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文能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鄭坤瑞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謝守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第7770號、第7771號)、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50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3
928號、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宋志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坤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守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房德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張 錦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歐陽兄(或稱楊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運輸,竟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張錦勝」、「歐陽兄」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欲自比 利時以包裹夾藏之形式運輸愷他命至我國牟利,遂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 先尋覓願意提供個人姓名、電話、地址供收貨使用之人,該 不詳成員透過汪浩霖尋得宋志偉願提供個人資料用於包裹收 件,汪浩霖、宋志偉雖可預見支付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 之違常情狀,所收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 為貪圖不詳之報酬,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 (比利時時間)前不詳時間,均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汪浩霖、宋志偉將宋志偉 之姓名、電話、地址提供予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 包裹之用,然汪浩霖、宋志偉因不詳原因不願親身拿取包裹 上繳,該運毒集團遂另行安排陳文能實際前往收取包裹後上 繳(詳如後述),謀議既定,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西元20 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比利時時間),在比利時境 內某處,將每盒淨重485公克之愷他命6盒(愷他命淨重共2. 91公斤)夾藏在國際包裹內,以「Song, Zhi-Wei」(即宋 志偉)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即宋志偉住處)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宋志偉之 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品名申報為女人家居服(Women' s homewear),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透過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EMS國際快遞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 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下稱愷他命包裹)至臺灣,惟 為比利時海關於翌日(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 在比利時機場例行安檢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6盒,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洽請比利時海關,將 上開扣案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續由比利時郵局 之郵務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運抵臺灣, 再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警佯裝郵差按址配送。
㈡、愷他命包裹遭比利時海關查獲並替換內容物後,該運毒集團 客觀上已無法完成在我國接收該包裹所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運輸行為,但該運毒集團尚不知情,故於西元2021年10 月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後,續為收貨行動(此後 方起意參與者均論以未遂),汪浩霖、宋志偉因不詳原因不 願親身拿取愷他命包裹上繳,而「張錦勝」積欠陳文能債務 ,遂告知陳文能若願前往收取愷他命包裹上繳,包裹中有3 公斤愷他命,陳文能可從中分得部分愷他命用以抵償債務, 陳文能答允後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能以不詳報酬(部分愷他命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誘使鄭坤瑞前往收取包裹,鄭坤瑞 雖可預見以高額報酬收取他人名義之包裹之違常情狀,所收 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 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張錦勝」將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等 資訊告知陳文能,陳文能再將所得資訊轉告鄭坤瑞,並指示 鄭坤瑞於該包裹預計配送之期日即110年11月9日至10日之期 間,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宋志偉住處 、收件地址)樓下,伺機收取愷他命包裹後上繳與陳文能, 再由陳文能上繳與「張錦勝」。
