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07年9月間,邀集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參加合會(附表一部分下稱「A合會」,附表二部 分下稱「B合會」),並自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 款等事務,A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0人,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 0日止,每月10日在基隆巿○○區○○街○巷○號○樓開標;B合會 會員連會首共12人,會款為5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107 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基隆巿○○區○○街○ 號○樓開標,該2合會之首期標金均由會首乙○○取得。二、乙○○於經營合會期間,因家人生病及遭合會會員倒會,經濟 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且會員並未全數到 場競標之機會,㈠於107年6月10日(A合會第15期),未經A 合會會員丙○○同意或授權,偽造丙○○以標息金額500元參與 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 致A合會活會會員6人(含不知情丙○○)陷於錯誤,誤認係丙 ○○(他人)得標,而依指示交付會款共18000元予乙○○,足 生損害於各該會員及丙○○。㈡乙○○明知合會應確認會員有參 與合會之意思後,始得在互助會單上依實記載,竟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陳淑惠不知情狀況下,於B合 會虛構「陳淑惠」名義而參與前開互助會,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第6期),偽 造「陳淑惠」以標息金額1500元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 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B合會活會會員6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會款共300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各 該會員及陳淑惠。嗣至108年4月10日B會開標後未久,乙○○ 無力負擔給付會款,旋即搬離原住所。經上開A、B會員察覺 有異,相互詢問並比對各互助會得標會員及得標時間後,始 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且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甲○○提供之互助會會單2紙及LINE群組「互助私房會」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有關本案被告詐得金額之說明: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之舉(即 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 得標而交付會款,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
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A、B合會均採外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 每期會款計算,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 會款)×(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取之金額。又遭被告冒標之 會員為被害人,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 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 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 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對於被告 之權利,仍等同活會會員,從而,告訴人丙○○於A會會遭被 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 詐騙之金額。至虛構會員陳淑惠部分,事實上為被告繳納會 款,被告縱有冒用該虛構會員名義得標,權利義務均由被告 擔負,從而應計入實際得標之列。
⒊是被告於A合會107年6月10日(第15期)冒用丙○○名義標會, 實際上活會人數應餘6人,詐得金額為3000×6=18000元;於B 合會108年2月1日(第6期)冒用虛構陳淑惠義義標會,活會 人數餘6人,詐得金額為5000×6=30000元。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 ,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助會已 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 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 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 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 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 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 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72 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A合會107年6月10日 、B合會108年2月1日之投標日,在空白紙張上分別填寫如遭 冒標會員「丙○○、500元」及虛構會員「陳淑惠、1500元」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所載金額競標之意,參酌 前開所述,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復以 該等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A合會、B合會之活會會員 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合 會之全體活會會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署名於各標單上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冒標會 款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家人罹病需用金錢,又遭他人倒會,債務壓力 龐大、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A、B合 會會員對其長期之信任,分別冒用會員或虛構會員名義偽造 標單、持以行使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紊亂民間合會 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開始與告訴人甲○○ 談論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在早餐店打工、 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詐得金額18000元;於犯罪事實㈡詐得金額 3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常情,標單在開標後即 已丟棄而不存在,堪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 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在B合會中於108年1月1 0日以其女鄭○文之名義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謊稱:日後若有以「陳○宣」之 名義得標,再將64500元之會款一併返還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應允之。嗣被告於108年3月10日以「陳○宣」之 名義得標,仍拒將前開會款交付予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單、LINE群 組「互助私房會」對話記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曾在甲○○召 集之互助會得標,但她沒有給我會錢,後來甲○○在108年1月 10日以鄭○文名義在我的互助會得標,我說要抵扣上述互助 會款,她說她己經給我錢了,我就說等陳○宣得標再跟甲○○ 算錢,我跟甲○○間錢有借來借去,後來跟這些會員算錢,她 們要求一次付清,不然要找人來家裡要錢,我怕威脅到小孩 ,因此搬走;當時小孩父親大腸癌無法工作,家裡需要用錢 ,事情發生後我要請求互助會員讓我分期還錢,但他們要求 我一次付清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107年9月10日互助會我以鄭○文 、鄭○翔名義參加,鄭○翔得標後沒有拿到全部款項,鄭○文 原本標到1萬元,但被告欠錢,很多人一直催她還錢,我就 跟被告說,若陳○宣標到的話,我們就對換,錢就給我;我 們很多同事都在跟被告要錢,我看她一直在籌錢,想說就讓 給被告,被告就說用陳○宣名義對換,我答應說好,陳○宣是 另一個同事的女兒,但該同事(秀慧)說陳○宣已經沒有跟 會了,被告說因為秀慧不跟會了,所以把陳○宣名義讓給她 ,還是活會,被告說要跟我換會,我說好,陳○宣得標後我 要全部拿到,被告也說好但她沒做到;我有同意被告以陳○ 宣名義跟我換會,因為被告另一個3000的會已經積欠很多會 員錢,很多會員會私下跟她拿錢,所以我拿不到,我後來才 知道被告都跟會員說她老公生病,不然就是去籌錢會延後, 或她身上有多少錢就給多少,後面剩下的錢由她每月繳,繳 到後面她沒錢,我們標到她沒錢給我們;我、丙○○、陳○吉 標到會都沒收到款,4月10日陳○吉標到會拿不到錢,開完標 後就找不到被告,4月19日被告出現拿錢給另一個人,當晚 開始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了」等語,是證人證述知悉被告積欠 多位會員之互助會款,陸陸續續在會員催討下仍有給付部分 金錢,惟因在被告經濟困難情況下,於得標後因無法拿到全 部會款,遂同意與被告所有「陳○宣」名義換標等情明確。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證人謊稱待「陳○宣 」得標即會給付全部會款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為合會之會首
、會員關係,證人得標後,被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承 諾給付全部會款,本即其基於合會契約關係應擔負之給付責 任,並非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 。況證人證述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中有多人未拿到會款,而其 在B合會尚有以兒子鄭○翔名義參與合會,於107年12月10日 得標(據B合會會單記載時間),亦未拿到全部會款等等, 則依被告金錢週轉困難之情況下,雖無法一次全部按時履行 給付會款義務,猶得給付部分會款,難謂每每在會員得標後 均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未給付會款。況證人亦證稱被告在已 得標會員要求下,仍會繼續給付會款,是公訴意旨上開推論 ,以被告承諾給付會款而未履行,逕予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 行,即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一A合會
合會期間 開標時地 會款 (新臺幣) 會員姓名 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 每月10日中午12時/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會款為3,000元,底標500元,高標1,000元 1乙○○(會首) 2李○堅 3鄭○風 4秀珍 5甲○○ 6劉○怡 7黃○文 8黃○婷 9黃○珍 10陳○玲 11秀珍 12秀珍 13辛○敏 14小蜜 15潘○慧 16丙○○(遭冒標者) 17張○艷 18張○艷 19陳○慧 20朱○蓮
附表二B合會
合會期間 開標時地 會款 會員姓名 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 每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會款5,000元,底標800元,高標1,500元 1乙○○(會首) 2陳○惠(虛構會員) 3邱○琴 4丙○○ 5陳○吉 6鄭○文(甲○○) 7廖○華 8蔡○美 9鄭○翔(甲○○) 10陳○宣 11俞○ 12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