人以:被告余昭政
於調詢時有供出「黃董」提供資金及毒品原料、「債主」
教授製毒流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檢察官確認「黃
董」即為黃昶鈞,並對其發布通緝,而主張本件確有因被
余昭政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難認有理。另被告朱
永靖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朱永靖供出其製造毒品原料來自
被告余昭政之安排與供給,使檢調單位得知被告朱永靖
毒品來源,被告余昭政雖與被告朱永靖同時被逮捕,惟被
朱永靖詳細交代被告余昭政之地位,對檢調單位查緝犯
罪、釐清本案原貌有實質上幫助,應符合「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等語,為其辯護。惟被告余昭政
朱永靖均於111年4月15日13時30分在花蓮縣○○鄉○里段000
0○0000地號,由調查站與警方持本院核開之搜索票搜索時
,以現行犯逮捕,可見被告余昭政於被告朱永靖供出前,
已因涉嫌製造毒品而經調查站與警方偵辦在案,足徵被告
朱永靖供出上游與警方查獲上游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本案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
家菖、林易瑄於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
期徒刑3年6月,而其等所共同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
甚重,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朱永靖之辯護人
固以:被告朱永靖年少無知,誤涉本案已深感後悔,現已
覓得夜班工作,且於犯罪團體中屬極度低層之存在等語;
被告許家菖之辯護人以:被告許家菖並非主要調製毒品之
人,其餘共同分擔之行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核心行
為等語;被告林易瑄之辯護人以:被告林易瑄僅參與收付
包裹行為,所獲不法利益甚微,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
有荼害大眾之情形等語辯護,惟被告朱永靖許家菖均有
實際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難認非屬本案犯行之核心行
為,而被告林易瑄得與本案之毒品原料上游及出資者即黃
昶鈞直接聯繫,並受黃昶鈞直接指揮,亦屬居於本案犯行
之重要地位,故上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難認可採,況被
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無足採。至
被告余方軒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且考量其幫助製造之毒品數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
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余方軒就其所犯亦同無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5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禁令,共同製造或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是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
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朱永靖年紀尚輕且
與被告許家菖均係依被告余昭政之指示而為製造毒品犯行
;兼衡酌被告余昭政朱永靖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許家菖
林易瑄之素行、被告余方軒前因持有毒品經本院判處拘
役及於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余昭政
於調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
事業務工作賣喪禮用的蘭花,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本院卷
一第116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永靖於調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辯護人稱其家庭經濟條件不佳,僅有
其母負擔家中生活重擔,其現以覓得夜班作業員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2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家菖於調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林易瑄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待業中,收入來源為帶人去割
草及油漆工程,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辯護人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
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方軒於調詢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魚市場搬運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緩刑部分:
  1.被告余方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僅係為製 毒主要原料之收貨人及協助轉運原料,未有其他幫助製 造毒品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因認被告余方軒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余方軒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 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余方軒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倘被告余方軒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至被告朱永靖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被告朱永靖犯後努力 工作改變生活、照顧家庭,考量其學經歷,其刑滿出獄後 ,回歸社會更加困難,請予宣告緩刑給其自新機會云云。 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得宣告緩刑,而 被告朱永靖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後,就其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2年,核與前述緩 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其辯護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即 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毒原料,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含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2-Bromo-3,4-Methy lenedioxypropiophenone)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偵5757卷第37頁)在卷可憑,被告余昭政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為製毒所用等語(偵2983卷 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66頁),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均為含第四級毒品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 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於本案共同製造及被告 余方軒幫助製造之毒品,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裝袋 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至32、35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余昭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為共同製 毒所用等語(偵2983卷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66頁);附 表六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8、41、44至46、49、50、 附表八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余昭政許家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為其等所共有,為共同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 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僅屬於實行犯罪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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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