㈢、鄭坤瑞依陳文能之指示先至宋志偉住處樓下勘察場地及路線 ,並於110年11月9日至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 包裹,但當日(9日)在該處未見郵差投遞包裹,鄭坤瑞遂 先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休息,然鄭坤瑞本應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再次前往宋 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卻睡過頭於當日( 10日)下午3、4點方抵達宋志偉住處樓下。另基隆市警察局 派員警偕同郵差配合,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由 郵差打電話予宋志偉告知其有國際包裹已寄到,將立即派送 至其住處,宋志偉乃出門查看是否依原計畫已有該團不詳成 員在其住處樓下接應愷他命包裹,並騎機車出外查看有無可 疑之檢警跟蹤、埋伏,於同日(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員 警假扮之郵差再次電話連繫,告知已到達其住處樓下,宋志 偉方騎車返家,但因鄭坤瑞睡過頭而未依計畫前往接應愷他 命包裹,宋志偉假意向郵差表示沒有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
拒絕收受愷他命包裹,員警假扮之郵差只得將愷他命包裹改 派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候領 。
㈣、因鄭坤瑞未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再次前往宋志偉住處樓下等 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隨之宋志偉拒絕收受愷他命包裹, 愷他命包裹因而存局候領,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編號 查詢後得知愷他命包裹業經存局候領,卻又因不詳原因無法 直接聯繫到提供宋志偉收件資料之汪浩霖、宋志偉,「歐陽 兄」遂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與其及汪浩霖均熟識之謝 守長,命謝守長先自基隆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 (下稱社子島)某處見面,謝守長則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社子島某處與「歐陽兄」見面,「歐陽兄」將 謝守長此趟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交付與謝守 長,並允諾給與其不詳報酬,請謝守長回基隆找到汪浩霖, 且要求汪浩霖須提供宋志偉之身分證用以領取包裹,其亦會 負擔謝守長帶同汪浩霖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 ,謝守長雖可預見「歐陽兄」不願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繫 方式直接告知目的,反而願意負擔共約4,000元之車資要求 當面談話,且要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領取包裹之違常情狀 ,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詳 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返回基隆尋得汪浩霖告知上情,汪浩霖並於宋志偉 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取走宋志偉之身分證,於110年11月1 1日晚間8時41分許,謝守長、汪浩霖一同乘坐計程車至社子 島與「歐陽兄」見面,汪浩霖並當場將宋志偉之身分證提供 與「歐陽兄」用以收取包裹,至同日(11日)晚間9時38分 許,謝守長、汪浩霖方離去。
㈤、鄭坤瑞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4點方抵達宋志偉住處樓下, 因而錯過上開員警假扮之郵差於當日(10日)上午投遞愷他 命包裹,故鄭坤瑞於當日(10日)再次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 汽車旅館休息,惟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12時50分許,鄭坤 瑞在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臨檢,遭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旋經逮捕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1日)下午4時15分 許飭回,鄭坤瑞則於獲釋後立即連繫陳文能,告知其睡過頭 、被臨檢逮捕等無法順利接應愷他命包裹之情事,此時該運 毒集團已透過「歐陽兄」取得宋志偉之身分證,「張錦勝」 隨即透過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38 分許後某時,將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陳文能,陳文能又隨即
將該身分證交由鄭坤瑞,命鄭坤瑞憑該身分證前往基隆愛三 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
㈥、鄭坤瑞取得宋志偉之身分證後,先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 13分許,經電話連絡郵局人員,得知可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 ,持宋志偉之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惟 其不願隻身前往領取包裹,遂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 駕車至臺北市新店區某處接其友人房德寶,許以不詳之報酬 ,請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包裹,房德寶答允後,鄭坤瑞 駕車搭載房德寶自新店前往基隆,途中鄭坤瑞將宋志偉之身 分證交與房德寶,並告知其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房德寶 雖可預見鄭坤瑞本身居住於嘉義地區,且「宋志偉」該人亦 與鄭坤瑞毫無關聯,鄭坤瑞豈會無故有「宋志偉」在基隆地 區之包裹需要特意自嘉義北上,又大費周章自臺北載同其、 並支付其報酬前往領取之違常情狀,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 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詳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愷 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房德寶於同日( 12日)下午3時19分許,持宋志偉之身分證及愷他命包裹之 包裹編號,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包裹候領處,以宋志偉之名 