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2號
KLDM,111,訴,282,202212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國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國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 等人成立「欣欣向榮互助會2」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起訴 書誤載為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月1日下午3時在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新牛軋糖店(下稱系爭開標地點 )開標,由阮國宏負責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 之會款轉交予會員等事務。詎阮國宏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陳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 ,並於109年2月1日,在系爭開標地點,偽造陳永順之署名 ,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下 稱系爭標單),用以表示陳永順願以系爭標單上之標息標取 第5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 係由陳永順得標,致不知情之17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 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500元予阮國宏, 足以生損害於陳永順及當期活會會員,阮國宏並因此詐得會 款110,500元(6,500元×17人=110,500元)。 ㈡阮國宏因自身積欠賭債,於109年5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會員系爭合會自109年6月起停止投、開標,並與會員約定 系爭合會停止投、開標期間,仍由其逐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 款,並將之按月均分予14名活會會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8月間,擅自



挪用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30,000元繳交其子之學費, 將上揭會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玉珍陳麗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國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以陳永順之名義標取第5期會款,並有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時間挪用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永 順有同意我用他的名字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等人成立 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 月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 月1日下午3時在系爭開標地點開標,由被告負責主持開標、 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會員等事務。嗣被告 於109年2月1日,在系爭開標地點,簽署陳永順之署名,並 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於系爭標單後,即持之投標且得標, 被告因此取得會款110,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 及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余瓊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署 110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 第2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有會單影本1份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33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永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我本來有意願要跟系爭合會,但這個會在第1標之前,被 告將會單印好拿給我之後,因為我湊不出來錢來,我就跟被 告說我無法參加,被告跟我說,讓他用我的名字去頂這個會 ,我有說好,但我在答應之後過2個月,有去跟被告說要把



我的名字消掉,被告有同意把我的名字消掉。我從來沒有去 投標,也沒有委託他人投標,我從來沒有繳過會錢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且其上開證述 ,經核與其偵訊時所證:被告一開始有找我參加,然後我說 我經濟困難,我不要參加,被告說會把我的名字删掉,結果 被告沒有删。我沒有去投標,標會地點在哪裡我都不知道, 我沒有委託別人投標,被告也沒有來跟我收會錢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自非隨意杜撰。況被告與陳永 順間並無夙怨,若非確有其事,陳永順焉有可能隨意捏造前 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故 被告係未經陳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 並於前揭時、地,偽造並行使系爭標單,詐得第5期會款110 ,500元等情,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且據潘玉珍陳麗虹於 警詢及偵詢時、余瓊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有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至第10 5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 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 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 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 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 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系爭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



足認係在表彰陳永順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則其持 偽造準私文書佯稱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 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進而繳交活會會款,依前揭說明,自 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陳 永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簽立系爭標單,冒用陳永順名義 參與競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 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 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 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 ,卻僅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 及交易安全,實屬可議,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取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140,500元均未經扣案,既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系爭標單未據扣案,惟依民 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 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永順的標單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是系爭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系爭標單上所偽造之陳永順署名部分,因系爭標 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卓美芬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將卓美芬虛列入會,並於109年1月1日,在系爭開標地點 ,偽造卓美芬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800元,而偽造屬 準私文書之標單,用以表示卓美芬願以該標單上之標息標取 第4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 係由卓美芬得標,致不知情之18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 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200元予被告,足 以生損害於卓美芬及當期活會會員,被告並因此詐得會款11 1,600元(6,200元×18人=111,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卓美芬之證述及上開會單影本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卓美芬是另名會員 李錦棟同居生子的女友,李錦棟跟我說卓美芬那一會實際上 是他的,是李錦棟林龍一到場幫忙投標卓美芬那一會等語 。經查:
一、卓美芬李錦棟均經列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卓美芬有於 109年1月1日,以標息金額3,800元,得標第4期會款之紀錄 等節,有上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且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堪認無訛。二、惟證人卓美芬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錦棟有用我的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當時李錦棟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參加該會,我 知道此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參加這個會,我不負責 會錢的部分,我有在第1次開標前跟被告說,是李錦棟要使



用我的名義投標,不是我要參加這個會,所以不要向我收會 錢,我同意李錦棟用我的名字去標這個會,但我不管錢的事 情。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要讓李錦棟使用我的名義參與本會 。109年1月時,李錦棟在省立醫院住院,我有去照顧他,所 以我大概知道以我名義跟的這個會,於109年1月有標到會的 事。林龍一是在幫李錦棟做事的人,108年12月至109年1月 間李錦棟住院,我有聽到李錦棟有請林龍一去幫他標會。有 關本案互助會,我沒有繳會錢亦無拿到任何會錢。我沒有打 電話給林龍一請他幫我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 頁、第170頁)。故依其所述,其並非經被告擅自虛列入會 ,而係同意借用名義予另名會員李錦棟,且其知悉李錦棟於 109年1月間,委託林龍一以其名義投標之事,復未表示反對 。
三、另證人林龍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錦棟卓美芬曾為同 居人,有生過一個孩子。我已忘記是何時幫李錦棟投標,因 為時間過太久了。李錦棟是跟我說,標會的時間快到了,他 來不及投標,叫我幫他投標,但投標後,金錢部分我沒有經 手,是他們自己交涉。李錦棟有告訴我投標金額,但是我忘 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投標單是我寫的,有寫名字、金 額。我曾經幫李錦棟李錦棟卓美芬名義投標,共幫忙投 標2次,第1次是以李錦棟的名義,第2次是以卓美芬的名義 ,是這個月幫忙投標1次,下個月再幫忙投標1次。卓美芬曾 有打電話跟我說,投標時間她沒空,叫我去幫她投標,我有 再打電話給李錦棟,問李錦棟是否有確定要標,因為當初該 互助會我有聽李錦棟說過,他說這個會他有寫卓美芬名字, 他要幫卓美芬繳,要給她的,所以卓美芬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她投標時,我有打電話給李錦棟確認,他說確定是要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核林龍一所證,固與卓 美芬所證其未與林龍一聯繫投標之事乙節,有所出入,然二 人所證卓美芬係借用名義予李錦棟林龍一係經李錦棟指示 而以卓美芬名義投標等情,則無二致,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 符。從而,卓美芬既非遭被告虛列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本次 標單又係李錦棟委由林龍一依其意思代為製作,並非由被告 製作,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李錦棟,以釐清被告有無冒用卓美芬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及於109年1月1日投標之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併此敘明。
伍、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 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上揭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兩行為之時間差距相隔 1月,期間有明顯區隔,況本件合會係逐月開標,難認係被 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活動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 立性,故此部分行為犯罪是否成立,仍應於主文另為諭知。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