義為出入登記及簽收後領得愷他命包裹,並欲將愷他命包裹 放置於鄭坤瑞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之際,房德寶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鄭坤瑞則趁隙駕車脫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被告宋志偉、鄭 坤瑞、房德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又以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3928號、第505 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汪浩霖、陳文能、謝守長共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案 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旻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 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㈡、證人林旻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 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 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旻諺並經本院 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偉、謝守長、汪浩 霖、陳文能、鄭坤瑞、房德寶亦經本院於審判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 ,證人林旻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 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汪浩霖、宋志 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下合稱被告6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汪 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供承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汪浩霖固坦承其曾與被告謝守長一同前往社子島找「楊 哥」(即被告謝守長所稱「歐陽兄」),並當場將被告宋志 偉之身分證交與「楊哥」一節,惟辯稱:我之前找了胡延凱 ,想透過他買車及辦車貸,因為我信用不好,我還找了被告 宋志偉同意當我車貸的人頭,胡延凱說可以在真實車價之外 多貸出2至3萬元,我會把這2至3萬元給被告宋志偉當報酬, 所以我有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的照片給胡延凱,後來被 告謝守長打給我說辦貸款要有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我就透
過林旻諺去跟被告宋志偉拿了他的身分證,再跟被告謝守長 一同前往社子島,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給「楊哥」云云 。被告汪浩霖之辯護人為其以:被告汪浩霖自始即稱為了辦 理車貸,才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由被告謝守長拿給「楊 哥」,如果被告汪浩霖是已知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是要收領 內有大量毒品之愷他命包裹,被告汪浩霖不可能只有2至3萬 元的報酬,顯然被告汪浩霖也是誤信了「楊哥」是要幫他辦 理車貸,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如何經由 「歐陽兄(或稱楊哥)」交到被告陳文能手上等語置辯。 ⒉被告宋志偉固坦承其曾提供自身身分證之照片給被告汪浩霖 ;又曾接到郵差的電話表示其有國際包裹要簽收,但郵差到 場時其拒絕收受該包裹等節,惟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本案 ,我的身分證之前就遺失了,我還有透過林旻諺幫忙打電話 掛失身分證。我有答應被告汪浩霖要幫他辦車貸,還有把身 分證拍照後傳給被告汪浩霖,被告汪浩霖本來也知道我的地 址、電話。而且在案發前半夢半醒之間,好像有聽到林旻諺 要跟我拿身分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拿給他云云。被告宋志 偉之辯護人為其以:由被告宋志偉跟郵差之間的通話來看, 被告宋志偉顯然對於其有國際包裹感到疑惑,事前並不知道 會有包裹,被告宋志偉之後還向郵差拒收愷他命包裹,況被 告宋志偉與被告鄭坤瑞素不相識,如何能夠與被告鄭坤瑞接 頭,此外,被告宋志偉還在110年11月11日掛失身分證,如 此豈不是反而會導致運毒集團拿去領愷他命包裹的身分證失 效,足證被告宋志偉確實沒有參與本案。又倘被告宋志偉果 真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重罪,豈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地 址等資料使檢警輕而易舉查緝。且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為「 Song, Zhi-Wei」,與被告宋志偉姓名的正確拼音「Song, C hiWei」不同,可見是其他人取得被告宋志偉的個資,自行 上網轉換為拼音,而非被告宋志偉主動提供。再者,被告宋 志偉承認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汪浩霖,但確實是為了幫被 告汪浩霖辦理車貸,至於被告宋志偉有無將實體的身分證給 被告汪浩霖,被告宋志偉只是說半夢半醒間好像有聽到林旻 諺替被告汪浩霖來拿身分證,究竟被告汪浩霖有沒有透過林 旻諺徵求被告宋志偉同意不得而知,林旻諺在審理中作證時 ,經本院曉諭偽證罪責後,也改口說他沒有幫被告汪浩霖拿 被告宋志偉的身分證,可見被告宋志偉並未同意被告汪浩霖 拿自己的身分證去給「歐陽兄」等語置辯。
⒊被告謝守長固坦承其受「歐陽兄」所託,帶著被告汪浩霖一 同前往社子島找「歐陽兄」一節,惟辯稱:「歐陽兄」聯絡 我,叫我坐計程車去社子島找他,並囑託我被告汪浩霖要辦
貸款,請我去找到被告汪浩霖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之 後被告汪浩霖自己去找被告宋志偉拿身分證,我才陪同被告 汪浩霖再次前往社子島找「歐陽兄」,但被告汪浩霖有沒有 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給「歐陽兄」我沒有親眼看到云云。 被告謝守長之辯護人為其以:被告謝守長主觀上對於被告宋 志偉之身分證是要用來領取愷他命包裹不知情,客觀上被告 宋志偉之身分證亦係被告汪浩霖交給「歐陽兄」,且依照檢 察官的認定,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在110年11月10日就拿到 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是在110年11月1 1日才前往社子島,顯然被告謝守長之行為未分擔到本案犯 行。此外,縱認被告謝守長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包 裹內之愷他命已為比利時之海關替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 是否僅成立未遂犯,請庭上斟酌等語置辯。
⒋被告房德寶固坦承其受被告鄭坤瑞所託,持被告宋志偉之身 分證及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 命包裹,隨即為警逮捕一節,惟辯稱:我原本是要請被告鄭 坤瑞開車幫我搬家,但被告鄭坤瑞請我幫他領個包裹,我對 於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並不知情,被告鄭坤瑞也沒有說要給 我報酬,我只是單純幫朋友忙云云。被告房德寶之辯護人為 其以:被告房德寶持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去領愷他命包裹時 ,之所以登記姓名為宋志偉,是因為郵務人員跟他說拿誰的 包裹就要寫誰的名字,若被告房德寶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 ,豈敢自己去領,甚至還在出入登記表上留下自己的手機門 號。而被告鄭坤瑞雖然曾經說有答允要給被告房德寶8萬元 報酬,但被告鄭坤瑞就報酬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反覆,又於 準備程序已經承認他是想推卸責任給被告房德寶才如此說, 不能僅憑被告鄭坤瑞有瑕疵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房德寶 之認定,足認被告房德寶所言單純無償幫忙被告鄭坤瑞領取 包裹屬實等語置辯。
㈡、經查,下列事實先堪認定:
⒈「張錦勝」、「歐陽兄」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欲自比 利時以包裹夾藏之形式運輸愷他命至我國牟利,該運毒集團 不詳成員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比利時時 間),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每盒淨重485公克之愷他命6盒 (愷他命淨重共2.91公斤)夾藏在國際包裹內,以「Song, Zhi-Wei」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即宋志偉住處)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宋志偉 之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品名申報為女人家居服(Wome n's homewear),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透 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EMS國際快遞寄送愷他命包裹至臺
灣,惟為比利時海關於翌日(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 間),在比利時機場例行安檢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6盒,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洽請比利時海 關,將上開扣案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續由比利 時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運抵臺灣,再 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警佯裝郵差按址配送等情,為被告6人 所不爭執,並有我國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0月13日函、比利 時海關之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0年10月13 日駐荷字第110261號陳報單、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2月15日 荷蘭字第11041420890號函暨所附資料、比利時海關提供之 資料譯本等件附卷供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下稱 偵7771卷】第79至90頁、第275至278頁;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號卷【下稱原訴2卷】㈡第81至85頁)。 ⒉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於本案案發前曾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 翻拍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該人是否為胡延凱及提供 之原因是否為辦車貸,詳如後述)。且愷他命包裹所用之收 件人「Song, Zhi-Wei」讀音與被告宋志偉之姓名相同、收 件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各為被告宋志偉之真實地址、手機門號。另 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偕同郵差,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26分 許,由郵差撥打愷他命包裹上之收件人電話予被告宋志偉告 知其有國際包裹已寄到,將立即派送至其住處,隨即被告宋 志偉騎機車出門,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員警 假扮之郵差再次電話連繫被告宋志偉,告知已到達其住處樓 下,被告宋志偉方騎車返家,但被告宋志偉到場後向郵差表 示沒有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拒絕收受愷他命包裹,員警假 扮之郵差只得將愷他命包裹改派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一節, 為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員警黃昱勳(負責監控被告宋志偉之收貨前之行為)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 書、被告宋志偉與郵差之通訊監察譯文、監控被告宋志偉收 貨之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偵7771卷第 10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原訴2卷㈡第53至60頁)。 ⒊「歐陽兄」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與其及被告汪浩霖均熟 識之被告謝守長,命被告謝守長先自基隆乘坐計程車至社子 島某處見面,被告謝守長則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6時34分許 ,在社子島某處與「歐陽兄」見面,「歐陽兄」將被告謝守 長此趟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交付與被告謝守 長,請被告謝守長回基隆找到被告汪浩霖,帶同被告汪浩霖 前來社子島與其見面,並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其亦會
負擔被告謝守長帶同被告汪浩霖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 2,000元。嗣被告謝守長返回基隆尋得被告汪浩霖告知上情 ,被告汪浩霖取走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於110年11月11日 晚間8時41分許,被告謝守長、汪浩霖乘坐計程車至社子島 與「歐陽兄」見面,被告汪浩霖當場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 提供與「歐陽兄」等事實,為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所是認, 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並有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持用手機之 基地台位置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928號卷【下稱偵3 928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卷【下稱偵5058卷】 ㈠第217頁)。
⒋「張錦勝」積欠被告陳文能債務,因此告知被告陳文能若願 前往收取愷他命包裹上繳,包裹中有3公斤愷他命,被告陳 文能可從中分得部分愷他命用以抵償債務,被告陳文能答允 後,「張錦勝」將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包裹編 號等資訊告知被告陳文能,被告陳文能再將所得資訊轉告被 告鄭坤瑞,並指示被告鄭坤瑞於該包裹預計配送之期日即11 0年11月9日至10日之期間,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3樓(即被告宋志偉住處、收件地址)樓下,伺機收取愷 他命包裹後上繳與被告陳文能,再由被告陳文能上繳與「張 錦勝」。嗣被告鄭坤瑞依被告陳文能之指示,於110年11月9 日至被告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但當日 (9日)在該處未見郵差投遞包裹,被告鄭坤瑞遂先返回其 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休息,然被告鄭坤瑞本應於110年11 月10日一早再次前往被告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 命包裹,卻睡過頭於當日下午3、4點方抵達被告宋志偉住處 樓下,因而錯過上開員警假扮之郵差於當日(10日)上午投 遞愷他命包裹,故被告鄭坤瑞於當日(10日)再次返回其投 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休息,惟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12時50 分許,被告鄭坤瑞在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臨檢,遭查獲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旋經逮捕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1日 )下午4時15分許飭回,被告鄭坤瑞則於獲釋後立即連繫被 告陳文能,告知其睡過頭、被臨檢逮捕等無法順利接應愷他 命包裹之情事,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此時點與起訴 書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張錦勝」指示該運毒集團不詳 成員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被告陳文能,被告陳文能又 隨即將該身分證交由被告鄭坤瑞,命被告鄭坤瑞憑該身分證 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等情,為被告陳文能、 鄭坤瑞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4964號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鄭坤瑞另案於110 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67號卷影本【未編頁碼】),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⒌被告鄭坤瑞取得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後,先於110年11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經電話連絡郵局人員,得知可於當日下午 3時左右,持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 他命包裹,惟其不願隻身前往領取包裹,於同日(12日)下 午1時許,駕車至臺北市新店區某處接其友人即被告房德寶 ,請被告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包裹,被告房德寶答允後 ,被告鄭坤瑞駕車搭載被告房德寶自新店前往基隆,途中被 告鄭坤瑞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被告房德寶,並告知其 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由被告房德寶於同日(12日)下午 3時19分許,持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及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 號,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包裹候領處,以被告宋志偉之名義 為出入登記及簽收後領得愷他命包裹,隨即被告房德寶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鄭坤瑞則趁隙駕車脫逃等事實,為 被告鄭坤瑞、房德寶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 郵局科長及股長名片、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手機分析報告 、通聯查詢資料表、郵局出入登記簿、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 收清單、郵局監視器畫面、蒐證及查獲照片、ETC行車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第39頁、第51頁 ;偵7771卷第91至101頁、第119至154頁;偵5058卷㈠第305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㈢、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自始即知其等係將被告宋志偉之姓名、 電話、地址交由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不明內容物之 包裹所用,僅因不詳原因其等不願直接收受包裹,經查: ⑴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謂辦理車貸一事不可採 ①被告汪浩霖雖辯稱吳思瑤(即其當時之女友)、林旻諺 (即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共同之友人),均曾在其與被 告宋志偉談論辦理車貸一事時在場,而聽聞其請求被告 宋志偉當其車貸人頭,且被告宋志偉有同意云云。 ②惟被告汪浩霖於偵訊時(111年6月6日)供稱:是去年8 月底、9月時,胡延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以為只是辦1 個東西,我就把被告宋志偉的身分證照片及電話號碼用 LINE傳給胡延凱云云,隻字未提辦理「車貸」。證人吳 思瑤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11月多我與被告汪浩霖 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被告汪浩霖跟被告宋志偉是好
朋友,但他們講話我根本沒在聽,我不知道有沒有所謂 車貸的事情等語;證人胡延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汪浩霖講過我有朋友在做中古車買賣,可以辦汽車貸 款,但我不是針對被告汪浩霖講,我是在一群朋友都在 的時候講,後來被告汪浩霖沒找過我說要辦車貸,我也 沒有幫被告汪浩霖辦過車貸,被告汪浩霖更沒有給我過 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被告汪浩霖、宋志偉之 辯詞,已非無疑。
③又證人林旻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有聽過被告汪浩 霖說他要辦汽車貸款,但我也信用不好沒辦法辦云云(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249卷】㈡第116 頁),然而,證人林旻諺於偵訊時(110年11月13日) 證稱:(郵差送國際包裹到被告宋志偉家的事,你是否 知道?)我不知道,是被告宋志偉說有人打電話叫他領 貨,我幫被告宋志偉查詢對方電話,發覺是郵局打來的 。(你有無幫被告宋志偉掛失身分證?)有,我跟被告 宋志偉討論,他說身分證有遺失,我就說打電話掛失, 再補辦就好了云云,於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質疑其為何於 審理中方稱知悉被告汪浩霖要辦汽車貸款後,其雖稱: 因為我原本以為車貸跟本案無關,但今日審理作證時有 提到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所以我才會提到車貸云云, 但觀諸其前揭偵訊時所述,檢察官亦有問及其為何協助 掛失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但其卻未曾稱曾聽聞被告汪 浩霖要辦車貸一事,為何其距案發時點甚近之時,並未 想起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遺失,與被告汪浩霖要辦車貸 有所關聯?是以,其審理中突稱其知道被告汪浩霖要辦 車貸,而且其認知辦車貸跟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有關, 顯係迴護其友人即被告汪浩霖、宋志偉之詞。
④再者,被告汪浩霖於本案審理時在監所內書寫書信與其 姐姐「潘㛄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書信內容如附 表一所載,「潘㛄蓁」並將該封書信在本案傳喚吳思瑤 、林旻諺於審理中到案作證前予其等閱覽,此為被告汪 浩霖所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吳思瑤、林旻諺於審理時證 述屬實,復有該書信、「潘㛄蓁」與吳思瑤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訴249卷㈡第243至247頁),由此 可見,被告汪浩霖在獄中欲勾串吳思瑤、林旻諺於作證 時陳稱:被告汪浩霖確有請被告宋志偉當人頭辦理車貸 云云,倘此事屬實,自無冒險勾串之必要。況經本院提 示上開書信予證人林旻諺,並曉諭其偽證之罪責後,證 人林旻諺於審理時即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汪浩霖到底有
沒有辦車貸的事情,我要拒絕證言,我為什麼一定要作 證云云,顯然證人林旻諺發現其與被告汪浩霖串證已東 窗事發,不願冒偽證之罪責續為虛偽陳述。
⑤從而,堪認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謂辦理車貸才向胡延 凱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個人資料云云, 不可採信。
⑵被告宋志偉知悉愷他命包裹之到來,其乃係因無人到場接 應方當場拒收愷他命包裹
①郵差於運送愷他命包裹至被告宋志偉住家前,曾依該包 裹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被告宋志偉,其等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7771卷第107至111頁;原 訴2卷㈡第101至10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聽檔案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2卷㈡第93至98 頁)。
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宋志偉雖於第1 通與郵差之通話時表示疑問「什麼郵件我也不知道耶? 」,但隨即郵差詢問10點多是否在家可以收貨,被告宋 志偉仍然應允,甚至表示自身都在家,並未拒絕收受該 郵件(包裹),被告宋志偉既自承其沒有認識國外的友